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建立法理合作社的原因及运行机制
2014-08-04 09:51: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申燕君
从“法制”到“法治”,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我国法治建设的脚步在不断前进、层次日益提升。如今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继续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和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对未来十年内我国法治建设工作进行宏观规划。以法理学视角来看,法律是约束国家公权力运行的利器,也是规范市场经济和个人行为的可靠手段,甚至被奉为现代公民社会的集体信仰,在许多学者眼中,就连文革那段特殊的历史也可以作为法治的反面教材。但是法理学中同样有一个不容忽视的共识,即法律不是万能的,这对于身处体制改革和社会转型期的中国社会来说表现甚为明显。从我国每年政法系统处理的信访案件数量、公众舆论对于司法体制的评价即可看出,群众对于现行司法体制和制度存在不满,有些当事人试图寻求一种司法体制之外的力量来发声。另一方面,基层法官纯粹依靠法律审理案件未必能获得较好的效果,甚至常常得不到群众的理解和认可。故本文旨在探讨建立一种法与理合作共行的机制,以解决法律与公理的冲突、填补法律空白,为基层司法探讨一种开放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以期对我国基层法治建设得以更平和地推进有所助益。
一、现行基层司法环境与“法理合作社”提出的背景
以笔者调研的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法院金海湖派出法庭审判管理数据为例,2014年1-5月份该庭平均每月结案54.4件,平均调解率为23.16%,上诉率为6.3%,生效裁判申请执行率为7.35%(其中生效调解书申请执行占比15% ),上诉率反映了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度,裁判申请执行率反映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可度和裁判结果对于当事人的约束力,尤其是调解申请执行率,更反映了调解工作的成效。后两个数据反映出,在法定审限和现行北京法院审判管理指标考核制度的限制之下,基层法官承受着月均衡结案数量的压力,在审限限制之下,对组织调解工作的意愿和动力都受到影响。笔者所调研的金海湖法庭还是平谷法院民事审判先进庭室以及连续多年被评为优秀党支部的集体,积极开展群众工作并取得一些经验。考察该庭室的平均指标能够较为真实的反映在农村地区开展调解工作的难度和情况。
另外,近年我国基层法院新招录的法官助理,大部分都在经过3年左右的书记员训练和初任法官培训后直接提拔为助理审判员,以北京法院为例,近年招考法官助理的资格都是研究生学历,所以,近两年和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从学校毕业直接到法院参与审判一线工作的情况更加普遍,而公务员招考条件的放宽给异地就业也提供了机会。年轻法官尤其是外地生源的年轻法官,对于本土乡风民俗不甚了解,在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往往遇到语言、习俗、思维,甚至当事人无法与之建立信任关系的挑战,使得调解工作难以进行和调解失败。
二、具体案例
成立法理合作社的思考源于审判实务中一件个案[1]。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兄弟,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拆除其加在双方父母遗留宅院之大门上的一把锁。经审理查明,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对诉争宅院的权属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宅院早在分家时就分给原告了;二被告承认以前确系分过家,该宅院的确曾经分给原告,但之后双方父母为生活便利,与原被告三子达成协议,由双方父母与原被告三兄弟分别出资1万元购买宅院产权,将该宅院作父母养老居住之用。而被告方提供一份房屋买回协议,证明父母过世后原告曾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各给付二被告4万元将涉案房屋买回。但诉讼中,原告始终认为被告主张的房屋卖出协议不成立,房屋是原告出租给父母居住的,所有出资均系房租,并且始终以照顾父母多、多尽赡养义务为由拒绝就房屋权属进行调解。在数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分歧巨大,此案调解工作一度陷入僵局,后审判员为维护双方亲情,针对该案到村里举行巡回审判和联合调解,邀请了村委会干部和部分村民参与庭审与调解。
