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输血感染艾滋病谈患者权益保护
2015-01-19 14:29:21 | 来源:重庆高院 | 作者:黄腾
近日,福建一女童毛毛疑似因在医院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福建官方的调查报告认为,毛毛因输注“窗口期”血液感染的可能性极大。但毛毛的家人对报告并不买账,代理律师和不少网友也表示质疑。事实上,患者因使用血液制品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案例,每年都有数起发生,这已然成了全世界值得关注的问题。本文从我国艾滋病的立法进程、立法缺陷及患者法律保护三个方面展开论述,以期构建一个完善的针对艾滋病患者的法律赔偿机制。
一、我国艾滋病立法的进程
艾滋病并不是源发于我国,因此对我国的社会生活来说,它是一个舶来品。因为法律是以既存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所以,我国关于艾滋病的立法,也是随着艾滋病传入国内并传播开来才逐渐展开的。我国艾滋病立法可以分为如下几个阶段:1、以向外预防为主的艾滋病立法实践。1985年艾滋病首先在一位来我国旅游的外国人身上发现。自此之后,直到1988年底,在我国被明确确认为艾滋病患者的病例不超过十例。在这种历史背景和思想的指导下所通过的几部艾滋病的立法,例如,1985年卫生部和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禁止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进口的通知》中即明确指出:“为防止因为国外血液制品的进口而传入我国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简称ADIS),……,要求各地加强对国外血液制品的管理,禁止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进口。”1988年由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委、国家旅游局、中国民航及外国专家局共同颁布的《艾滋病监 测管理若干规定》则进一步明确指出:“为预防艾滋病从国外传入……,制定本规定。” 2、以对内控制为主的艾滋病法律实践。艾滋病是典型的传染类疾病,对于此类疾病的法律对待,单纯的通过预防艾滋病由国外传播进国内的方法,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因为艾滋病的传播途径和进入国内的渠道很多。艾滋病病毒可以随着毒品的传播而扩散,这使得前述艾滋病的感染人群也不再限于来华的外国人、归国人员和使用国外血液制品的感染者等少数几类可以确定的群体。针对这种社会现实情况,相应的艾滋病立法也改变了之前单纯御艾滋病于国门之外的立场,它加强对艾滋病传染源的控制。 在这一期间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例如1989年的《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91年卫生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性病防治管 理办法》等都采取这一立场。3、平等保护的艾滋病法律实践。从前述的对外预防和对内控制看出,这实质上是对艾滋病患者的一种法律歧视和非平等对待。因此,艾滋病立法转变了之前歧视的立场,开始关注对于患者本身的人文关注和权利保护。例如,在2004年修改的《传染病防治法》中,不在对那些患有被纳入乙类传染病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实施强制隔离治疗措施。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取代了之前1988年的《艾滋病监测管理若干规定》。
二、我国艾滋病立法的缺陷
我国关于艾滋病的立法存在诸多缺陷,以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艾滋病防治条例》来看,艾滋病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对禁止歧视的含义故意模糊化
我们在艾滋病的公共宣传上倾向于解除社会对相关人员的歧视,对健康人群自我防护的建议不够,甚至有故意误导之嫌。例如“握手不会传染”,这只是在双方手部均无开放性伤口的才有可能成立,“日常接触不会传染”也是同样的情况,这类有意模糊艾滋病传染性的宣传还有不少。应当准确和完整地告诉公众相关知识、做好自我防护,而不能为了减小可能的歧视现象而作出倾向性宣传,有意减轻艾滋病传播的危险性,这对防止疾病的传播是消极的。
(二)过分强调隐私权
《条例》规定除非本人愿意,不得公开其任何有关患病的信息或资料。现实中有关人员大都强烈的瞒病倾向,对配偶和性伴侣也是如此,出于遵守《条例》规定,医师们明知下一个受感染者是谁也无可奈何、爱莫能助。这从根本上背离防控传染病的立法本意,更违背了起码的现代社会伦理观念。
