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发的原因和对策
——以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为样本
2014-08-06 10:15: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黎明
几年来,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民间借贷现象突出,除去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方面的原因,融资市场巨大的需求缺口也使民间借贷所涉领域不断得以扩展。从某种程度上讲,大量民间资本注入资本市场确实解决了部分中小型企业或个人企业者在创业起步、生产经营中资金急需的问题。但不规范、盲目甚至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时有发生,产生了较多负面影响,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引起关注。笔者将通过对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分析,谈谈当前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原因分析及对策。
一、当前民间借贷案件高发的原因
当前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并呈现出的新动向有着深刻的原因:
(1)借贷主体多元化。从调研情况来看,孟村县民间借贷的主体情况十分复杂,不仅包括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而且涉及较多的企事业单位。部分私营企业由于资金需求大、获取银行贷款支持难,只好选择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并且日益发展成为民间借贷市场的主角。
(2)借贷手续趋向书面化。过去民间借贷一般以口头约定为主,现在大多数要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条款包括担保、保证、借款额、归还期、违约金等。有的协议借贷金额条款将本金与利息合二为一,使人难辨利率高低。
(3)借贷手续规范化。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因而在借贷行为上更为谨慎,借贷手续更为规范。大多数借贷行为有正式的字据凭证,有的还要求有中间人作为担保.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为借贷双方担保的经纪人。
(4)职业化。一些个体工商户进入食利阶层。由从事生产经营转为仅从事资金借贷,逐步形成“私人钱庄”,使风险更集中。
(5)利率居高不下。年息一般在15%至30%之间,比同期银行利率高出2至4倍,极大地扰乱了金融秩序。
(6)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快捷。据调查,借贷双方一般为乡邻甚至是本村人。贷方对借方情况相对熟悉。借方如需要资金,通过中介人担保向贷方说明资金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利息,即可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得到所需要的资金。相对于银行贷款,这一借贷形式比较灵活,符合农户季节性生产经营资金需求急的特点。
(7)理财意识发生转化。在当前存款利率较低,其他投资渠道较窄等情况下,把闲置的资金转向民间借贷以获得高收益。并且,随着人们社会信用意识的提高,民间借贷行为更趋理智化、规范化,从出借到归还.都采用书面协议这一合规方式进行。
(8)个体营业户资金需求增大。据调查,孟村县一些乡镇种养殖、运输专业户,经营成本在2-3万元左右,其周转资金约为5000元—80000元。而农村金融部门对这些专业户的贷款额度较小。一般在3000元以下,且期限较短,不能满足农户生产经营所需。因而多数专业户只好进行民间借贷。
(9)银行贷款复杂,条件要求较高。
(10)金融机构集中收缩、信贷权限全面上收,造成金融融资功能萎缩,促使民间借贷日趋活跃。
(11)一些借款人缺少风险意识,很多是朋友之中奈于情面而借款,根本没有考虑存在的风险。
(12)社会诚信体系缺失,道德规范尚未形成。现行法律对契约关系的维护、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够,失信的道德成本、经济成本和法律成本过低,失信者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和经济制裁,致使恶意欠债现象时有发生。部分案件的借款人在借款之初便没有如期归还的打算;还有的借款人因生产经营失败后无法归还巨额债务,干脆一走了之;部分案件的借款人纯粹为了骗取借款另行高息转贷赚取利息差。
(13)法律规范及相应监管机制尚待完善。当前,我国还没有关于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法规,裁判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合同法中有关民间借贷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但是仍有很多领域需要进一步明确,导致民间借贷的安全性降低、风险度增加,在政府监管、社会力量无法解决的时候,便大量涌入法院。
(14)其他原因。个别人领取大量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后不善利用,而是选择赌博打发时光,表面上正常的借贷关系实质为赌债,或者与赌博有牵连。部分案件为婚恋纠纷所产生的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双方曾系夫妻、恋人甚至是婚外情关系,该类案件被告多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部分案件为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为多分夫妻财产,虚构债务事实,企图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其虚构债务的存在,以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
(1)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上升明显。
(2)“一人涉多案”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偿还导致借贷纠纷。
(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普遍没有担保、抵押,或者担保、抵押无效。
(4)诉讼主体的构成上,借款人与出借人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可能是亲属、朋友,也可以是同事、同学等等,一般出借人出于帮助的心理。还有就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互不相识,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款,出借人一般出于牟利的心理,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
(5)在借款的形式上,具有不规范性。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或者没有利息的约定,或者没有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的约定,存在借款合同要件的缺失。并且一般都约定不明确。权利义务未注明,为将来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另外在约定抵押时,机动车抵押和房屋抵押又占多数,但很少有人进行抵押登记,以致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自己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6)纠纷肇因多种多样。从孟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分析,借款人有以家庭生活困难或经营需要为由向出借人借款的,有以提供假担保、优先供货或高利回报等为诱饵骗取他人借款的,也有出借人为获取高额利息而主动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导致借贷纠纷的。
