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事实涉嫌犯罪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014-07-17 09:06:4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兰雅丽
【案情】
原告某模板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模板用于工程建设。原告依约交付模板,被告却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终止合同。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并通知开庭时间时,自称是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聂某到庭并携带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全套授权委托手续,表示受被告公司委托,愿意接受调解。法院当日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如数支付原告拖欠租金及违约金,并发放了调解书。数日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来到法院,表示是按照法院的通知来开庭的。承办法官告知其案件已调解,代表被告调解的是其全权委托的聂某。李某当即表示其单位并未委托聂某,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对此毫不知情,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经济往来,是聂某伪造了被告单位的公章,以假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又以假公章捏造了授权委托手续。经过承办法官与被告比较辨认,被告所持公章与聂某授权委托手续中所加盖公章确有较大差别。鉴于此,本案提起再审。
再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其已对聂某在本案中的诈骗行为向某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且已立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法院依职权向刑警大队调查取证,证实了被告的说法。再审裁定撤销原审调解书,驳回原告起诉。
【争议】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民事起诉,而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处理。
【评析】
关于“先刑后民”原则,综观各项立法、司法解释等,鲜有明确规定。最贴近其理念的应当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9日通过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该《规定》同时指出,“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院对“先刑后民”原则适用的把握应当说是较为严谨的,其中包含两个关键的考查事项:一是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案件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二是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那么,实践中如何认定两者的同一性进而确定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笔者认为,应有以下几项要件:
第一,案件性质是否清楚。本案虽经历了民事一审并提起再审,但其作为租赁合同纠纷最基本的认定事实的证据租赁合同却涉嫌造假,而聂某的授权委托手续同样造假,被告亦未对此进行追认,应属无效代理。同时,公安机关对聂某涉嫌伪造印章签订假合同的行为亦进行立案并处于侦查阶段,可见,对于此种涉嫌合同诈骗的行为已经难以停留在民事层面进行处理,由案件性质上分析,应当“先刑后民”。
第二,刑事侦查事实成立,是否对民事裁判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本案中,如果聂某伪造公章,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虚构授权委托手续的犯罪事实成立,那么,即使是调解结案,亦不可能存在由被告这一受害者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侦查事实的成立,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全盘性的否定影响,由该角度考虑,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第三,刑事侦查事实成立,是否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产生决定性影响。本案中,原审法律关系局限于原告模板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聂某涉嫌伪造公章、合同诈骗这一刑事犯罪事实的介入,使得原有的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甚至可以说被瓦解,原有事实被否定,原审中的权利义务承担也将改变,民事法律关系面临一次新的调整。因此,本案刑事侦查事实如果成立,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亦会产生决定性影响,由此看来,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综上,法院的再审裁定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模板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模板用于工程建设。原告依约交付模板,被告却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终止合同。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并通知开庭时间时,自称是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聂某到庭并携带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全套授权委托手续,表示受被告公司委托,愿意接受调解。法院当日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如数支付原告拖欠租金及违约金,并发放了调解书。数日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来到法院,表示是按照法院的通知来开庭的。承办法官告知其案件已调解,代表被告调解的是其全权委托的聂某。李某当即表示其单位并未委托聂某,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对此毫不知情,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经济往来,是聂某伪造了被告单位的公章,以假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又以假公章捏造了授权委托手续。经过承办法官与被告比较辨认,被告所持公章与聂某授权委托手续中所加盖公章确有较大差别。鉴于此,本案提起再审。
再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其已对聂某在本案中的诈骗行为向某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且已立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法院依职权向刑警大队调查取证,证实了被告的说法。再审裁定撤销原审调解书,驳回原告起诉。
【争议】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民事起诉,而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处理。
【评析】
关于“先刑后民”原则,综观各项立法、司法解释等,鲜有明确规定。最贴近其理念的应当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9日通过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该《规定》同时指出,“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院对“先刑后民”原则适用的把握应当说是较为严谨的,其中包含两个关键的考查事项:一是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案件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二是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那么,实践中如何认定两者的同一性进而确定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笔者认为,应有以下几项要件:
第一,案件性质是否清楚。本案虽经历了民事一审并提起再审,但其作为租赁合同纠纷最基本的认定事实的证据租赁合同却涉嫌造假,而聂某的授权委托手续同样造假,被告亦未对此进行追认,应属无效代理。同时,公安机关对聂某涉嫌伪造印章签订假合同的行为亦进行立案并处于侦查阶段,可见,对于此种涉嫌合同诈骗的行为已经难以停留在民事层面进行处理,由案件性质上分析,应当“先刑后民”。
第二,刑事侦查事实成立,是否对民事裁判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本案中,如果聂某伪造公章,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虚构授权委托手续的犯罪事实成立,那么,即使是调解结案,亦不可能存在由被告这一受害者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侦查事实的成立,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全盘性的否定影响,由该角度考虑,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第三,刑事侦查事实成立,是否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产生决定性影响。本案中,原审法律关系局限于原告模板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聂某涉嫌伪造公章、合同诈骗这一刑事犯罪事实的介入,使得原有的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甚至可以说被瓦解,原有事实被否定,原审中的权利义务承担也将改变,民事法律关系面临一次新的调整。因此,本案刑事侦查事实如果成立,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亦会产生决定性影响,由此看来,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综上,法院的再审裁定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