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万条垃圾短信”案宣判 涉案2人均获刑两年
2014-10-23 14:56:27 | 来源:中国法院网天津频道
中国法院网讯 (孙启明 于筱江) 曾连续报道的“55万条垃圾短信”一案,近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两名被告人均因犯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针对公、辩双方的意见,法院认为,本案现有移动公司出具的证明、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电子检测数据、实验报告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口供均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使用的设备具备伪基站的功能。该伪基站截获手机用户唯一身份信息的IMSI,向伪基站所在位置一定范围内的移动公司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具有强制性、阻断性的特点,且该设备电脑中存储的数据明确显示了发送广告短信的数据,该数量与通信中断的移动手机用户数量两者之间形成必然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二被告人发送的广告短信数量虽然已超过定罪的数量标准,但二被告人发送的广告短信在实际中存在未能接到的个别现象,可作为量刑酌情从轻的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首先产生犯意,且伪基站设备的购买、使用方法的传授、发送地点、发送人员的选定均是张某具体实施,且受益者为张某个人经营的公司,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决策、指挥的地位,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张某公司的员工,受雇用并在张某的指使下具体实施犯罪行为,是从犯。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明知其不具有设置、使用无线电信网的资质,在本市繁华地区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后果,破坏了正常的公用电信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张某系主犯,李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对李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针对公、辩双方的意见,法院认为,本案现有移动公司出具的证明、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电子检测数据、实验报告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口供均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使用的设备具备伪基站的功能。该伪基站截获手机用户唯一身份信息的IMSI,向伪基站所在位置一定范围内的移动公司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具有强制性、阻断性的特点,且该设备电脑中存储的数据明确显示了发送广告短信的数据,该数量与通信中断的移动手机用户数量两者之间形成必然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二被告人发送的广告短信数量虽然已超过定罪的数量标准,但二被告人发送的广告短信在实际中存在未能接到的个别现象,可作为量刑酌情从轻的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首先产生犯意,且伪基站设备的购买、使用方法的传授、发送地点、发送人员的选定均是张某具体实施,且受益者为张某个人经营的公司,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决策、指挥的地位,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张某公司的员工,受雇用并在张某的指使下具体实施犯罪行为,是从犯。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明知其不具有设置、使用无线电信网的资质,在本市繁华地区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后果,破坏了正常的公用电信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张某系主犯,李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对李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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