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热水器产品缺陷的扩张认定
2014-12-25 10:24:18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 | 作者:刘海涛
【案情回放】
2011年12月,受害人李某在被告黄某经营的店内购买了一台广东某燃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具公司)生产的烟道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以下简称烟道式热水器),由黄某上门安装在李某家卫生间内。该卫生间无窗户,也未安装任何排气设施。2012年1月29日,李某在卫生间内死亡。经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确认李某系烟道式热水器所致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涉案的烟道式热水器事后经鉴定,结果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李某的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燃气具公司赔偿损失508504元。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燃气具公司作为烟道式热水器的生产者,应当将排烟管道向消费者一并提供而未提供;被告黄某将烟道式热水器安装在密闭的空间里,且未安装排烟管道,致使产品存在缺陷。受害人李某忽视安全,自身亦有一定过错。于2013年3月27日判决:被告黄某、被告燃气具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12803元。
被告燃气具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27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烟道式热水器经质检符合标准,是否还认定其存在产品缺陷?
第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的烟道式热水器经出厂质检为合格,案发后经鉴定亦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且生产者已就安装使用中的注意事项向消费者告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热水器安装、使用不符合安全规范,与产品的设计、生产及质控无关。而就安装使用的注意事项,生产者也已在产品说明中做了明确的书面指示。故该热水器不存在产品缺陷。
第二种观点认为,产品经营者有义务在产品设计、制造、装配及说明指示等各个环节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产品投入使用时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燃气热水器是一种需要专业安装方可使用的家用电器,其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应扩展至设计、制造及安装的全过程考察,而不应局限于产品主件出厂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本案烟道式热水器主件虽经出厂质检合格,但排烟管道是烟道式热水器保障安全的必要部件,生产者应当负责提供标配的排烟管道,并通过跟踪服务以保障产品得到正确的安装,而不是仅仅以产品说明书、安全警示等书面方式进行指示为足。本案生产者应当为消费者标配排烟管道而未提供,该烟道式热水器的安装者亦未依照安全标准为消费者正确安装,致使产品直至投入使用时都缺失了排烟管道这一重要安全部件。因此,足以认定本案所涉的烟道式热水器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应当认定存在产品缺陷。
【法官回应】
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亦被认定存在产品缺陷
1.燃气热水器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亦应认定存在产品缺陷
所谓产品缺陷,应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者使用产品所必须的合理安全要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当是指产品的设计、生产、装配及说明指示等的全部环节均符合标准。其中所指装配,不但包括生产者在其生产场地将产品零部件进行拼装的活动,也应根据产品性质,涵括在终端消费者的具体使用场所实施的、确保产品足以使用所必须的安装活动。
本案热水器是一种具有相当危险性的家用器具,在进入终端消费环节时必须进行专业安装,使之与燃气管道、水管、电路及排气设施联接方可使用。也只有符合标准地生产和装配,才足以保障其基本的安全性。因此,判断该类型产品有无产品缺陷,不能仅仅满足于产品主件出厂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而应同时依据有关的安装规程《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CJJ12—1999)、《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七十三号令)来进行判断。CJJ12—1999规定:“安装烟道排气式热水器的房间内应有排烟道;在民用建筑中,安装热水器的房间应有单独的烟道。”《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亦规定:“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拒绝安装。”这些都是关系消费者生命安全的重要标准。据此可认定本案燃气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
2.经营者未标配排烟管道、未正确安装热水器是导致产品缺陷的原因
排烟管道是烟道式热水器不可或缺的必要产品部件,生产者理应以标准配件的形式提供。燃气热水器生产技术发展至今,出现过四种类型即直排式、烟道式、强排式和平衡式。其中直排式热水器是最早一代产品,它与后期推出的烟道式热水器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前者没有排烟管道,燃烧废气直接在室内排放。因此早在1999年国家就明令禁止了直排式热水器的生产和销售。而烟道式热水器作为当时国家“禁直推强”背景下生产商推出的一种过渡型产品,在产品设计上较直排式热水器增加了排烟设施(排烟接口和排烟管道),强调燃烧废气通过排烟管道向室外排放。显然,排烟管道是烟道式热水器保障安全的必要部件,也是烟道式热水器在产品类型上与直排式热水器相区别的主要部件。但生产商往往基于成本考虑并以难以标配排烟管道为由,不在烟道式热水器出厂产品中标配排烟管道,而是以“安装说明”等方式,将购买配套排烟管道的义务加诸消费者。也正因为生产者未标配排烟管道,致使相当一部分消费者对烟道式热水器安装排烟管的必要性产生误解。可以说,本案生产者的这种经营方式,事实上是将一种危险的工业半成品推向对危险认知程度不一的消费者,是以不足保障实效的指示说明为免责条件,向消费者销售了一台名为烟道式热水器、实质是被国家明令禁止的直排式热水器。