(7)被告拒不应诉情况普遍。在孟村法院受理的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大多不愿出庭应诉,并且还存在被告拒签法院应诉手续或于原告起诉前离家外出的情形,导致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只能作出缺席判决,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送达裁判文书造成很大的障碍。
(8)“问题借贷”的疑点明显。从孟村法院受理的一系列借贷纠纷案件来看,多数案件本息约定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晰,但在部分案件中,仍存在“问题借贷”的疑点。
(9)涉案金额总量较大,借款内容多样,借款周期一般较短,借款利率约定多样,本息查清难度较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息等案件事实难以查清。
(10)当事人出庭率低,案件审理周期较长,案件调处及执行工作难度大。原因有: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或者外出逃债;部分案件本身系赌债等非法借贷,由于审理阶段依据现有事实无法认定,在执行阶段遭到被执行人的强烈抗拒;部分案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遭到配偶的抵抗等。 2009 年至 2011 年期间,孟村法院执行终结的案件中确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程序终结的案件占相当比例。
(11)隐性非法借贷增多,存在虚假诉讼倾向。相关案件存在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均予承认, 法院在审理时除了对较为明显的虚假诉讼能够识别外,其他的均很难判断。
三、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
首先,适用法律的问题。目前,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及针对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和民间借贷市场乱象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适用较为混乱,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倾向于适用民法通则,从事商事审判的法官倾向于适用合同法,少数法官选择同时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以免法律适用的遗漏。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比较原则,主要是从宏观上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规定得较为具体和明确。合同法是关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通常应优先于民法通则进行适用。总体来说,应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准确地适用法律。对于案件涉及代理行为、诉讼时效等问题的认定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对于案件涉及借贷合同具体的权利义务判断时,则应优先适用合同法。
其次,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司法实务中难以把握。
再者,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分为有效、无效和部分有效三种情形,对于无效行为较易认定,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需要认真把握。而对于有效认定。只要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借贷行为,应当予以认可,在此前提下,具体视案件的不同情况灵活处理。对于部分效力认定。主要是指对合同基础效力予以认可,应予调整至合法合理程度。
第四,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由于现实中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法律风险意识不强,证据保全意识不够,在借贷形式上较为简单和随意,没有书面借据或书面合同,使得查明案件事实较为困难。出借人应当对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借款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同关系,可以是书面证据,也可以其他方式的证据。对于没有书面证据的,出借人应当陈述其借款经过以及实际已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的事实。首先,借款人要认可借贷关系的,应当对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及还款金额举证证明。其次,借款人不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在出借人已经尽到上述举证责任的,借款人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此外,司法实践中对没有书面证据全无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对于原告要求适格、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案件,应当立案受理。司法实践中可以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说明,视为言词证据予以立案。在举证责任的认定上,应当由出借人对其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反驳的,因为原告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撑,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对还款与否不予认可,举证责任转换给被告,应当由其对还款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若无相应证据支持的,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借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时的鉴定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经常会对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当借据真伪存疑时,笔者认为,出借人不仅要对借贷内容负举证责任,还应对借款人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将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首先,出借人只有借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的,应由出借人负有举证责任、申请笔迹鉴定,但债务人应当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其次,出借人既有借据还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推翻出借人主张的事实的,应由借款人负举证责任,申请笔迹鉴定;对于借款人有证据且较为充分,致使双方提供的证据效力难以准确划分的,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基本原则,由出借人申请笔迹鉴定。对于上述问题,承办法官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法律释明。经释明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仍不申请鉴定或者拒不提供笔迹鉴定样本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五,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确定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也可不约定利息。