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诉信访的法文化思考
2014-12-05 09:27:03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 | 作者:郑重
涉诉信访是涉及人民法院立案、审判、执行工作的信访,近年来,涉诉信访总量持续高位运行,处理好涉诉信访问题已成为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重要工作。涉诉信访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法治不健全、司法权威公信力不高外,社会文化传统、公民思维习惯和法律意识等法文化因素也是涉诉信访产生的重要原因。
清官与长官
一般认为,清官情结对中国民众影响至深,直到今天在涉诉信访中仍有体现。“遇事找官”而不是“遇事找法”现象在一定范围内仍普遍存在。诉讼案件经过法院依法审理裁判后,如果判决结果没有达到当事人预期目的,诉讼程序又已经全部结束,败诉当事人可能不愿尊重司法权威,理性接受裁判内容,仍不断向上级法院以至中央国家机关上访。从信访行为的趋向性可以看出,信访人并非在寻求清官为自己做主,信访人的信访对象是广义的上级机关。从科层制角度而言,下级机关受到上级机关管束,上级可以纠正下级的错误和瑕疵。信访人寻求上级机关关注的因果逻辑是:单一制中央集权国家,司法权作为中央事权,尤其司法行政化在一定程度仍然存在,上级对下级有较大约束力,故寻求和呼唤上级长官通过权力来实现自己诉求。
这种呼唤长官为民做主的文化传统在我国历史上可谓由来已久。传统中国社会,家国一体、政治早熟,西汉时期便有诣阙上书制,唐代有登闻鼓制,宋元都有邀车驾直诉制度。据《明史》记载:“登闻鼓,洪武元年置于午门外,一御史日监之,非大冤及机密重情不得击,击则引奏。”历代统治者都极力为疏通民意打开方便之门。但在专制集权主义司法制度下,一方面,统治者打着“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的道德旗号,以天命的继承者统治民众;另一方面,武力征服的政权缺乏民众的授权,官僚机构因此颟顸迟缓,无视民瘼。“在今天以前,任何朝代任何形式的治权都是片面形成的,绝对没有经过人民的任何形式的同意(吴晗语)。”在这种矛盾境地下,民众广泛而普遍地存在严重长官情结,在权利受到损害时,总是想呼唤法外权力的介入和拯救。当然,如果长官同时又较为清廉,则更符合民众心中对于上级权力的幻想。
因此,信访人的真实心理主要是长官情结,而非清官情结,其本质是权力导向——“信访不信法、信上不信下”。这既是传统文化惯性在当代的具体映射,也是一些上访人的心理写照。但在一个法治现代化国家,应该依靠司法裁判,而非上级领导来解决社会矛盾。只有立法完备、执法公正,各种权利救济渠道畅通,才能使民众不必千里迢迢信访,就地解决矛盾纠纷。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如果民众缺乏法治意识,无视司法权威,遇事还是寄希望于向上陈情表达诉求,将终局性裁判寄托在领导人而不是司法程序上,法治社会建设将无从谈起。
冤枉与正义
“冤枉”的原意是指受到了不公正待遇或没有事实依据给人加上恶名。在涉诉信访中,常有一些信访人身穿写着“冤”字的状衣,摆着写满自己“悲惨遭遇”的地状,喊口号高呼“冤枉”。喊冤成为涉诉信访中的一种独特现象。信访人向主管机关和群众喊冤,通过呼喊来表达自己内心不满和委屈,显示自己遭受了不公正待遇。而周围群众又很容易把眼前的喊冤行为和古代的窦娥冤、包公案等联想在一起,更为喊冤者渲染了一种悲壮的色彩。分析信访人喊冤现象,需要厘清“冤枉”的文化内涵及不同层次。
当事人层面的冤枉。从这一层面而言,冤枉是指当事人自己对案件的心理预期没有实现,进而用自身的道德准则、价值判断和心理标准来评判案件的审理结果。只要与心理预期不符合,就认为是冤枉的。这种冤枉与个体的教育程度、文化水平、经济能力、法治意识有较大关系。如民事案件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医患纠纷,侵权赔偿仅就损害进行填平,而经济赔偿无法从根本上弥补身体和心理的创伤。若当事人经济条件本身较为困难,则可能认为依照法律标准的赔偿仍然是“冤枉”。再如因劳动争议导致当事人失业,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导致胜诉权益无法实现,这在一些当事人看来也属“冤枉”。这种冤枉的前提是国家、法院应代为承担生活中的各种风险。在现代市场社会中,每个公民都应该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维护者,合理预见风险、有效规避风险、恰当承受风险,以及通过保险分散风险,而不能一味依靠政府帮扶救济。
社会层面的冤枉。社会层面的冤枉对当事人的冤枉有深刻影响。如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父债子还、法不外乎人情,这些朴素的正义观是社会法律意识的综合体现。社会层面普遍认为杀人应该偿命,在一起杀人案件中若被告人没有被判处死刑,则会被认为是冤枉,被害人家属可能在信访中喊冤,甚至进一步推演为案件主审法官存在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问题。但事实上,司法层面需要考量的一些量刑因素,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小,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是否有自首、立功等减轻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甚至在刑事司法政策中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则往往不在社会层面考量的范围之内。因之,社会层面的冤枉是建立在传统文化和朴素正义观基础上的道德观念,这一层面的冤枉可能是法律与道德冲突的体现。