烟道式热水器经营者有义务采取措施避免产品投入使用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热水器经营应适用的《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17905-2008)第4节“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有规定:“在产品的销售、安装和使用中,生产者对可能会影响产品安全的行为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通过对产品的关键部位进行封印、打火漆或采用非常规螺栓连接等,以确保过程中的安全性能不受损害。”也正因为燃气热水器在安装上相较其他产品所存在的前述特殊性,目前燃气热水器一般是由生产企业免费提供安装服务的。而本案烟道式热水器的生产者在产品投入销售时没有将排烟管道作为必要配件来配置,也未跟踪服务以保障产品的正确安装,实际安装者又未能依照安全标准正确安装,以致无法保证认知能力较弱的消费者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的安全,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3.利益衡量之延伸:对“家电第一杀手”的法律规制
近年来,因烟道式热水器引发的消费者死伤事故频发,以致该型热水器被认为是“家用电器第一杀手”。正是由于生产企业在烟道式热水器出厂时未标配排烟管,且未跟踪保障产品的安装安全,导致热水器投入使用时未正确安装,加之该型热水器主要面向的是低端市场,用户或者不知道排烟管道是必需部件,或者对这种必要性和危险性认知不足,往往也没有自购和安装排烟管。两重因素叠加,成为“家用电器第一杀手”肆虐之源。由此,深圳、上海等地早在2002年就出台地方性标准强制禁售烟道式热水器,多地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亦多有呼吁强制淘汰烟道式热水器。本案肇事烟道式热水器系2011年购买,发生事故的原因也正是未安装排烟管。类似恶性事故一方面是消费者对危险认知不足、防范不力所致。另一方面,与烟道式热水器经营者难以割舍该类产品面向低端市场的低成本、低价格竞争优势有关。
烟道式热水器经营者有义务为消费者标配排烟管道,并在产品的销售、安装中为消费者提供符合规程的安装服务及有效的安全指示。当然,烟道式热水器标配排烟管可能会遭遇消费者需求不一因而难以操作的困难,但目前市场中的强排式热水器同样没有受阻于此困难,依然将一定长度的排烟管列为了产品的安全标准部件。烟道式热水器面向的一般是低端市场、低端用户,他们恰恰是社会中消费能力、认知能力相对最为弱势的群体,更难有能力防范危险、承担风险,因此无论是从避免危险的能力来讲,还是从风险承担能力上讲,还是从这一产业链的主要获益者角度来讲,我们认为对经营者课以这样的法律义务都是必要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2011年12月,受害人李某在被告黄某经营的店内购买了一台广东某燃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具公司)生产的烟道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以下简称烟道式热水器),由黄某上门安装在李某家卫生间内。该卫生间无窗户,也未安装任何排气设施。2012年1月29日,李某在卫生间内死亡。经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确认李某系烟道式热水器所致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涉案的烟道式热水器事后经鉴定,结果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李某的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燃气具公司赔偿损失508504元。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燃气具公司作为烟道式热水器的生产者,应当将排烟管道向消费者一并提供而未提供;被告黄某将烟道式热水器安装在密闭的空间里,且未安装排烟管道,致使产品存在缺陷。受害人李某忽视安全,自身亦有一定过错。于2013年3月27日判决:被告黄某、被告燃气具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12803元。
被告燃气具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27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烟道式热水器经质检符合标准,是否还认定其存在产品缺陷?
第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的烟道式热水器经出厂质检为合格,案发后经鉴定亦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且生产者已就安装使用中的注意事项向消费者告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热水器安装、使用不符合安全规范,与产品的设计、生产及质控无关。而就安装使用的注意事项,生产者也已在产品说明中做了明确的书面指示。故该热水器不存在产品缺陷。
第二种观点认为,产品经营者有义务在产品设计、制造、装配及说明指示等各个环节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产品投入使用时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燃气热水器是一种需要专业安装方可使用的家用电器,其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应扩展至设计、制造及安装的全过程考察,而不应局限于产品主件出厂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本案烟道式热水器主件虽经出厂质检合格,但排烟管道是烟道式热水器保障安全的必要部件,生产者应当负责提供标配的排烟管道,并通过跟踪服务以保障产品得到正确的安装,而不是仅仅以产品说明书、安全警示等书面方式进行指示为足。本案生产者应当为消费者标配排烟管道而未提供,该烟道式热水器的安装者亦未依照安全标准为消费者正确安装,致使产品直至投入使用时都缺失了排烟管道这一重要安全部件。因此,足以认定本案所涉的烟道式热水器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应当认定存在产品缺陷。