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对于有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主张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其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自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归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对利息有约定但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此处的约定不明的。这种情况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但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 倍的不予保护;对于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出借人可以要求按后者主张逾期利息。同时对于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均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同时主张,但其合计金额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 倍。对于约定复利的,不必全都不予支持,而以支持4 倍以内的利息为宜;对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出借人在借款时实际出借的金额确定本金。
第六,提交确认债务非法性的相关证据。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多见的情形。少数投资公司、担保公司,专业从事资金出借,出示的证据比较规范,看不出高利息的痕迹。并且一般在资金出借前,出借人已要求借款人以现金形式支付高利息或者直接先扣除利息。
第七,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嫌疑交叉使案件审理更为复杂。司法实践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非法集资案件的形式外观也表现为被告或原告同一的民间借贷系列案件,人民法院如何在所受理的大量原告或被告同一的民间借贷系列案件中区分出高利贷借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与非法集资案件存在一定难度。
第八,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不合法,就不能产生借贷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审理借贷案件首先应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合法,这是正确审理借贷案件的前提。司法实践中,由于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预较少,法官在审判中往往只沿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借贷关系怎样保护的思路,尤其是在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时候,容易忽视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容易造成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
第九,对借贷关系中担保方式的认定。借贷担保中比较常见的有保证和抵押,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在担保条款中直接写着“担保人某某某”,很不规范,未按照《担保法》中关于担保方式的具体规定签订合同,由于这种担保是一种人的担保,属于人格保证且保证方式不明,司法实践中应视为是连带保证,应适用《担保法》中关于连带保证的相关法律规定。此外,在保证人主张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时,法官还需注意查明保证人是否有免责事由。对一般保证,债权人在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与出借人约定仅对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出借人转让权利时,出借人转让权利的;出借人许可借款人转让部分借款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对转让部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抵押应查明抵押物状况。根据法律的规定,抵押物在没有所有权以及所有权不明状态或有争议时,抵押无效。办理登记情况。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所以,虽然当事人在借据中写有抵押条款,以房屋或机动车进行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在审判实践中应认定此类抵押无效。
四、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建议和对策
(一)强化自身职能,做好审判工作
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条或欠条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应当加强对借款事实的实质审查。注重客观事实,发现可疑债务,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尽量查明借款缘由和经过,进一步核实旁证材料。加大对合法民间借贷的执行力度,做好对当事人的法律解释说明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重视与相关部门配合联动
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有证据证明是高利贷的,对超出规定利率部分不予支持。对有部分证据证明有高利贷嫌疑的以及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线索的,及时向公安、工商等部门通报情况。建议相关部门强化职能,加强管理。相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合理、科学、高效、便民的民间借贷操作规程;工商部门要加强对担保公司、咨询公司、信息中介、典当行、调剂行等经营机构的日常管理,整顿超范围经营,严禁以房地产、车辆抵押或其他财产权利质押进行高利贷活动,对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的要坚决予以打击或取缔;公安部门要严厉打击赌博犯罪、吸毒贩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当前与高利贷相关的非法行为。加大违法借贷惩处力度和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力度。法院在审理执行中,对有证据证明有高利贷、赌债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情况,由公安部门调查事实真相,加大对高利贷案件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市场监督管理及工商行政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经常性走访检查和暗访摸排,坚决取缔违法从事典当、担保业务等经营性机构,遏制不法行为的势头,肃清金融借贷市场秩序,确保民间借贷合法有序。因为审判人员在庭前和庭审过程中,对借据的形成过程,出借人的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出借人资金的具体来源等进行细致的了解和调查,以查明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形式违法及“高利贷”、“赌债”等“问题借贷”的情形。还有就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对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和用途等事项的调查,因而存在发现借贷双方有违法犯罪情形的可能。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发现借贷双方有犯罪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说明案情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促使民间借贷逐步向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使其在缓解银行信贷资金不足,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一定的作用。