事后证明这次尝试对快速化解案件矛盾起到了关键作用。因村委会和部分村民在场,双方对于审判员的提问无法回避,使得案件事实得以更真实的体现,双方对审判员的建议开始认真考虑,而且村委会干部和参与旁听的村民们对双方行为和公理做出评论。比如原告以赡养父母较多为由欲在房屋权利上获得更多补偿,而街坊邻里批驳了其所述事实和自认道理;原告认为房屋买回的价格偏高,而群众纷纷表示该价格低于实际市场价格,原告获益更多。村委会干部还提出了三个解决方案,一是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及第三人出资购买产权;二是由被告与第三人出资购买原告拥有的产权份额;三是将房屋作价稍低于买回协议的价格,双方自由竞价。最后在众人的评理下和村委会提供的调解方案中,原告选择了其中一个方案,双方达成调解。
在上述个案中,村委会与村民群众组成了类似英美法系评审团的“评理团”,这个“评理团”在调解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一是深入辨清事实,二是提供多元化的调解方案。这种功能是法院庭审难以满足的,在查清事实方面,审判员囿于诉讼程序规定,只需查清与法律关系相关的法律事实,很多生活事实并不在法官的审查范围之中,但当事人往往不能区分法律事实和生活事实,在庭审中不能很好地与法官沟通,并且对生活事实怀有更多情绪而无法发泄;在调解方面,法官的审理思维往往局限于案件本身,加上生活经验等因素,并不能像“评理团”。一样提出多元的调解方案。
可以看出,法理合作社在处理民事纠纷方面有着独特的优势,第一,作为巡回审判和联合调解的平台得到了当事人——尤其是原告的认同,在此过程中,原告认为这个平台比法院和合议庭组织更好的接受其“说理”的需求,也更容易感知和认同其主张的“道理”,所以这种形式有利于当事人倾诉心声和发泄情绪;第二,群众组成的“评理团”的评论反映了一套最朴素的社会行为规则和价值评判标准,当事人即生活在这种行为规则和评判标准之中,相较于法官的法律解释,当事人易于接受村民群众的说理,其生活在这个小型的熟人社会中,被动接受负面评价的压力也增大。所以当事人在此种环境中接受论理和调解的可能性有效增加了。
在笔者调研的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法院金海湖法庭,2014年1-5月该庭到农村开展巡回审判共计11件,其中调解结案的共5件[2],调解率为45.45%,申请强制执行0件,裁判申请执行率0,相对于整体审判管理指标,巡回审判的调解率高、裁判申请执行率低,能够反映出这种形式和形式背后蕴含的“说理”机制对于解决纠纷是有帮助的。
三、分析原因
影响基层法院调解率和服判息诉率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宏观方面有司法公信力因素,微观方面既有结案压力的影响,也有审判人员辩法析理和调解能力的因素,既有具体案件利益大小因素,甚至也有当事人性格和农村民风的因素。这些因素都会影响案件的结案方式之选择、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是否满意。比如在均衡结案考核指标的压力下,审判员为完成当月结案数,就会放弃对双方利益分歧大的案件进行调解,而直接选择判决结案;或者审判人员怠于向当事人释法说理,则很容易引发当事人的裁判结果的质疑和否定,进而提出上诉。
但是面对持续增长的受案数,在审判人力有限的情况下,不可能一味要求法官转变作风、加强司法服务、加大调解力度,这在基层法院普遍面临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下是不可持久的。所以,从源头上减少纠纷的发生、减少提起诉讼的几率,才是可行的办法。
目前,提供普法宣传教育和提前司法服务介入是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培养法治社会环境和减少纠纷发生概率的通用手段,但是普法宣传教育容易流于形式、民众印象不深而效果有限;超前的司法服务介入针对的多是政府部门主导的区域经济发展重大项目,受众并非广大基层群众。这两种司法宣传手段对于从源头上减少纠纷发生的作用都较有限。在基层社会,尤其是在农村地区,调整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规范主要还是道德和公理,表现为农村群众习惯于按照礼法实施行为、评价行为、并在发生纠纷时寻求村里辈分最高的长者或最具名望的人士依传统的公理进行判断。这种理与法的最大的区别是,理发源并运行于传统生活方式,法作用并致力于培育一种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新的生活方式。因此,在两者之间,就形成了逻辑上和价值上的分化,也就会产生利益衡量和利益分配的区别,也就导致依法裁判的结果有时得不到当事人的认可。
