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拒收法律文书能否视为已经送达
2015-01-27 14:08:03 | 来源:中国法院网江西频道 | 作者:郭霞
  【案情】

  原告熊某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法院立案后,即电话通知被告李某来院签收相关应诉材料,被告李某本人来到法院,法院工作人员当场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李某拒绝签收并离开法院。工作人员现场拍照并作工作记录。

  【分歧】

  对于该案是否已经送达,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法院已经依法向李某告知相关应诉事宜的前提下,李某拒不签收法律文书,其行为存在藐视和规避法律的恶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已拍照并作工作记录,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在送达方面存在程序瑕疵,此种情况既不符合直接送达也不符合留置送达的完成要件,应视为未送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送达,是指法院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从程序存在的价值来看,送达是为了保证“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六种送达方式。就本案来看,主要探讨的前两种送达方式。

  第一、直接送达以受送达人或其他相关代收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为送达完成的要件。本案中当事人拒绝签字,虽然因此直接送达尚未完成。《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只有本人不在的情况下才能交由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由此可见,在直接送达中,只有受送达人直接签收或其他相关人员代为签收才能视为送达完成,拍照记录送达过程不是法律规定的送达完成的要件。实际上,拍照、录像作为一种新型送达方式是出现在《民诉法》第八十六条所规定的“留置送达”的情形之下的,而且是在无法邀请有请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或者上述见证人拒绝见证的情况下,在把诉讼文书留置的同时,采用拍照、录像记录整个过程,才能视为送达完成。对于能够直接送达的情形,不可滥用拍照、录像等方式留置送达。

  第二、留置送达要以当事人住所地为送达地点,且该“住所”不宜作扩大解释。《民诉法》在第八十六条中规定:“……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该规定将留置送达的场所严格限定为“住所”。 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新的解释之前,留置送达的地点以住所为限,不宜扩大“住所”的内涵和外延。住所地、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并不是同等概念,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混同,此外,也不得以所在单位等其他场所或者受送达人实际所在地作为留置送达的地点。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因此,在公民的非住所地或者法人的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行留置送达,本身就无法可依。本案中,即使当事人到庭,因为送达地点在法院,依法也不能适用留置送达。

  综上,本案中送达尚未完成,法院还需采取邮寄送达或其他方式,确保程序合法到位。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仅仅将留置送达适用于受送达人的“住所”,既无法应对当前市场经济活跃、人口流动频繁的现状,又会增加司法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助长被送达人消极怠诉,恶意规避诉讼的风气。因此建议拓宽留置送达适用的送达场所,增强灵活性,减少送而不达的情形,以提高送达效率,树立司法权威。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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