(三)金融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提高服务水平
在坚持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前提下,金融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在控制信贷风险的同时加大信贷投放力度,关心中小型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发展,切实加强和改善对企业的金融服务,在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尽量满足有市场、有效益、守信用的中小型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对符合贷款要求的中小型企业简化贷款手续,及时给予信贷支持。简化贷款条件和手续,提高办贷效率,不断满足经济发展对信贷资金的需求,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针对当前民间借贷领域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可以借贷其他国家的经验,为民间借贷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规定放贷人的主体资格、业务范围、资金来源、放贷利率上限、明确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界定民间借贷的形式与条件,规定民间借贷的合理性与禁止内容,确立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区别,为民间借贷有效规范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探索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设立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专门机构和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制度作为解决融资难的突破口,可以规定通过财政拨款的方法,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建立信用担保审批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担保证明。在现有的国有投资公司中设立中小企业投资开发公司,专门向中小企业进行投资。允许企业间进行金融互助。虽然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企业间的相互拆借是一种非法行为,但应当允许中小企业以股票、 债券等非信贷方式进行直接融资, 同时还应规定允许具备一定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的形式,向社会公开筹集资金。从而逐步抑制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领域。
(四)加强法制宣传,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要发挥法制宣传的职能作用,加强有关法律的宣传和普及,让老百姓学会用法律武器加强借贷风险的防范,从根源上减少民间借贷案件的发生。法院在具体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要对典型案件通过组织庭审观摩、巡回审判等方式对群众进行教育和法律宣传,让百姓知法、懂法,同时提高他们对市场行为的风险责任意识,规避高风险投资行为。同时,加强金融知识宣传和法制教育。加大金融知识的宣传力度,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促使借贷双方依法理性对待和处理债务。引导民间借贷走上合理合法的运行轨道,建立和完善民间融资渠道,逐步缩小高利贷生存空间。强化宣传引导示范作用。人民法院要选择典型案件开展巡回审判,以案释法,引导企业、群众合理融资、理性消费、及时还贷,从根本上减少借款纠纷。 司法宣传部门要在群众中广泛开展普法宣传工作, 加强对民间借贷法律知识的宣传, 不断增强社会公众的规范借贷、规范经营的风险意识,提高群众防范风险的意识。
(五)强化诉讼引导,强化诉讼调解,增强当事人诉讼风险意识做到案结事了
在立案环节,要注重诉讼引导,强化导诉、立案、接访、咨询等多种便民利民司法服务功能,加强诉讼指导,实行权利义务告知和诉讼风险提示,及时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增强当事人诉讼风险意识。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尽可能地做好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发生在亲戚朋友或熟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具有很好的调解基础,要主动邀请双方的亲戚好友出面做协调工作,协商解决纠纷。对于中小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应从大局出发,一方面要确保借款人的债权,另一方面又要保证企业正常运转,要通过债转股,降息、期等形式促成借贷双方和解,避免中小企业倒闭、破产引发其他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事件,针对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庭前离家,不积极出庭应诉以及拒收裁判文书等情形,以直接送达代替一般案件中采用的邮寄送达或电话通知送达的方式,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当然,审判人员准确了解被告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的准确住所,是确保直接有效送达的重要前提。另外,以直接送达的方式上门接触被告一方及其家属,对查明案情、动员家属作好配合工作具有实效,并能为日后双方的调解创造更大的机会。从而高效、和谐地解决借贷纠纷。
(六)加大执行力度,树立司法权威
民间借贷纠纷直接关注民生,有的可能是一家一生的积蓄因借款不当,导致全家陷入生活困境,为此,法院一定要加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力度,及时实现执行申请人的债权,树立司法权威。在执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坚持和解优先、各方配合、强制执行为后盾的原则,在执行中要注重对被执行人的思想疏通,尽最大努力做到和解执行,同时,要充分利用社会各界力量,逐步完善执行联动威慑机制,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对有履行能力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被执行人,要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七)完善个人征信制度
在全社会建立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切实让守信的人得实惠,让失信的人受惩罚,使整个社会形成讲诚信、树诚信的良好氛围,健全部门联动机制。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强化诚信教育,促成企业、群众知法守法信法的良好局面。 同时,可以通过讲座、专家论证会等各种形式,帮助中小企业科学论证投资项目,正确评估项目的远期市场行情,减少投资失败的机率,降低不当投资的风险,特别是注意避免盲目扩大产能或上马新项目。
