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利息的给付
2014-08-07 14:50:4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曾珍
  【案情】

  2013年11月15日,被告广西亚盟投资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广西河池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150万元给被告,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5%计付,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原告遂诉至广西河池市南丹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了有关的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本金应当归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争议】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给原告?

  【评析】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收缴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在未清偿债务的,则加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从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作者:广西河池市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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