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不是法院单方面搞法律宣传就能解决的,所以笔者设想建立以法理合作社为形式的、联合法院和社区组织、融合法律与民众普信的“道理”的机制,在诉前、诉中、诉后都能辅助纠纷的解决。这个机制或组织的特点是,由法院提供法律指导,在符合法律原则的框架中,由社区或村委会组织代表与群众组成一个“评理团”,当事人可以在这个平台上充分表述自身意见,包括与法律事实无关的自然事实与自认道理,而“评理团”也可以充分倾听和辩驳当事人所述的事实和道理,进而提供一种符合大众公信和普遍认可的处理意向。法理合作社这种平台从当事人的生活环境中浓缩和提炼而出,当事人的陈述更为真实、对评理团的评价也更易接受、调解思路更开阔、调解工作也更易开展。
更重要的是,法理合作社的运行,由社区、村委会组织和群众切身参与、主动发挥,不仅对参与者而言是一次主动的学法经历,对整个社区或村集体也是一次深入细致的案例教学,相比以往法官说法授课式、分发资料被动接受式的普法宣传,法理合作社的普法作用将更切实有效。
四、提出对策:法理合作社之构成与运行
(一)运行理念
法理合作社的运行理念是“以法为指导、以理为脉络”,以法为指导是指法理合作社的所有行为、案件处理方向和程序把握仍然遵守法律原则和规定,不能超越法律界限,由法官掌握案件审理进展以及提供方向性指导意见;以理为脉络是指在法律设定的框架下,为当事人及其他群众提供一个多方参与的论理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当事人和参与群众可以不受庭审程序和规定的限制自由发表意见、阐述各自道理,从而使得当事人双方和普通公众都能有效参与案件审理,也为法官提供了处理案件的多元手段和意见。
(二)组织
参考实际操作经验,法理合作社的组织宜为半临时半固定的性质,临时性是指发起组织法理合作社以具体案件需要为准,固定性是指其形式和运行规则可以统一。具体而言其构成至少包括以下几部分,一是法官,其掌握案件审理进展、提供方向性指导意见和具体法律知识服务;二为当事人及家属;三为“评理团”,由社区或村委会专门负责人召集群众组成,人数不固定,;四为后备“评理团”,为避免在特殊情况下没有群众参与组成评理团的情况,笔者建议以村为单位,村民自荐或选举出5-7人组成后备“评理团”,以防特殊情况下“评理团”组织失败。另外要注意的是,评理团成员亦应适用回避规则,即与当事人各方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不能参与该案评理团。
(三)程序
在法官向“评理团”和主持人释明个案所涉法规和总体原则后,则由主持人主持互相辩论和评理团发问的过程。在双方陈述过程中,“评理团”就可以根据案件随时提问。双方陈述完毕后,评理团就可以根据自己的生活常识和知识结构来判断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并在法律原则规定的框架内设计调处方案。最后负责人还可以委托团代表或自荐阐述评理团的认识和结论。
五、待解决问题
因法理合作社是一个由法院、乡镇政府、社区、村委会、群众等多方成员参与的临时性组织,要使这种临时性组织形成一个固定和长期性的制度,就必须解决其在运行方面存在的以下几个问题:
1、机制的合法性
与诉前调解不同的是,法理合作社机制的意义在于填补法律空白、调和现代与传统的意识冲突、平衡法律与伦理的利益分化,目的在于有效减少司法诉累、充分发挥基层公民自治组织的职能和优势。但启动法理合作社之初,法官就要将案件处理原则和方向告知评理团的众成员,这是否有预判和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嫌疑,是一个值得加深研究的问题。
2、机制的启动与组织
在试行阶段,往往是法官充当这一角色,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遇到不适宜以判决解决的、双方当事人矛盾冲突激烈、或法院调解无效的案件时,才启动这个机制。而在机制运行成熟、获得民众认可之后,纠纷当事人即可向社区或村委会申请启动该机制,并由社区或村委会专门负责人联系辖区法院,在法院提供原则性意见和指导后,专门负责人即可召集社区居民或村民组织评理团,并确定调处时间。
3、机制可持续性
