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车位权属不明确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2015-01-05 16:25:28
中国法院网讯 (周琪 纵兆斌) 地下车位只签订了租赁协议,没按期交付使用能退吗?日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维持了原一审鼓楼法院的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徐州某房地产公司因未及时交付出租车位应当返还原告80000元租赁费及利息。
2011年10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徐州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地下车位使用协议》,约定原告交给被告人民币80000元,租赁使用地下车位20年,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31年10月31日。该合同还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1、甲方迟延交付出租车位1个月以上;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达1个月以上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使用费交付给被告,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从2012年10月起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照约定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付的租金,被告每次都口头答应退款,但直至今日仍未将租金退还。
庭审中,被告承认与原告签订过《地下车位使用协议》,但是对于车位是否交付存在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双方曾共同到现场,对地下车位进行测量、确认,故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就意味已将车位交付原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由于车库供很多车一起停放,所以无法同商品房一样有交付钥匙的程序。
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出租人应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徐州某公司认为其在与原告共同对地下车位进行测量、确认时认可了车位现状。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就已将地下车位交付原告。
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仅是原告认可了车位的限高、或周围有配套设施等现状,并非对车位已具备正常使用条件的认可,更非对被告已履行交付地下车位的认可。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2011年10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徐州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地下车位使用协议》,约定原告交给被告人民币80000元,租赁使用地下车位20年,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31年10月31日。该合同还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1、甲方迟延交付出租车位1个月以上;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达1个月以上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使用费交付给被告,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从2012年10月起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照约定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付的租金,被告每次都口头答应退款,但直至今日仍未将租金退还。
庭审中,被告承认与原告签订过《地下车位使用协议》,但是对于车位是否交付存在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双方曾共同到现场,对地下车位进行测量、确认,故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就意味已将车位交付原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由于车库供很多车一起停放,所以无法同商品房一样有交付钥匙的程序。
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出租人应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徐州某公司认为其在与原告共同对地下车位进行测量、确认时认可了车位现状。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就已将地下车位交付原告。
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仅是原告认可了车位的限高、或周围有配套设施等现状,并非对车位已具备正常使用条件的认可,更非对被告已履行交付地下车位的认可。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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