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收法院以特快专递邮寄的法律文书应视为送达
2014-03-20 08:55:4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夏燕
【案情】
2013年1月,魏某经人介绍找到黄某购买煤炭,2013年8月12日,双方经结算黄某尚欠魏某煤炭款57000元,并承诺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魏某多次催讨,但黄某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魏某诉至法院。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某用邮政特快专递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特快专递邮件中注明了黄某的准确地址及电话号码。之后,法院寄送给黄某的特快专递被退回,邮政人员在改退批条上的退回原因记载“2014年1月20日送达,本人拒收”。
【分歧】
对本案被告黄某拒收法院以特快专递邮寄的法律文书能否视为送达,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拒收法院以特快专递邮寄的法律文书,说明法院尚未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程序上存有瑕疵,不能视为送达。
第二种意见认为,邮政人员用“法院专递”的形式将邮件交给受送达人黄某,当时黄某已通过邮件详情单上记载的诉讼文书的名称和数量知道自己涉及诉讼,但拒绝签收说明其有意逃避法律、不愿意承担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邮寄送达而被黄某拒收的诉讼文书,应视为送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因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据此,本案受送达人黄某拒收法院寄交的邮政特快专递应解为视为送达,邮政人员记明的拒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邮政人员用“法院专递”的形式将邮件交给受送达人黄某,当时黄某已通过邮件详情单上记载的诉讼文书的名称和数量知道自己涉及诉讼,但拒绝签收说明其有意逃避法律、不愿意承担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3、邮寄送达是当前法院实务送达中较为普遍的一种送达方式,被广泛地运用于对当事人传唤、通知应诉、裁判文书送达等各项诉讼环节,如果对已明确拒绝签收的法院快递不能视为送达,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极大地阻碍了司法效率的提高。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2013年1月,魏某经人介绍找到黄某购买煤炭,2013年8月12日,双方经结算黄某尚欠魏某煤炭款57000元,并承诺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魏某多次催讨,但黄某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魏某诉至法院。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某用邮政特快专递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特快专递邮件中注明了黄某的准确地址及电话号码。之后,法院寄送给黄某的特快专递被退回,邮政人员在改退批条上的退回原因记载“2014年1月20日送达,本人拒收”。
【分歧】
对本案被告黄某拒收法院以特快专递邮寄的法律文书能否视为送达,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拒收法院以特快专递邮寄的法律文书,说明法院尚未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程序上存有瑕疵,不能视为送达。
第二种意见认为,邮政人员用“法院专递”的形式将邮件交给受送达人黄某,当时黄某已通过邮件详情单上记载的诉讼文书的名称和数量知道自己涉及诉讼,但拒绝签收说明其有意逃避法律、不愿意承担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邮寄送达而被黄某拒收的诉讼文书,应视为送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因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据此,本案受送达人黄某拒收法院寄交的邮政特快专递应解为视为送达,邮政人员记明的拒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邮政人员用“法院专递”的形式将邮件交给受送达人黄某,当时黄某已通过邮件详情单上记载的诉讼文书的名称和数量知道自己涉及诉讼,但拒绝签收说明其有意逃避法律、不愿意承担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3、邮寄送达是当前法院实务送达中较为普遍的一种送达方式,被广泛地运用于对当事人传唤、通知应诉、裁判文书送达等各项诉讼环节,如果对已明确拒绝签收的法院快递不能视为送达,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极大地阻碍了司法效率的提高。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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