结束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民间借贷也呈现生机。如果规范得当,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融资方式会更加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如果规范不当,则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必须提高警惕。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一、当前民间借贷案件高发的原因
当前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并呈现出的新动向有着深刻的原因:
(1)借贷主体多元化。从调研情况来看,孟村县民间借贷的主体情况十分复杂,不仅包括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而且涉及较多的企事业单位。部分私营企业由于资金需求大、获取银行贷款支持难,只好选择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并且日益发展成为民间借贷市场的主角。
(2)借贷手续趋向书面化。过去民间借贷一般以口头约定为主,现在大多数要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条款包括担保、保证、借款额、归还期、违约金等。有的协议借贷金额条款将本金与利息合二为一,使人难辨利率高低。
(3)借贷手续规范化。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因而在借贷行为上更为谨慎,借贷手续更为规范。大多数借贷行为有正式的字据凭证,有的还要求有中间人作为担保.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为借贷双方担保的经纪人。
(4)职业化。一些个体工商户进入食利阶层。由从事生产经营转为仅从事资金借贷,逐步形成“私人钱庄”,使风险更集中。
(5)利率居高不下。年息一般在15%至30%之间,比同期银行利率高出2至4倍,极大地扰乱了金融秩序。
(6)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快捷。据调查,借贷双方一般为乡邻甚至是本村人。贷方对借方情况相对熟悉。借方如需要资金,通过中介人担保向贷方说明资金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利息,即可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得到所需要的资金。相对于银行贷款,这一借贷形式比较灵活,符合农户季节性生产经营资金需求急的特点。
(7)理财意识发生转化。在当前存款利率较低,其他投资渠道较窄等情况下,把闲置的资金转向民间借贷以获得高收益。并且,随着人们社会信用意识的提高,民间借贷行为更趋理智化、规范化,从出借到归还.都采用书面协议这一合规方式进行。
(8)个体营业户资金需求增大。据调查,孟村县一些乡镇种养殖、运输专业户,经营成本在2-3万元左右,其周转资金约为5000元—80000元。而农村金融部门对这些专业户的贷款额度较小。一般在3000元以下,且期限较短,不能满足农户生产经营所需。因而多数专业户只好进行民间借贷。
(9)银行贷款复杂,条件要求较高。
(10)金融机构集中收缩、信贷权限全面上收,造成金融融资功能萎缩,促使民间借贷日趋活跃。
(11)一些借款人缺少风险意识,很多是朋友之中奈于情面而借款,根本没有考虑存在的风险。
(12)社会诚信体系缺失,道德规范尚未形成。现行法律对契约关系的维护、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够,失信的道德成本、经济成本和法律成本过低,失信者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和经济制裁,致使恶意欠债现象时有发生。部分案件的借款人在借款之初便没有如期归还的打算;还有的借款人因生产经营失败后无法归还巨额债务,干脆一走了之;部分案件的借款人纯粹为了骗取借款另行高息转贷赚取利息差。
(13)法律规范及相应监管机制尚待完善。当前,我国还没有关于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法规,裁判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合同法中有关民间借贷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但是仍有很多领域需要进一步明确,导致民间借贷的安全性降低、风险度增加,在政府监管、社会力量无法解决的时候,便大量涌入法院。
(14)其他原因。个别人领取大量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后不善利用,而是选择赌博打发时光,表面上正常的借贷关系实质为赌债,或者与赌博有牵连。部分案件为婚恋纠纷所产生的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双方曾系夫妻、恋人甚至是婚外情关系,该类案件被告多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部分案件为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为多分夫妻财产,虚构债务事实,企图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其虚构债务的存在,以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
(1)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上升明显。
(2)“一人涉多案”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偿还导致借贷纠纷。
(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普遍没有担保、抵押,或者担保、抵押无效。
(4)诉讼主体的构成上,借款人与出借人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可能是亲属、朋友,也可以是同事、同学等等,一般出借人出于帮助的心理。还有就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互不相识,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款,出借人一般出于牟利的心理,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
(5)在借款的形式上,具有不规范性。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或者没有利息的约定,或者没有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的约定,存在借款合同要件的缺失。并且一般都约定不明确。权利义务未注明,为将来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另外在约定抵押时,机动车抵押和房屋抵押又占多数,但很少有人进行抵押登记,以致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自己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6)纠纷肇因多种多样。从孟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分析,借款人有以家庭生活困难或经营需要为由向出借人借款的,有以提供假担保、优先供货或高利回报等为诱饵骗取他人借款的,也有出借人为获取高额利息而主动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导致借贷纠纷的。
(7)被告拒不应诉情况普遍。在孟村法院受理的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大多不愿出庭应诉,并且还存在被告拒签法院应诉手续或于原告起诉前离家外出的情形,导致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只能作出缺席判决,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送达裁判文书造成很大的障碍。
(8)“问题借贷”的疑点明显。从孟村法院受理的一系列借贷纠纷案件来看,多数案件本息约定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晰,但在部分案件中,仍存在“问题借贷”的疑点。