(三)法律约束力弱
《艾滋病防治条例》是一部典型的“豆腐式法律”,约束力不足、操作性差。从整体上它更象一部政府工作规划,内容原则而笼统,对疾病防控实际工作的指导性不强,对如何收治病人、收治后的管理以及相关救助等问题都未提出明确的解决方案,这对单一传染病的防治工作条例而言显然是有欠缺。《艾滋病防治条例》之所以存在问题,主要是立法取向上有明显偏差,它更强调防止政府、部门或机构的不作为,未能很好地平衡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它严重向同情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倾斜,对传染源几无管理或约束性要求,为了避免可能的歧视而将其隐私保护绝对化,甚至对明确的传播受害者也不能告知,立法本意与内容严重相悖。
三、 输血致感染艾滋病患者的法律保护
(一)建立医疗保险制度
屡屡发生的输血致感染艾滋病事件,暴露了我国医疗制度的一些重大缺陷。医疗机构由于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患者是直接的受害者,他们的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严重侵害而得不到足够的赔偿。患者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本来就处于弱者的地位,我国现行的医疗制度又强化了他们这种弱者的地位。因医疗事故而产生的风险,只有整个社会才能负担得了,所以,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在另一方面,在血液的检测方面,没有艾滋病病毒检测这一项,是在输血过程中导致艾滋病病毒传播的致命因素,这也凸显了加强血液管理的紧迫性。所以,在采集血液时,要严格实行艾滋病病毒检测制度。要真正的杜绝这一现象,就需要立法机构对此作出积极的回应,尽快制定有关法律法规,以防止类似情况的出现。
(二)设立专项输血风险补偿基金
虽然从从血液采集起就有各种严格的要求,但是临床上仍可能发生各种并发症。据WHO统计,全球HIV感染中约有5%~10%的为经血液传播而感染。抗-HCV经过ELISA筛查,仍有约0.3%的为输血后丙肝。实际上,由于“窗口期”以及“漏检率”的客观存在,绝对安全的血液估计只占所输血液的40%左右。因此,输血有一定的风险。根据风险经济学的原理,避免风险行为的方法是减少行为的数量或转移风险。医疗机构因少自身风险行为而拒绝输血的行为有悖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救死扶伤的最高价值趋向,因此转移风险-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成为我国血液事业发展之需。为此,笔者建议:设立专项输血风险补偿基金。对于输血致第三人感染病毒的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输血保险应该是完成这一观念转变的途径之一。至于资金的来源,可以考虑如下途径:从政府财政部门拨出专款;企业应卫生行政部门、血站和医疗机构共同承担风险;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采血的罚款以及对血站和医疗机构的处罚所得;因输血保险而获得的收入;社会的捐助等。
(三)建立“无过错”补偿机制
上世纪80年代,使用血液制品以及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在美国、法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大规模爆发。各国开始也都尝试通过法律诉讼解决问题,但由于发现诉讼程序过于漫长,患者举证困难而得不到赔偿。即使有少量的患者获得补偿,数量也少得可怜。2014年一位广州53岁的工程师因患有肝硬化到医院治疗,不幸感染艾滋病,结果只赔偿了7万元,而且是一次性的,但国外却不然。1985年欧洲共同体(欧盟前身)发布《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该指令涉及的产品范围, 涵盖了血液及其相关产品,并认为“对生产者实施无过错责任是惟一、适当的解决方法”。法国汲取教训,甚至在其实施《指令》的无过错产品责任的法律明确规定, 人体组织成分( 包括血液) 及其衍生产品的有关生产者, 不得利用开发风险抗辩。即使在当时科学技术水平下,某一缺陷尚不可能被发现, 生产者仍需对此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损害负责。为了保证公众用血安全,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目前都已经建立起了无过错政府补偿制度。只有建立无过错的补偿制度,才能免去患者的漫漫诉讼之路,真正给予弱势群体以社会关爱。
四、结语
