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内容瑕疵起诉讼 法院判有效受赠人获房产
2014-07-08 15:51:52
中国法院网讯 (秦敏 陈铜) 张大爷生病去世前,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赠予生前照顾自己的妹妹,为此,女儿和姑妈闹上了法院。日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张大爷的遗嘱内容虽有瑕疵,但仍然有效,张友莉依据遗赠协议取得哥哥的房产份额。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友莉系遗嘱人张大爷的妹妹。张大爷与蒋大妈1981年结婚,后生育一女张媛。2008年,张大爷夫妻离婚,并约定:在某小区共有一套住房“8-3”,两人各半,今后不管那方死后,财产属于女儿。2011年,蒋大妈办理了房管证,其上注明权利人所有房屋为“8-1”。
2012年2月9日,张大爷病重入院治疗。同年3月5日张大爷亲笔写下“遗书”,内容为:本人病中,全靠妹妹张友莉一人陪护在身边,再无任何亲属、子女看护过问。因此,本人去世后,将所拥有的房屋,该小区803号房产权及个人物品全部归妹妹张友莉,任何人不得有异议。该遗书上有同室病友周某、主治医师柯某、护士长尹某三人的签名。
4月2日,张大爷在医院去世。张友莉为要得房屋,遂将张媛母女告上法院。
“遗嘱人所有的房屋原本是该小区801号,而在给张友莉的遗书上写的是803号,所以是故意将房号写错,而不愿意将自己唯一的房产赠与给张友莉。该遗书内容有误应当认定为无效。”法庭上,张大爷的女儿要求法院认定该遗赠协议无效。
张友莉则辩称,遗嘱人身份证就是记载的803号,而房产证一直放在前妻处,写遗书时根本不可能故意写错。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大爷在医院所写遗书,在形式上具备有效要件。从张大爷身份证上对“地址”的记载、以及协议离婚时的约定等,足以认定张大爷所写遗书上中所陈述的“803号”的真实指向是自己依法享有产权,但在房地产权证中登记为“8-1号”房屋,故该遗嘱在内容上亦具备有效要件。虽张大爷在2011年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财产属于子女张媛所有”,但该协议张大爷有权撤销赠与。而后张大爷所写遗书则再次明确其对张友莉的遗赠是其生前最终的意思表示,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友莉系遗嘱人张大爷的妹妹。张大爷与蒋大妈1981年结婚,后生育一女张媛。2008年,张大爷夫妻离婚,并约定:在某小区共有一套住房“8-3”,两人各半,今后不管那方死后,财产属于女儿。2011年,蒋大妈办理了房管证,其上注明权利人所有房屋为“8-1”。
2012年2月9日,张大爷病重入院治疗。同年3月5日张大爷亲笔写下“遗书”,内容为:本人病中,全靠妹妹张友莉一人陪护在身边,再无任何亲属、子女看护过问。因此,本人去世后,将所拥有的房屋,该小区803号房产权及个人物品全部归妹妹张友莉,任何人不得有异议。该遗书上有同室病友周某、主治医师柯某、护士长尹某三人的签名。
4月2日,张大爷在医院去世。张友莉为要得房屋,遂将张媛母女告上法院。
“遗嘱人所有的房屋原本是该小区801号,而在给张友莉的遗书上写的是803号,所以是故意将房号写错,而不愿意将自己唯一的房产赠与给张友莉。该遗书内容有误应当认定为无效。”法庭上,张大爷的女儿要求法院认定该遗赠协议无效。
张友莉则辩称,遗嘱人身份证就是记载的803号,而房产证一直放在前妻处,写遗书时根本不可能故意写错。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大爷在医院所写遗书,在形式上具备有效要件。从张大爷身份证上对“地址”的记载、以及协议离婚时的约定等,足以认定张大爷所写遗书上中所陈述的“803号”的真实指向是自己依法享有产权,但在房地产权证中登记为“8-1号”房屋,故该遗嘱在内容上亦具备有效要件。虽张大爷在2011年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财产属于子女张媛所有”,但该协议张大爷有权撤销赠与。而后张大爷所写遗书则再次明确其对张友莉的遗赠是其生前最终的意思表示,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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