法律层面的冤枉。以宪法为最高权威,覆盖各个法律部门,涵盖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严格执行法律,就是执行人民的意志,也是司法人民性的体现。在司法的过程中要实行司法公开、贯彻司法民主,案件流程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判决文书公开,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等。但法律的专业化性仍需要由专业化、正规化、职业化的法官来予以主导,以防止可能出现的群体情绪化。因此,法律层面的冤枉是指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司法程序上出现的瑕疵和错误。这一类问题正是人民法院需要着力解决的“冤枉”。
冤枉与正义是相对的,但抽象的、绝对的正义并不存在。当事人层面的冤枉,需要个人调整心理预期,尊重司法权威,理性接受法院司法裁判,自觉服判息诉。社会层面的冤枉,是法院在司法过程中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但并非决定性因素。法律层面的冤枉,是法院在司法过程中需要重点防范和避免的,一旦在涉诉信访工作中发现此类问题,应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纠正。
信访与信法
信访制度在中国具有特殊性,英文里没有信访这个词,但有类似的制度。世界很多法治成熟的国家都存在不同形式的申诉陈情请愿权利,只是称呼不同而已,但都赋予了民众直陈诉求的渠道。美国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请愿自由的规定,建立了白宫请愿网站,如果请愿30天内搜集到10万份附议签名,白宫就必须做出官方回复。英国也有公民申诉制度,建立公民咨询局帮助民众申诉。因此,不能简单的把信访制度斥为人治的产物。我国信访制度发端于传统法律中的直诉制度,百姓有冤可以向最高权力者表达诉求,也只有通过信访,百姓才能与上层权力发生联系。建国初期,信访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是公民行使批评、建议等政治参与权的具体手段。而当下的涉诉信访则更多的是基于个人诉讼利益的申诉途径。只有不断增加和丰富民众的政治参与广度、深度,畅通政治参与渠道,才能有效减少和规范涉诉信访。
现代法治之区别于古代法、近代法的根本之处是树立了宪法的最高权威,社会矛盾的最终裁判标准应该是宪法、法律的规定,而不是领导人的个人意志。
当前,只有不断强化全社会的规则意识,倡导法治精神,弘扬公序良俗,培养公民的法治观念,引导信访人到制度框架内去解决问题。同时,用制度约束权力,防止权力滥用,树立司法权威,才能让司法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让信访回归其沟通民意的制度本位。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清官与长官
一般认为,清官情结对中国民众影响至深,直到今天在涉诉信访中仍有体现。“遇事找官”而不是“遇事找法”现象在一定范围内仍普遍存在。诉讼案件经过法院依法审理裁判后,如果判决结果没有达到当事人预期目的,诉讼程序又已经全部结束,败诉当事人可能不愿尊重司法权威,理性接受裁判内容,仍不断向上级法院以至中央国家机关上访。从信访行为的趋向性可以看出,信访人并非在寻求清官为自己做主,信访人的信访对象是广义的上级机关。从科层制角度而言,下级机关受到上级机关管束,上级可以纠正下级的错误和瑕疵。信访人寻求上级机关关注的因果逻辑是:单一制中央集权国家,司法权作为中央事权,尤其司法行政化在一定程度仍然存在,上级对下级有较大约束力,故寻求和呼唤上级长官通过权力来实现自己诉求。
这种呼唤长官为民做主的文化传统在我国历史上可谓由来已久。传统中国社会,家国一体、政治早熟,西汉时期便有诣阙上书制,唐代有登闻鼓制,宋元都有邀车驾直诉制度。据《明史》记载:“登闻鼓,洪武元年置于午门外,一御史日监之,非大冤及机密重情不得击,击则引奏。”历代统治者都极力为疏通民意打开方便之门。但在专制集权主义司法制度下,一方面,统治者打着“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的道德旗号,以天命的继承者统治民众;另一方面,武力征服的政权缺乏民众的授权,官僚机构因此颟顸迟缓,无视民瘼。“在今天以前,任何朝代任何形式的治权都是片面形成的,绝对没有经过人民的任何形式的同意(吴晗语)。”在这种矛盾境地下,民众广泛而普遍地存在严重长官情结,在权利受到损害时,总是想呼唤法外权力的介入和拯救。当然,如果长官同时又较为清廉,则更符合民众心中对于上级权力的幻想。
因此,信访人的真实心理主要是长官情结,而非清官情结,其本质是权力导向——“信访不信法、信上不信下”。这既是传统文化惯性在当代的具体映射,也是一些上访人的心理写照。但在一个法治现代化国家,应该依靠司法裁判,而非上级领导来解决社会矛盾。只有立法完备、执法公正,各种权利救济渠道畅通,才能使民众不必千里迢迢信访,就地解决矛盾纠纷。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如果民众缺乏法治意识,无视司法权威,遇事还是寄希望于向上陈情表达诉求,将终局性裁判寄托在领导人而不是司法程序上,法治社会建设将无从谈起。
冤枉与正义
“冤枉”的原意是指受到了不公正待遇或没有事实依据给人加上恶名。在涉诉信访中,常有一些信访人身穿写着“冤”字的状衣,摆着写满自己“悲惨遭遇”的地状,喊口号高呼“冤枉”。喊冤成为涉诉信访中的一种独特现象。信访人向主管机关和群众喊冤,通过呼喊来表达自己内心不满和委屈,显示自己遭受了不公正待遇。而周围群众又很容易把眼前的喊冤行为和古代的窦娥冤、包公案等联想在一起,更为喊冤者渲染了一种悲壮的色彩。分析信访人喊冤现象,需要厘清“冤枉”的文化内涵及不同层次。