艾滋病毒感染者合法权益的充分维护,不仅需要全社会的关爱与救助,更需要的是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完整法律体系的构建。只愿像类似于毛毛这样的艾滋病感染者,能真正得到国家完善法律体制的保护,缩短诉讼带来的漫长之路,将自己受到侵害的权益修补起来,得到充分的、有尊严的赔偿。
(作者单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一、我国艾滋病立法的进程
艾滋病并不是源发于我国,因此对我国的社会生活来说,它是一个舶来品。因为法律是以既存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所以,我国关于艾滋病的立法,也是随着艾滋病传入国内并传播开来才逐渐展开的。我国艾滋病立法可以分为如下几个阶段:1、以向外预防为主的艾滋病立法实践。1985年艾滋病首先在一位来我国旅游的外国人身上发现。自此之后,直到1988年底,在我国被明确确认为艾滋病患者的病例不超过十例。在这种历史背景和思想的指导下所通过的几部艾滋病的立法,例如,1985年卫生部和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禁止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进口的通知》中即明确指出:“为防止因为国外血液制品的进口而传入我国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简称ADIS),……,要求各地加强对国外血液制品的管理,禁止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进口。”1988年由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委、国家旅游局、中国民航及外国专家局共同颁布的《艾滋病监 测管理若干规定》则进一步明确指出:“为预防艾滋病从国外传入……,制定本规定。” 2、以对内控制为主的艾滋病法律实践。艾滋病是典型的传染类疾病,对于此类疾病的法律对待,单纯的通过预防艾滋病由国外传播进国内的方法,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因为艾滋病的传播途径和进入国内的渠道很多。艾滋病病毒可以随着毒品的传播而扩散,这使得前述艾滋病的感染人群也不再限于来华的外国人、归国人员和使用国外血液制品的感染者等少数几类可以确定的群体。针对这种社会现实情况,相应的艾滋病立法也改变了之前单纯御艾滋病于国门之外的立场,它加强对艾滋病传染源的控制。 在这一期间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例如1989年的《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91年卫生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性病防治管 理办法》等都采取这一立场。3、平等保护的艾滋病法律实践。从前述的对外预防和对内控制看出,这实质上是对艾滋病患者的一种法律歧视和非平等对待。因此,艾滋病立法转变了之前歧视的立场,开始关注对于患者本身的人文关注和权利保护。例如,在2004年修改的《传染病防治法》中,不在对那些患有被纳入乙类传染病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实施强制隔离治疗措施。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取代了之前1988年的《艾滋病监测管理若干规定》。
二、我国艾滋病立法的缺陷
我国关于艾滋病的立法存在诸多缺陷,以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艾滋病防治条例》来看,艾滋病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对禁止歧视的含义故意模糊化
我们在艾滋病的公共宣传上倾向于解除社会对相关人员的歧视,对健康人群自我防护的建议不够,甚至有故意误导之嫌。例如“握手不会传染”,这只是在双方手部均无开放性伤口的才有可能成立,“日常接触不会传染”也是同样的情况,这类有意模糊艾滋病传染性的宣传还有不少。应当准确和完整地告诉公众相关知识、做好自我防护,而不能为了减小可能的歧视现象而作出倾向性宣传,有意减轻艾滋病传播的危险性,这对防止疾病的传播是消极的。
(二)过分强调隐私权
《条例》规定除非本人愿意,不得公开其任何有关患病的信息或资料。现实中有关人员大都强烈的瞒病倾向,对配偶和性伴侣也是如此,出于遵守《条例》规定,医师们明知下一个受感染者是谁也无可奈何、爱莫能助。这从根本上背离防控传染病的立法本意,更违背了起码的现代社会伦理观念。
(三)法律约束力弱
