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逝遗产哥独占 胞妹诉至法院求分割
2015-01-04 16:35:42
中国法院网讯 (闻锐) 身为离休干部的老人去世后,大宗遗产由哥哥大洪独占,出嫁女要求依法继承却遭到拒绝,无奈诉至法院,其继承要求能获法律支持吗?近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继承纠纷案,一审依法判决被继承人遗产楼房2套、轿车1辆由兄妹2人共同继承,全部遗产归哥哥大洪所有,并由哥向妹支付遗产分割款25万元;妹妹阿玲分得11万余元抚恤金中的4万元;驳回原告请求从遗产中先行清偿其债务6万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440元由被告负担27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逾五旬的被告大洪与原告阿玲系亲兄妹,2012年6月,他们身为离休干部的父亲病故,生前与大洪共同生活,作为儿女的原、被告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老父去世时,其名下留有楼房2套(共值59万元)、轿车1辆(价值2万元)属于遗产。
今年7月10日,妹妹阿玲诉至法院,要求按份继承遗产。她主张,其父逝后哥哥支取抚恤金与丧葬费共110400元。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至2013年老父的伤残金共计10230元已领取。被告主张其未领取该款,此款仍在老父银行卡中。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领取的抚恤金用于父亲丧事、轿车保养、交了2年的养老保险金,共花费81496元。
原告仅认可丧葬费等共9345元,对被告在老父逝后为车辆交纳的保险金、燃油费、修理费不予认可;对被告为自己交纳的社保金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主张老父生前借其6万元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
被告主张其父一栋楼房系借其前妻15万元购得,原告否认该债务的存在。被告提供了其与前妻的通话记录证实其主张,但没有其它证据印证。被告主张原告未尽扶养义务,原告不应分得遗产,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其系下岗失业人员,抚恤金是其唯一生活来源,原告系退休职工,不存在生活困难,不应分割抚恤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被告主张原告对老父未尽赡养义务不能继承遗产,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系失业人员生活困难,但其有劳动能力,被告以此为由多分遗产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可以多分遗产。法院酌定被继承人的房、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遗产分割款25万元。抚恤金不是遗产,在扣除必要支出外,应依照与被继承人的密切程度合理分配,被告分得6万元,向原告支付抚恤金4万元。对伤残金10230元,待下落明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亡父欠原告6万元债务,故不应从遗产中先行清偿该债务。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逾五旬的被告大洪与原告阿玲系亲兄妹,2012年6月,他们身为离休干部的父亲病故,生前与大洪共同生活,作为儿女的原、被告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老父去世时,其名下留有楼房2套(共值59万元)、轿车1辆(价值2万元)属于遗产。
今年7月10日,妹妹阿玲诉至法院,要求按份继承遗产。她主张,其父逝后哥哥支取抚恤金与丧葬费共110400元。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至2013年老父的伤残金共计10230元已领取。被告主张其未领取该款,此款仍在老父银行卡中。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领取的抚恤金用于父亲丧事、轿车保养、交了2年的养老保险金,共花费81496元。
原告仅认可丧葬费等共9345元,对被告在老父逝后为车辆交纳的保险金、燃油费、修理费不予认可;对被告为自己交纳的社保金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主张老父生前借其6万元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
被告主张其父一栋楼房系借其前妻15万元购得,原告否认该债务的存在。被告提供了其与前妻的通话记录证实其主张,但没有其它证据印证。被告主张原告未尽扶养义务,原告不应分得遗产,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其系下岗失业人员,抚恤金是其唯一生活来源,原告系退休职工,不存在生活困难,不应分割抚恤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被告主张原告对老父未尽赡养义务不能继承遗产,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系失业人员生活困难,但其有劳动能力,被告以此为由多分遗产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可以多分遗产。法院酌定被继承人的房、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遗产分割款25万元。抚恤金不是遗产,在扣除必要支出外,应依照与被继承人的密切程度合理分配,被告分得6万元,向原告支付抚恤金4万元。对伤残金10230元,待下落明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亡父欠原告6万元债务,故不应从遗产中先行清偿该债务。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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