法理合作社的宗旨和功能是为群众提供一个说理和评理的平台,以理调解、化解纠纷。这项机制的成功运行能有效减少法院诉累,所以法院有动力启动这项机制,社区或村委会组织对于法院发起的要求也能较好的配合。但是在群众申请社区或村委会启动这项机制时,社区或村委会组织是否有足够的意愿和动力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所以笔者建议在这项机制运行更成熟后,乡镇政府可对此制定专门规定,明确社区和村委会在启动和组织法理合作社等方面的职责,以此加强法理合作社运行的可持续性。
注释
[1] (2013)年平民初字第06024号张金山诉张金华、张金海排除妨害纠纷。
[2]这5件案件的案号分别是(2014)平民初字第00703号、(2013)平民初字第06024号、(2014)平民初字第02967号、(2014)平民初字第02968号、(2014)平民初字第02922号。
(作者单位: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法院金海湖法庭)
一、现行基层司法环境与“法理合作社”提出的背景
以笔者调研的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法院金海湖派出法庭审判管理数据为例,2014年1-5月份该庭平均每月结案54.4件,平均调解率为23.16%,上诉率为6.3%,生效裁判申请执行率为7.35%(其中生效调解书申请执行占比15% ),上诉率反映了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度,裁判申请执行率反映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可度和裁判结果对于当事人的约束力,尤其是调解申请执行率,更反映了调解工作的成效。后两个数据反映出,在法定审限和现行北京法院审判管理指标考核制度的限制之下,基层法官承受着月均衡结案数量的压力,在审限限制之下,对组织调解工作的意愿和动力都受到影响。笔者所调研的金海湖法庭还是平谷法院民事审判先进庭室以及连续多年被评为优秀党支部的集体,积极开展群众工作并取得一些经验。考察该庭室的平均指标能够较为真实的反映在农村地区开展调解工作的难度和情况。
另外,近年我国基层法院新招录的法官助理,大部分都在经过3年左右的书记员训练和初任法官培训后直接提拔为助理审判员,以北京法院为例,近年招考法官助理的资格都是研究生学历,所以,近两年和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从学校毕业直接到法院参与审判一线工作的情况更加普遍,而公务员招考条件的放宽给异地就业也提供了机会。年轻法官尤其是外地生源的年轻法官,对于本土乡风民俗不甚了解,在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往往遇到语言、习俗、思维,甚至当事人无法与之建立信任关系的挑战,使得调解工作难以进行和调解失败。
二、具体案例
成立法理合作社的思考源于审判实务中一件个案[1]。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兄弟,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拆除其加在双方父母遗留宅院之大门上的一把锁。经审理查明,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对诉争宅院的权属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宅院早在分家时就分给原告了;二被告承认以前确系分过家,该宅院的确曾经分给原告,但之后双方父母为生活便利,与原被告三子达成协议,由双方父母与原被告三兄弟分别出资1万元购买宅院产权,将该宅院作父母养老居住之用。而被告方提供一份房屋买回协议,证明父母过世后原告曾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各给付二被告4万元将涉案房屋买回。但诉讼中,原告始终认为被告主张的房屋卖出协议不成立,房屋是原告出租给父母居住的,所有出资均系房租,并且始终以照顾父母多、多尽赡养义务为由拒绝就房屋权属进行调解。在数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分歧巨大,此案调解工作一度陷入僵局,后审判员为维护双方亲情,针对该案到村里举行巡回审判和联合调解,邀请了村委会干部和部分村民参与庭审与调解。
事后证明这次尝试对快速化解案件矛盾起到了关键作用。因村委会和部分村民在场,双方对于审判员的提问无法回避,使得案件事实得以更真实的体现,双方对审判员的建议开始认真考虑,而且村委会干部和参与旁听的村民们对双方行为和公理做出评论。比如原告以赡养父母较多为由欲在房屋权利上获得更多补偿,而街坊邻里批驳了其所述事实和自认道理;原告认为房屋买回的价格偏高,而群众纷纷表示该价格低于实际市场价格,原告获益更多。村委会干部还提出了三个解决方案,一是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及第三人出资购买产权;二是由被告与第三人出资购买原告拥有的产权份额;三是将房屋作价稍低于买回协议的价格,双方自由竞价。最后在众人的评理下和村委会提供的调解方案中,原告选择了其中一个方案,双方达成调解。