(9)涉案金额总量较大,借款内容多样,借款周期一般较短,借款利率约定多样,本息查清难度较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息等案件事实难以查清。
(10)当事人出庭率低,案件审理周期较长,案件调处及执行工作难度大。原因有: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或者外出逃债;部分案件本身系赌债等非法借贷,由于审理阶段依据现有事实无法认定,在执行阶段遭到被执行人的强烈抗拒;部分案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遭到配偶的抵抗等。 2009 年至 2011 年期间,孟村法院执行终结的案件中确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程序终结的案件占相当比例。
(11)隐性非法借贷增多,存在虚假诉讼倾向。相关案件存在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均予承认, 法院在审理时除了对较为明显的虚假诉讼能够识别外,其他的均很难判断。
三、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
首先,适用法律的问题。目前,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及针对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和民间借贷市场乱象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适用较为混乱,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倾向于适用民法通则,从事商事审判的法官倾向于适用合同法,少数法官选择同时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以免法律适用的遗漏。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比较原则,主要是从宏观上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规定得较为具体和明确。合同法是关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通常应优先于民法通则进行适用。总体来说,应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准确地适用法律。对于案件涉及代理行为、诉讼时效等问题的认定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对于案件涉及借贷合同具体的权利义务判断时,则应优先适用合同法。
其次,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司法实务中难以把握。
再者,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分为有效、无效和部分有效三种情形,对于无效行为较易认定,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需要认真把握。而对于有效认定。只要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借贷行为,应当予以认可,在此前提下,具体视案件的不同情况灵活处理。对于部分效力认定。主要是指对合同基础效力予以认可,应予调整至合法合理程度。
第四,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由于现实中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法律风险意识不强,证据保全意识不够,在借贷形式上较为简单和随意,没有书面借据或书面合同,使得查明案件事实较为困难。出借人应当对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借款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同关系,可以是书面证据,也可以其他方式的证据。对于没有书面证据的,出借人应当陈述其借款经过以及实际已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的事实。首先,借款人要认可借贷关系的,应当对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及还款金额举证证明。其次,借款人不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在出借人已经尽到上述举证责任的,借款人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此外,司法实践中对没有书面证据全无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对于原告要求适格、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案件,应当立案受理。司法实践中可以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说明,视为言词证据予以立案。在举证责任的认定上,应当由出借人对其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反驳的,因为原告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撑,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对还款与否不予认可,举证责任转换给被告,应当由其对还款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若无相应证据支持的,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借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时的鉴定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经常会对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当借据真伪存疑时,笔者认为,出借人不仅要对借贷内容负举证责任,还应对借款人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将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首先,出借人只有借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的,应由出借人负有举证责任、申请笔迹鉴定,但债务人应当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其次,出借人既有借据还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推翻出借人主张的事实的,应由借款人负举证责任,申请笔迹鉴定;对于借款人有证据且较为充分,致使双方提供的证据效力难以准确划分的,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基本原则,由出借人申请笔迹鉴定。对于上述问题,承办法官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法律释明。经释明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仍不申请鉴定或者拒不提供笔迹鉴定样本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五,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确定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也可不约定利息。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对于有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主张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其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自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归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对利息有约定但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此处的约定不明的。这种情况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但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 倍的不予保护;对于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出借人可以要求按后者主张逾期利息。同时对于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均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同时主张,但其合计金额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 倍。对于约定复利的,不必全都不予支持,而以支持4 倍以内的利息为宜;对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出借人在借款时实际出借的金额确定本金。