《艾滋病防治条例》是一部典型的“豆腐式法律”,约束力不足、操作性差。从整体上它更象一部政府工作规划,内容原则而笼统,对疾病防控实际工作的指导性不强,对如何收治病人、收治后的管理以及相关救助等问题都未提出明确的解决方案,这对单一传染病的防治工作条例而言显然是有欠缺。《艾滋病防治条例》之所以存在问题,主要是立法取向上有明显偏差,它更强调防止政府、部门或机构的不作为,未能很好地平衡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它严重向同情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倾斜,对传染源几无管理或约束性要求,为了避免可能的歧视而将其隐私保护绝对化,甚至对明确的传播受害者也不能告知,立法本意与内容严重相悖。
三、 输血致感染艾滋病患者的法律保护
(一)建立医疗保险制度
屡屡发生的输血致感染艾滋病事件,暴露了我国医疗制度的一些重大缺陷。医疗机构由于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患者是直接的受害者,他们的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严重侵害而得不到足够的赔偿。患者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本来就处于弱者的地位,我国现行的医疗制度又强化了他们这种弱者的地位。因医疗事故而产生的风险,只有整个社会才能负担得了,所以,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在另一方面,在血液的检测方面,没有艾滋病病毒检测这一项,是在输血过程中导致艾滋病病毒传播的致命因素,这也凸显了加强血液管理的紧迫性。所以,在采集血液时,要严格实行艾滋病病毒检测制度。要真正的杜绝这一现象,就需要立法机构对此作出积极的回应,尽快制定有关法律法规,以防止类似情况的出现。
(二)设立专项输血风险补偿基金
虽然从从血液采集起就有各种严格的要求,但是临床上仍可能发生各种并发症。据WHO统计,全球HIV感染中约有5%~10%的为经血液传播而感染。抗-HCV经过ELISA筛查,仍有约0.3%的为输血后丙肝。实际上,由于“窗口期”以及“漏检率”的客观存在,绝对安全的血液估计只占所输血液的40%左右。因此,输血有一定的风险。根据风险经济学的原理,避免风险行为的方法是减少行为的数量或转移风险。医疗机构因少自身风险行为而拒绝输血的行为有悖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救死扶伤的最高价值趋向,因此转移风险-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成为我国血液事业发展之需。为此,笔者建议:设立专项输血风险补偿基金。对于输血致第三人感染病毒的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输血保险应该是完成这一观念转变的途径之一。至于资金的来源,可以考虑如下途径:从政府财政部门拨出专款;企业应卫生行政部门、血站和医疗机构共同承担风险;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采血的罚款以及对血站和医疗机构的处罚所得;因输血保险而获得的收入;社会的捐助等。
(三)建立“无过错”补偿机制
上世纪80年代,使用血液制品以及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在美国、法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大规模爆发。各国开始也都尝试通过法律诉讼解决问题,但由于发现诉讼程序过于漫长,患者举证困难而得不到赔偿。即使有少量的患者获得补偿,数量也少得可怜。2014年一位广州53岁的工程师因患有肝硬化到医院治疗,不幸感染艾滋病,结果只赔偿了7万元,而且是一次性的,但国外却不然。1985年欧洲共同体(欧盟前身)发布《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该指令涉及的产品范围, 涵盖了血液及其相关产品,并认为“对生产者实施无过错责任是惟一、适当的解决方法”。法国汲取教训,甚至在其实施《指令》的无过错产品责任的法律明确规定, 人体组织成分( 包括血液) 及其衍生产品的有关生产者, 不得利用开发风险抗辩。即使在当时科学技术水平下,某一缺陷尚不可能被发现, 生产者仍需对此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损害负责。为了保证公众用血安全,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目前都已经建立起了无过错政府补偿制度。只有建立无过错的补偿制度,才能免去患者的漫漫诉讼之路,真正给予弱势群体以社会关爱。
四、结语
艾滋病毒感染者合法权益的充分维护,不仅需要全社会的关爱与救助,更需要的是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完整法律体系的构建。只愿像类似于毛毛这样的艾滋病感染者,能真正得到国家完善法律体制的保护,缩短诉讼带来的漫长之路,将自己受到侵害的权益修补起来,得到充分的、有尊严的赔偿。
(作者单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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