【法官回应】
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亦被认定存在产品缺陷
1.燃气热水器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亦应认定存在产品缺陷
所谓产品缺陷,应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者使用产品所必须的合理安全要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当是指产品的设计、生产、装配及说明指示等的全部环节均符合标准。其中所指装配,不但包括生产者在其生产场地将产品零部件进行拼装的活动,也应根据产品性质,涵括在终端消费者的具体使用场所实施的、确保产品足以使用所必须的安装活动。
本案热水器是一种具有相当危险性的家用器具,在进入终端消费环节时必须进行专业安装,使之与燃气管道、水管、电路及排气设施联接方可使用。也只有符合标准地生产和装配,才足以保障其基本的安全性。因此,判断该类型产品有无产品缺陷,不能仅仅满足于产品主件出厂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而应同时依据有关的安装规程《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CJJ12—1999)、《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七十三号令)来进行判断。CJJ12—1999规定:“安装烟道排气式热水器的房间内应有排烟道;在民用建筑中,安装热水器的房间应有单独的烟道。”《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亦规定:“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拒绝安装。”这些都是关系消费者生命安全的重要标准。据此可认定本案燃气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
2.经营者未标配排烟管道、未正确安装热水器是导致产品缺陷的原因
排烟管道是烟道式热水器不可或缺的必要产品部件,生产者理应以标准配件的形式提供。燃气热水器生产技术发展至今,出现过四种类型即直排式、烟道式、强排式和平衡式。其中直排式热水器是最早一代产品,它与后期推出的烟道式热水器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前者没有排烟管道,燃烧废气直接在室内排放。因此早在1999年国家就明令禁止了直排式热水器的生产和销售。而烟道式热水器作为当时国家“禁直推强”背景下生产商推出的一种过渡型产品,在产品设计上较直排式热水器增加了排烟设施(排烟接口和排烟管道),强调燃烧废气通过排烟管道向室外排放。显然,排烟管道是烟道式热水器保障安全的必要部件,也是烟道式热水器在产品类型上与直排式热水器相区别的主要部件。但生产商往往基于成本考虑并以难以标配排烟管道为由,不在烟道式热水器出厂产品中标配排烟管道,而是以“安装说明”等方式,将购买配套排烟管道的义务加诸消费者。也正因为生产者未标配排烟管道,致使相当一部分消费者对烟道式热水器安装排烟管的必要性产生误解。可以说,本案生产者的这种经营方式,事实上是将一种危险的工业半成品推向对危险认知程度不一的消费者,是以不足保障实效的指示说明为免责条件,向消费者销售了一台名为烟道式热水器、实质是被国家明令禁止的直排式热水器。
烟道式热水器经营者有义务采取措施避免产品投入使用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热水器经营应适用的《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17905-2008)第4节“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有规定:“在产品的销售、安装和使用中,生产者对可能会影响产品安全的行为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通过对产品的关键部位进行封印、打火漆或采用非常规螺栓连接等,以确保过程中的安全性能不受损害。”也正因为燃气热水器在安装上相较其他产品所存在的前述特殊性,目前燃气热水器一般是由生产企业免费提供安装服务的。而本案烟道式热水器的生产者在产品投入销售时没有将排烟管道作为必要配件来配置,也未跟踪服务以保障产品的正确安装,实际安装者又未能依照安全标准正确安装,以致无法保证认知能力较弱的消费者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的安全,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3.利益衡量之延伸:对“家电第一杀手”的法律规制
近年来,因烟道式热水器引发的消费者死伤事故频发,以致该型热水器被认为是“家用电器第一杀手”。正是由于生产企业在烟道式热水器出厂时未标配排烟管,且未跟踪保障产品的安装安全,导致热水器投入使用时未正确安装,加之该型热水器主要面向的是低端市场,用户或者不知道排烟管道是必需部件,或者对这种必要性和危险性认知不足,往往也没有自购和安装排烟管。两重因素叠加,成为“家用电器第一杀手”肆虐之源。由此,深圳、上海等地早在2002年就出台地方性标准强制禁售烟道式热水器,多地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亦多有呼吁强制淘汰烟道式热水器。本案肇事烟道式热水器系2011年购买,发生事故的原因也正是未安装排烟管。类似恶性事故一方面是消费者对危险认知不足、防范不力所致。另一方面,与烟道式热水器经营者难以割舍该类产品面向低端市场的低成本、低价格竞争优势有关。
烟道式热水器经营者有义务为消费者标配排烟管道,并在产品的销售、安装中为消费者提供符合规程的安装服务及有效的安全指示。当然,烟道式热水器标配排烟管可能会遭遇消费者需求不一因而难以操作的困难,但目前市场中的强排式热水器同样没有受阻于此困难,依然将一定长度的排烟管列为了产品的安全标准部件。烟道式热水器面向的一般是低端市场、低端用户,他们恰恰是社会中消费能力、认知能力相对最为弱势的群体,更难有能力防范危险、承担风险,因此无论是从避免危险的能力来讲,还是从风险承担能力上讲,还是从这一产业链的主要获益者角度来讲,我们认为对经营者课以这样的法律义务都是必要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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