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
诉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诉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2014-12-19 16:59: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园区环保局)连续接到汀兰家园小区居民关于周围企业产生异味影响正常生活和健康的投诉,于2013年9月起对该小区周边企业废气排放情况集中排查整治,划定包括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驰公司)在内的58家企业作为检查对象。同年9月30日,园区环保局执法人员会同苏州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至梦达驰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该公司保安以未办理来访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执法人员随即拨打110报警求助,在民警和执法人员的要求下,保安电话联系公司环保负责人后仍以未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园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因受阻挠而认为丧失最佳检查时机,故未强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2013年12月6日,园区环保局向该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未向园区环保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年12月20日,园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9月30日园区环保局依法对梦达驰公司开展废气排放企业专项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拒绝其入内开展检查,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4万元的行政处罚。梦达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是法律赋予执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原告梦达驰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以公司管理规定为由阻碍、拒绝依法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在公安民警到场介入的情况下,仍拒绝检查,其行为已构成拒绝执法检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被告的执法检查,事后也未及时采取补救、改正措施,其主观过错较大。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罚款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切实维护了环保机关的法定检查权和行政执法权威,裁判结果无论对被处罚企业还是其他相关排污企业,都是一次有意义的警示教育。现场检查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收集证据、制止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重要程序和手段,被检查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现场检查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园区环保局)连续接到汀兰家园小区居民关于周围企业产生异味影响正常生活和健康的投诉,于2013年9月起对该小区周边企业废气排放情况集中排查整治,划定包括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驰公司)在内的58家企业作为检查对象。同年9月30日,园区环保局执法人员会同苏州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至梦达驰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该公司保安以未办理来访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执法人员随即拨打110报警求助,在民警和执法人员的要求下,保安电话联系公司环保负责人后仍以未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园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因受阻挠而认为丧失最佳检查时机,故未强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2013年12月6日,园区环保局向该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未向园区环保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年12月20日,园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9月30日园区环保局依法对梦达驰公司开展废气排放企业专项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拒绝其入内开展检查,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4万元的行政处罚。梦达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是法律赋予执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原告梦达驰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以公司管理规定为由阻碍、拒绝依法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在公安民警到场介入的情况下,仍拒绝检查,其行为已构成拒绝执法检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被告的执法检查,事后也未及时采取补救、改正措施,其主观过错较大。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罚款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切实维护了环保机关的法定检查权和行政执法权威,裁判结果无论对被处罚企业还是其他相关排污企业,都是一次有意义的警示教育。现场检查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收集证据、制止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重要程序和手段,被检查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现场检查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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