第六,提交确认债务非法性的相关证据。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多见的情形。少数投资公司、担保公司,专业从事资金出借,出示的证据比较规范,看不出高利息的痕迹。并且一般在资金出借前,出借人已要求借款人以现金形式支付高利息或者直接先扣除利息。
第七,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嫌疑交叉使案件审理更为复杂。司法实践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非法集资案件的形式外观也表现为被告或原告同一的民间借贷系列案件,人民法院如何在所受理的大量原告或被告同一的民间借贷系列案件中区分出高利贷借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与非法集资案件存在一定难度。
第八,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不合法,就不能产生借贷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审理借贷案件首先应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合法,这是正确审理借贷案件的前提。司法实践中,由于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预较少,法官在审判中往往只沿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借贷关系怎样保护的思路,尤其是在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时候,容易忽视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容易造成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
第九,对借贷关系中担保方式的认定。借贷担保中比较常见的有保证和抵押,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在担保条款中直接写着“担保人某某某”,很不规范,未按照《担保法》中关于担保方式的具体规定签订合同,由于这种担保是一种人的担保,属于人格保证且保证方式不明,司法实践中应视为是连带保证,应适用《担保法》中关于连带保证的相关法律规定。此外,在保证人主张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时,法官还需注意查明保证人是否有免责事由。对一般保证,债权人在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与出借人约定仅对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出借人转让权利时,出借人转让权利的;出借人许可借款人转让部分借款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对转让部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抵押应查明抵押物状况。根据法律的规定,抵押物在没有所有权以及所有权不明状态或有争议时,抵押无效。办理登记情况。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所以,虽然当事人在借据中写有抵押条款,以房屋或机动车进行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在审判实践中应认定此类抵押无效。
四、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建议和对策
(一)强化自身职能,做好审判工作
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条或欠条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应当加强对借款事实的实质审查。注重客观事实,发现可疑债务,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尽量查明借款缘由和经过,进一步核实旁证材料。加大对合法民间借贷的执行力度,做好对当事人的法律解释说明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重视与相关部门配合联动
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有证据证明是高利贷的,对超出规定利率部分不予支持。对有部分证据证明有高利贷嫌疑的以及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线索的,及时向公安、工商等部门通报情况。建议相关部门强化职能,加强管理。相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合理、科学、高效、便民的民间借贷操作规程;工商部门要加强对担保公司、咨询公司、信息中介、典当行、调剂行等经营机构的日常管理,整顿超范围经营,严禁以房地产、车辆抵押或其他财产权利质押进行高利贷活动,对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的要坚决予以打击或取缔;公安部门要严厉打击赌博犯罪、吸毒贩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当前与高利贷相关的非法行为。加大违法借贷惩处力度和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力度。法院在审理执行中,对有证据证明有高利贷、赌债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情况,由公安部门调查事实真相,加大对高利贷案件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市场监督管理及工商行政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经常性走访检查和暗访摸排,坚决取缔违法从事典当、担保业务等经营性机构,遏制不法行为的势头,肃清金融借贷市场秩序,确保民间借贷合法有序。因为审判人员在庭前和庭审过程中,对借据的形成过程,出借人的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出借人资金的具体来源等进行细致的了解和调查,以查明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形式违法及“高利贷”、“赌债”等“问题借贷”的情形。还有就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对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和用途等事项的调查,因而存在发现借贷双方有违法犯罪情形的可能。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发现借贷双方有犯罪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说明案情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促使民间借贷逐步向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使其在缓解银行信贷资金不足,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一定的作用。