在上述个案中,村委会与村民群众组成了类似英美法系评审团的“评理团”,这个“评理团”在调解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一是深入辨清事实,二是提供多元化的调解方案。这种功能是法院庭审难以满足的,在查清事实方面,审判员囿于诉讼程序规定,只需查清与法律关系相关的法律事实,很多生活事实并不在法官的审查范围之中,但当事人往往不能区分法律事实和生活事实,在庭审中不能很好地与法官沟通,并且对生活事实怀有更多情绪而无法发泄;在调解方面,法官的审理思维往往局限于案件本身,加上生活经验等因素,并不能像“评理团”。一样提出多元的调解方案。
可以看出,法理合作社在处理民事纠纷方面有着独特的优势,第一,作为巡回审判和联合调解的平台得到了当事人——尤其是原告的认同,在此过程中,原告认为这个平台比法院和合议庭组织更好的接受其“说理”的需求,也更容易感知和认同其主张的“道理”,所以这种形式有利于当事人倾诉心声和发泄情绪;第二,群众组成的“评理团”的评论反映了一套最朴素的社会行为规则和价值评判标准,当事人即生活在这种行为规则和评判标准之中,相较于法官的法律解释,当事人易于接受村民群众的说理,其生活在这个小型的熟人社会中,被动接受负面评价的压力也增大。所以当事人在此种环境中接受论理和调解的可能性有效增加了。
在笔者调研的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法院金海湖法庭,2014年1-5月该庭到农村开展巡回审判共计11件,其中调解结案的共5件[2],调解率为45.45%,申请强制执行0件,裁判申请执行率0,相对于整体审判管理指标,巡回审判的调解率高、裁判申请执行率低,能够反映出这种形式和形式背后蕴含的“说理”机制对于解决纠纷是有帮助的。
三、分析原因
影响基层法院调解率和服判息诉率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宏观方面有司法公信力因素,微观方面既有结案压力的影响,也有审判人员辩法析理和调解能力的因素,既有具体案件利益大小因素,甚至也有当事人性格和农村民风的因素。这些因素都会影响案件的结案方式之选择、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是否满意。比如在均衡结案考核指标的压力下,审判员为完成当月结案数,就会放弃对双方利益分歧大的案件进行调解,而直接选择判决结案;或者审判人员怠于向当事人释法说理,则很容易引发当事人的裁判结果的质疑和否定,进而提出上诉。
但是面对持续增长的受案数,在审判人力有限的情况下,不可能一味要求法官转变作风、加强司法服务、加大调解力度,这在基层法院普遍面临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下是不可持久的。所以,从源头上减少纠纷的发生、减少提起诉讼的几率,才是可行的办法。
目前,提供普法宣传教育和提前司法服务介入是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培养法治社会环境和减少纠纷发生概率的通用手段,但是普法宣传教育容易流于形式、民众印象不深而效果有限;超前的司法服务介入针对的多是政府部门主导的区域经济发展重大项目,受众并非广大基层群众。这两种司法宣传手段对于从源头上减少纠纷发生的作用都较有限。在基层社会,尤其是在农村地区,调整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规范主要还是道德和公理,表现为农村群众习惯于按照礼法实施行为、评价行为、并在发生纠纷时寻求村里辈分最高的长者或最具名望的人士依传统的公理进行判断。这种理与法的最大的区别是,理发源并运行于传统生活方式,法作用并致力于培育一种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新的生活方式。因此,在两者之间,就形成了逻辑上和价值上的分化,也就会产生利益衡量和利益分配的区别,也就导致依法裁判的结果有时得不到当事人的认可。
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不是法院单方面搞法律宣传就能解决的,所以笔者设想建立以法理合作社为形式的、联合法院和社区组织、融合法律与民众普信的“道理”的机制,在诉前、诉中、诉后都能辅助纠纷的解决。这个机制或组织的特点是,由法院提供法律指导,在符合法律原则的框架中,由社区或村委会组织代表与群众组成一个“评理团”,当事人可以在这个平台上充分表述自身意见,包括与法律事实无关的自然事实与自认道理,而“评理团”也可以充分倾听和辩驳当事人所述的事实和道理,进而提供一种符合大众公信和普遍认可的处理意向。法理合作社这种平台从当事人的生活环境中浓缩和提炼而出,当事人的陈述更为真实、对评理团的评价也更易接受、调解思路更开阔、调解工作也更易开展。
