侵犯老东家商业秘密 东莞四名离职高管被判赔偿320万
2015-03-27 08:54:34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 作者:黄彩华
  离职高管成立某电子公司,更利用老东家的生产工艺流程、客户信息和供应商信息,抢走多笔生意。老东家愤而将某电子公司及相关高管4人告上法庭。近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法院认定某电子公司及相关高管已构成侵犯老东家的商业秘密,判决赔偿320万元。

  1990年,总部在香港的捷迅公司在东莞市大朗镇投资开办了一家来料加工企业(下称“捷迅厂”),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电器制品(开关分线器)、五金首饰。2010年,捷迅厂发觉订单减少。经查,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家成为竞争对手的某电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合伙人蒋某及管理人员郭某、唐某均为该厂离职高管。

  捷迅厂认为,杨某等人利用其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低于老东家价格向某主要客户供应相同产品,给该厂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2013年5月,捷迅厂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状告某电子公司及杨某等四人,要求立即停止侵犯其相关商业秘密,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向第三方泄露,销毁相关模具和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673万多元。

  某电子公司和杨某等四人则辩称,某电子公司并无侵权,所谓的商业秘密已流入公共领域。两家公司并非不正当竞争,是市场形成的竞争关系。某主要客户面对全球供应商,业内都知道,外国公司包括某主要客户可通过网络或外贸公司联系生产企业。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关键在于某电子公司及杨某等人是否有侵犯捷迅厂的商业秘密。捷迅厂所称的技术秘密,部分可通过观察产品外部及测量获得,部分可通过网络查询获得,不属商业秘密。该厂的生产流程、某主要客户联系方式和货物要求等客户信息、供应商具体信息均不为公众所知悉,该厂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采取了一定保密措施,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杨某等人凭其原职务可接触到相关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相关生产流程。而两家公司的生产流程和生产线作业指导书完全一致,某电子公司成立不久即获某主要客户大量订单,且其产品部件供应商大部分与捷迅厂的供应商一致,供应的产品部件亦存在一致性。

  2014年8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某电子公司和杨某等四人立即停止侵犯捷迅厂生产工艺流程、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等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得向第三方泄露上述商业秘密,不得利用上述商业秘密从事同类业务的经营,直至相关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止,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20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权利人应及时申请证据保全

  该案承办法官、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杨粤欣称,在涉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及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非常重要。

  由于商业秘密的内容并不明确直观,权利人在主张时应予以明确,将其与一般公知信息进行区分。由于商业秘密的窃取多数并非涉及实物,而系信息的泄露和利用,举证存在一定难度,权利人采取及时和适当的证据保全措施往往十分必要。在这起案件中,原告在起诉时已申请证据保全,范围涉及某电子公司的财务账册、报关资料、产品实物、模具、操作流程、生产单、技术图纸等一系列相关证据,从而固定了某电子公司的产品情况、客户信息、经营利润、生产技术等重要资料,这是原告打赢官司的关键。

  关于320万元天价赔偿额如何确定,杨粤欣解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经审计,某电子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委托中间商销售给某主要客户产品金额为3191万多元,销售利润为267万多元(未考虑出口退税),相应货物出口退税率为17%。审计报告是法院认定侵权获利数额的重要参考。同时,法院在确认赔偿数额时,还综合考虑了某电子公司及四名原高管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恶意大等因素。
责任编辑:周利航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