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中国的缓狱法
2019-07-05 09:49:0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赵进华 张尤佳
  如何正确面对疑难案件?如何预防和避免冤假错案?这是横亘在古今司法者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围绕这一重大课题,中国古人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而宝贵的经验,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治狱策略和方法,其中的缓狱法尤其值得我们关注。

  中国古人所说的“缓狱”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指一般意义上的宽缓刑罚,即通过调整刑罚的实施,包括加强狱政管理,以减轻刑罚的严酷性。西汉中期,路温舒向宣帝上《尚德缓刑疏》,其中的“缓刑”就是“缓狱”的意思。其二,指一种具体意义上的司法策略,即在特定案件的处理上有意地放慢节奏,甚至突破时限要求,以期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定谳。本文所称“缓狱法”取后一种含义。

  为了恢复受损的正义,司法审判的任务之一就是最大限度地还原事实真相。唯需注意的是,事实真相的发现和还原过程有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通常不会一蹴而就或一帆风顺。这时,考验的是司法人员的耐心和定力。对此,古人的一条基本经验是:“治狱贵缓,戒在峻急,峻急则负冤者诬服。”(《折狱龟鉴》卷2)

  司法官员治狱峻急,当然可能是因为性格的急躁。更大的可能性应该是源于客观方面的原因,如拘于制度上对审限的要求。中国古代法制中很早就有对审判时限的要求。《尚书·康诰》有云:“要囚,服念五六日至于旬、时,丕弊要囚。”《孔疏》曰:“要察囚情,得其要辞,以断其狱,当须服膺思念之五日六日,次至于十日,远至于三月一时,乃大断囚之要辞。言必反覆。重之如此,乃得无滥故耳。”这是对于最短时限的要求,目的是为了确保判决的实体公正,避免因法官匆忙下判导致冤抑产生。(于增尊《论我国古代刑事审限制度及其启示》,《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这可以看作是中国古代缓狱法的滥觞。

  针对最长审判时限的制度要求据说出现于唐朝,“限期断狱,始于唐朝。”具体做法是,“大理寺检断,不得过二十日,刑部覆下不得过十日。如刑部覆有异同,寺司重加不得过十五日,省司量覆不得过七日。如有牒外州府节目及于京城内勘,本推即日以报,牒到后计日数,被勘司却报不得过五日。”后来又调整为:“大事,大理寺限三十五日详断毕,申刑部,限三十日闻奏。中事,大理寺三十日,刑部二十五日。小事,大理寺二十五日,刑部二十日。”(《旧唐书·刑法志》)其后的历朝历代关于审限的规定虽不尽同于唐朝的“三限”之制,然其立法宗旨却一以贯之,即明定断狱之时限,处罚断狱稽违行为,旨在减少刑狱的淹滞,提高司法的效率。同时,实践中不乏因办案淹迟而被罚俸、降职的实例,可以想见审限制度在当时之实效。

  在法定的审限内了结案件,既是司法体系顺利运转的必然要求,也是官僚制管理的题中应有之义。然而,这样一套“数目字”的管理办法由于无法照顾到千差万别的案件形态,在办案实践中势必会遭遇尴尬,甚至会产生事与愿违的效果。即如北宋承奉郎王寔所指出的:“官司迫于禁限,或卤莽结断,别致害犯。”(《宋会要辑稿·刑法一·格令二》)在这样的条件约束下,中国古代的优秀法官们常常以缓狱之术来应对棘手的疑难案件。

  北宋的王利任沧州通判时,在复查狱案材料中发现一批已判死刑的团伙盗犯将被处决。再通过面讯观察的被告人的形神气貌,王利觉得他们不像作恶之人,遂展开秘密调查,并初步摸清了情况。于是,“乃留不决”,并派人于境内展开搜捕。经过几天的努力,终于抓获了真正的盗犯,原来的七名被告人得以免于冤死。(《折狱龟鉴》卷2)