更重要的是,法理合作社的运行,由社区、村委会组织和群众切身参与、主动发挥,不仅对参与者而言是一次主动的学法经历,对整个社区或村集体也是一次深入细致的案例教学,相比以往法官说法授课式、分发资料被动接受式的普法宣传,法理合作社的普法作用将更切实有效。
四、提出对策:法理合作社之构成与运行
(一)运行理念
法理合作社的运行理念是“以法为指导、以理为脉络”,以法为指导是指法理合作社的所有行为、案件处理方向和程序把握仍然遵守法律原则和规定,不能超越法律界限,由法官掌握案件审理进展以及提供方向性指导意见;以理为脉络是指在法律设定的框架下,为当事人及其他群众提供一个多方参与的论理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当事人和参与群众可以不受庭审程序和规定的限制自由发表意见、阐述各自道理,从而使得当事人双方和普通公众都能有效参与案件审理,也为法官提供了处理案件的多元手段和意见。
(二)组织
参考实际操作经验,法理合作社的组织宜为半临时半固定的性质,临时性是指发起组织法理合作社以具体案件需要为准,固定性是指其形式和运行规则可以统一。具体而言其构成至少包括以下几部分,一是法官,其掌握案件审理进展、提供方向性指导意见和具体法律知识服务;二为当事人及家属;三为“评理团”,由社区或村委会专门负责人召集群众组成,人数不固定,;四为后备“评理团”,为避免在特殊情况下没有群众参与组成评理团的情况,笔者建议以村为单位,村民自荐或选举出5-7人组成后备“评理团”,以防特殊情况下“评理团”组织失败。另外要注意的是,评理团成员亦应适用回避规则,即与当事人各方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不能参与该案评理团。
(三)程序
在法官向“评理团”和主持人释明个案所涉法规和总体原则后,则由主持人主持互相辩论和评理团发问的过程。在双方陈述过程中,“评理团”就可以根据案件随时提问。双方陈述完毕后,评理团就可以根据自己的生活常识和知识结构来判断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并在法律原则规定的框架内设计调处方案。最后负责人还可以委托团代表或自荐阐述评理团的认识和结论。
五、待解决问题
因法理合作社是一个由法院、乡镇政府、社区、村委会、群众等多方成员参与的临时性组织,要使这种临时性组织形成一个固定和长期性的制度,就必须解决其在运行方面存在的以下几个问题:
1、机制的合法性
与诉前调解不同的是,法理合作社机制的意义在于填补法律空白、调和现代与传统的意识冲突、平衡法律与伦理的利益分化,目的在于有效减少司法诉累、充分发挥基层公民自治组织的职能和优势。但启动法理合作社之初,法官就要将案件处理原则和方向告知评理团的众成员,这是否有预判和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嫌疑,是一个值得加深研究的问题。
2、机制的启动与组织
在试行阶段,往往是法官充当这一角色,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遇到不适宜以判决解决的、双方当事人矛盾冲突激烈、或法院调解无效的案件时,才启动这个机制。而在机制运行成熟、获得民众认可之后,纠纷当事人即可向社区或村委会申请启动该机制,并由社区或村委会专门负责人联系辖区法院,在法院提供原则性意见和指导后,专门负责人即可召集社区居民或村民组织评理团,并确定调处时间。
3、机制可持续性
法理合作社的宗旨和功能是为群众提供一个说理和评理的平台,以理调解、化解纠纷。这项机制的成功运行能有效减少法院诉累,所以法院有动力启动这项机制,社区或村委会组织对于法院发起的要求也能较好的配合。但是在群众申请社区或村委会启动这项机制时,社区或村委会组织是否有足够的意愿和动力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所以笔者建议在这项机制运行更成熟后,乡镇政府可对此制定专门规定,明确社区和村委会在启动和组织法理合作社等方面的职责,以此加强法理合作社运行的可持续性。
注释
[1] (2013)年平民初字第06024号张金山诉张金华、张金海排除妨害纠纷。
[2]这5件案件的案号分别是(2014)平民初字第00703号、(2013)平民初字第06024号、(2014)平民初字第02967号、(2014)平民初字第02968号、(2014)平民初字第02922号。
(作者单位: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法院金海湖法庭)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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