(三)金融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提高服务水平
在坚持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前提下,金融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在控制信贷风险的同时加大信贷投放力度,关心中小型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发展,切实加强和改善对企业的金融服务,在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尽量满足有市场、有效益、守信用的中小型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对符合贷款要求的中小型企业简化贷款手续,及时给予信贷支持。简化贷款条件和手续,提高办贷效率,不断满足经济发展对信贷资金的需求,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针对当前民间借贷领域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可以借贷其他国家的经验,为民间借贷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规定放贷人的主体资格、业务范围、资金来源、放贷利率上限、明确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界定民间借贷的形式与条件,规定民间借贷的合理性与禁止内容,确立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区别,为民间借贷有效规范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探索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设立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专门机构和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制度作为解决融资难的突破口,可以规定通过财政拨款的方法,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建立信用担保审批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担保证明。在现有的国有投资公司中设立中小企业投资开发公司,专门向中小企业进行投资。允许企业间进行金融互助。虽然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企业间的相互拆借是一种非法行为,但应当允许中小企业以股票、 债券等非信贷方式进行直接融资, 同时还应规定允许具备一定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的形式,向社会公开筹集资金。从而逐步抑制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领域。
(四)加强法制宣传,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要发挥法制宣传的职能作用,加强有关法律的宣传和普及,让老百姓学会用法律武器加强借贷风险的防范,从根源上减少民间借贷案件的发生。法院在具体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要对典型案件通过组织庭审观摩、巡回审判等方式对群众进行教育和法律宣传,让百姓知法、懂法,同时提高他们对市场行为的风险责任意识,规避高风险投资行为。同时,加强金融知识宣传和法制教育。加大金融知识的宣传力度,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促使借贷双方依法理性对待和处理债务。引导民间借贷走上合理合法的运行轨道,建立和完善民间融资渠道,逐步缩小高利贷生存空间。强化宣传引导示范作用。人民法院要选择典型案件开展巡回审判,以案释法,引导企业、群众合理融资、理性消费、及时还贷,从根本上减少借款纠纷。 司法宣传部门要在群众中广泛开展普法宣传工作, 加强对民间借贷法律知识的宣传, 不断增强社会公众的规范借贷、规范经营的风险意识,提高群众防范风险的意识。
(五)强化诉讼引导,强化诉讼调解,增强当事人诉讼风险意识做到案结事了
在立案环节,要注重诉讼引导,强化导诉、立案、接访、咨询等多种便民利民司法服务功能,加强诉讼指导,实行权利义务告知和诉讼风险提示,及时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增强当事人诉讼风险意识。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尽可能地做好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发生在亲戚朋友或熟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具有很好的调解基础,要主动邀请双方的亲戚好友出面做协调工作,协商解决纠纷。对于中小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应从大局出发,一方面要确保借款人的债权,另一方面又要保证企业正常运转,要通过债转股,降息、期等形式促成借贷双方和解,避免中小企业倒闭、破产引发其他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事件,针对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庭前离家,不积极出庭应诉以及拒收裁判文书等情形,以直接送达代替一般案件中采用的邮寄送达或电话通知送达的方式,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当然,审判人员准确了解被告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的准确住所,是确保直接有效送达的重要前提。另外,以直接送达的方式上门接触被告一方及其家属,对查明案情、动员家属作好配合工作具有实效,并能为日后双方的调解创造更大的机会。从而高效、和谐地解决借贷纠纷。
(六)加大执行力度,树立司法权威
民间借贷纠纷直接关注民生,有的可能是一家一生的积蓄因借款不当,导致全家陷入生活困境,为此,法院一定要加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力度,及时实现执行申请人的债权,树立司法权威。在执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坚持和解优先、各方配合、强制执行为后盾的原则,在执行中要注重对被执行人的思想疏通,尽最大努力做到和解执行,同时,要充分利用社会各界力量,逐步完善执行联动威慑机制,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对有履行能力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被执行人,要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七)完善个人征信制度
在全社会建立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切实让守信的人得实惠,让失信的人受惩罚,使整个社会形成讲诚信、树诚信的良好氛围,健全部门联动机制。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强化诚信教育,促成企业、群众知法守法信法的良好局面。 同时,可以通过讲座、专家论证会等各种形式,帮助中小企业科学论证投资项目,正确评估项目的远期市场行情,减少投资失败的机率,降低不当投资的风险,特别是注意避免盲目扩大产能或上马新项目。
结束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民间借贷也呈现生机。如果规范得当,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融资方式会更加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如果规范不当,则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必须提高警惕。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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