  北宋真宗时,薛奎做隰州军事推官时,当地百姓有好赌者,常于某僧寺之中聚赌。一天,有一强盗杀死寺中佣人,劫财而去,现场一片狼藉,血流成河。其后不久,几名赌徒又来寺中赌钱,见到如此恐怖景象,吓得四散奔逃,而无意中血迹已沾染其衣裳。几人的可疑形迹被治安巡逻的人注意到,遂将他们捕送到官,经过一番拷讯,几人都“承认”了盗杀的事实。可是薛奎却敏感地觉察到本案没有那么简单,“请缓其狱”。没过几天,果然真正的杀人者落网。(《宋史·薛奎传》)

  同样是在宋真宗时,许州民妇马氏的丈夫为人所杀,马氏指控里胥某是凶手,因此前某曾有求于马氏的丈夫而马氏的丈夫不答应。差人逮捕了里胥某,某也招供了。可是司理参军姚仲孙认为此案疑点很多,证据不足,极可能是桩冤案。知州王嗣宗冲姚仲孙发火:“若敢以身任之耶?”姚仲孙回答:“幸毋遽决,冀得徐辨。”过了两个月,真正的杀人凶手果然被抓获,从而避免了一桩冤案。(《宋史·姚仲孙传》)

  以上三案均属于事涉疑似的案件。司法官员面对此类案件,如果急于破案定谳或是满足于已有的证据链条,极易酿成冤假错案。因而,有经验的人通常有意放慢办案的节奏或暂时搁置案件,假以时日,一来可以进一步调查取证,澄清案件的疑点,二来可以静观其变,说不定事实真相可以自动浮出水面。“凡事有涉疑似者,虽其辞已伏,亦须察之以缓,或终于疑罪,须当从轻,古人要囚服念五六日,至于旬时者,盖为是耳”。尤其是命盗重案,人命关天,一死不可复生,因而应坚持宁纵毋枉、宁缓毋亟的原则。“盖情有似是而非,似非而是者,苟其辞未伏,不可不审也。若辞已伏,而涉疑似,亦未可辄信。盖在囚日久,考掠不胜苦,亟欲出狱,不免诬伏,不察其实而辄结案以解,或已杀之后,而真犯者败,死者其可复生乎?”(《州县提纲》卷3)

  司法官员急于定案,还可能是迫于上峰或舆论的压力。北宋徽宗时,京城发生盗窃案,皇帝很生气,要求开封尹三日内必须破案,否则就治他的罪。起居舍人曾孝蕴进言道:“求盗急则遁益远,小缓当自出。”皇帝采纳了曾孝蕴的建议,放宽了期限要求,后来果然顺利捉获了盗贼。(《宋史·曾孝蕴传》)

  比姚仲孙稍晚的王平也曾担任许州司理参军。一次,该州有女子独自一人骑驴出行,被强盗杀于田间,衣服被剥去。女子所骑的驴跑走,结果被田旁的一户农夫截获。后来衙门里的官差循着驴子的线索找到农夫,认为农夫就是劫财杀人者。审了好多天,农夫只承认自己私扣驴子,不承认杀人。王平觉得案件疑云重重,于是将案情禀告知州。知州是个作风强硬的老官僚,听不进王平的合理意见,只是一味地催促其快点结案。王平越加坚持自己的意见,引得知州很不高兴,指责王平道:“掾懦耶?”王平据理力争道:“坐懦而奏,不过一免耳,与其阿旨以杀无辜,又陷公于不义,校其轻重,孰为愈邪?”总之,无论知州如何施压,王平始终不为所动。过了数日,河南移送来一个逃兵,经过审讯,竟然就是杀害女子的凶手。与冤案擦肩而过的知州为此向王平表达了歉意:“微司理,向几误杀平人。”(《挥尘录·后录》卷6)

  由上可知,中国古代司法官员对缓狱法的运用,不是无故拖延案件的办理或司法不作为,而是针对特定的疑难案件,施以加倍的审慎,反映出司法官员对司法审判活动的敬畏、慎重以及尊重事物规律、实事求是的办案理念。表面上看,缓狱与司法的效率性要求产生了冲突,而究其实质则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就此而言,缓狱与“君子以明慎用刑而不留狱”(《易经·象传》)的古训并不矛盾,二者是中国传统司法哲学相反相成的两个方面。

  (本文为教育部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传统中国治狱文化机理研究》[项目批号N151402005]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东北大学文法学院)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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