当事人层面的冤枉。从这一层面而言,冤枉是指当事人自己对案件的心理预期没有实现,进而用自身的道德准则、价值判断和心理标准来评判案件的审理结果。只要与心理预期不符合,就认为是冤枉的。这种冤枉与个体的教育程度、文化水平、经济能力、法治意识有较大关系。如民事案件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医患纠纷,侵权赔偿仅就损害进行填平,而经济赔偿无法从根本上弥补身体和心理的创伤。若当事人经济条件本身较为困难,则可能认为依照法律标准的赔偿仍然是“冤枉”。再如因劳动争议导致当事人失业,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导致胜诉权益无法实现,这在一些当事人看来也属“冤枉”。这种冤枉的前提是国家、法院应代为承担生活中的各种风险。在现代市场社会中,每个公民都应该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维护者,合理预见风险、有效规避风险、恰当承受风险,以及通过保险分散风险,而不能一味依靠政府帮扶救济。
社会层面的冤枉。社会层面的冤枉对当事人的冤枉有深刻影响。如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父债子还、法不外乎人情,这些朴素的正义观是社会法律意识的综合体现。社会层面普遍认为杀人应该偿命,在一起杀人案件中若被告人没有被判处死刑,则会被认为是冤枉,被害人家属可能在信访中喊冤,甚至进一步推演为案件主审法官存在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问题。但事实上,司法层面需要考量的一些量刑因素,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小,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是否有自首、立功等减轻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甚至在刑事司法政策中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则往往不在社会层面考量的范围之内。因之,社会层面的冤枉是建立在传统文化和朴素正义观基础上的道德观念,这一层面的冤枉可能是法律与道德冲突的体现。
法律层面的冤枉。以宪法为最高权威,覆盖各个法律部门,涵盖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严格执行法律,就是执行人民的意志,也是司法人民性的体现。在司法的过程中要实行司法公开、贯彻司法民主,案件流程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判决文书公开,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等。但法律的专业化性仍需要由专业化、正规化、职业化的法官来予以主导,以防止可能出现的群体情绪化。因此,法律层面的冤枉是指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司法程序上出现的瑕疵和错误。这一类问题正是人民法院需要着力解决的“冤枉”。
冤枉与正义是相对的,但抽象的、绝对的正义并不存在。当事人层面的冤枉,需要个人调整心理预期,尊重司法权威,理性接受法院司法裁判,自觉服判息诉。社会层面的冤枉,是法院在司法过程中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但并非决定性因素。法律层面的冤枉,是法院在司法过程中需要重点防范和避免的,一旦在涉诉信访工作中发现此类问题,应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纠正。
信访与信法
信访制度在中国具有特殊性,英文里没有信访这个词,但有类似的制度。世界很多法治成熟的国家都存在不同形式的申诉陈情请愿权利,只是称呼不同而已,但都赋予了民众直陈诉求的渠道。美国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请愿自由的规定,建立了白宫请愿网站,如果请愿30天内搜集到10万份附议签名,白宫就必须做出官方回复。英国也有公民申诉制度,建立公民咨询局帮助民众申诉。因此,不能简单的把信访制度斥为人治的产物。我国信访制度发端于传统法律中的直诉制度,百姓有冤可以向最高权力者表达诉求,也只有通过信访,百姓才能与上层权力发生联系。建国初期,信访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是公民行使批评、建议等政治参与权的具体手段。而当下的涉诉信访则更多的是基于个人诉讼利益的申诉途径。只有不断增加和丰富民众的政治参与广度、深度,畅通政治参与渠道,才能有效减少和规范涉诉信访。
现代法治之区别于古代法、近代法的根本之处是树立了宪法的最高权威,社会矛盾的最终裁判标准应该是宪法、法律的规定,而不是领导人的个人意志。
当前,只有不断强化全社会的规则意识,倡导法治精神,弘扬公序良俗,培养公民的法治观念,引导信访人到制度框架内去解决问题。同时,用制度约束权力,防止权力滥用,树立司法权威,才能让司法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让信访回归其沟通民意的制度本位。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周利航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