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斢换35载 现纠纷如何审理
2014-07-08 10:58: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小庚
  【案情】

  1980年5月20日, 向阳生产大队7队(甲方)与同一人民公社的立新生产大队5队(乙方)签订了《斢换山林协议书》。协议内容:“一、为了便于管理山林和土地管理,特有乙方在竹丝源一带的竹山与竹林五处,同意换给甲方管理和管业;二、原有甲方的山林(杉木),其中高石矿对面原××队种植的土地杉林一块,白毛糙沿漕半截山和原某某某的山林经甲方同意换给乙方管理和管业;三、双方斢换以后均由各方管业和耕种,不得随便更改协议书;四、山林斢换以后,永远属各方管业,但以后出现其他争执,由原方负责处理解决”。协议书上有甲乙双方有关人员及公社驻队干部的在场签字和双方生产队、小队印章。后甲乙双方依照协议各自对互换的林地予种植、管业。2010年8月,双方又对斢换的林地申请了经营权变更登记,领取了新的《林权证》。2011年,因采伐白毛糙山场杉木,乙方与同行政村的另一村民小组发生了林地界线争议。其争议经所在乡政府调处一直未果。遂乙方以甲方为被告,认为其没有履行《斢换山林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斢换山林协议。

  【分歧】

  对该案审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案不属于民事争议,理由是斢换的林地已进行了经营权变更登记,原告现要对斢换协议毁约,须重新确权,变更登记,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种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斢换协议已履行,斢换的林地经营权也进行了变更登记,斢换协议已被终止。协议终止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将使协议关系向将来消灭,并不产生溯及力,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之诉无证据支持。

  第三种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理由是山林斢换协议属履行期间,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未终止。协议第四条关于“以后出现其他争执,由原方负责处理解决”的内容与法相悖,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毁约理由不充分,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林地斢换协议合法有效

  农村承包林地斢换也称互换是指林地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种植或管理需要,对承包林地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农村林地承包户之间互换林地的现象较为常见。本案林地斢换发生在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上世纪80年代初,中国改革开放刚拉开序幕,农村土地正由“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制形式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形式过渡时期,为便于插花山林和土地管理,有利于林农生产,两生产队在经各自发包方备案同意、主管人民公社批准下,双方协商,自愿将各自所承包的林地及其经营权互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行为也顺应当时农村土地改革发展方向,虽然不是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互换,但在当时农村土地流转取于初始阶段、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土地流转不规范的情况下,没有违背国家当时农村林地管理的法规和政策,未损害其他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也未改变斢换林地的用途,并已履行了30多年,故斢换协议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行为不构成违约

  承包地互换纠纷的违约责任,是指承包地互换合同不履行而应承担的责任。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斢换山林协议书》第四条关于“以后出现其他争执,由原方负责处理解决”的约定,属违约行为。但如果对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案情认真仔细的分析,则不难确定原告的指控并不成立。一是林业部第10号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林权争议包括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斢换山林协议书》第四条关于“以后出现其他争执,由原方负责处理解决”的约定,明显与此规定相抵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属无效条款;二是2010年8月双方对斢换的林地经营权均已变更登记,并各自领取了新《林权证》,现原告与其他集体组织发生林地界线争议,从林权证登记的业主及争议林地实际使用及经营的业主看,被告均不是其争议的当事人,无责任和义务去“负责处理解决”;三是被告对所发生争议的解决已做了大量的协助工作,只是没能达到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但被告已尽其努力,再指责被告未“负责处理解决”争议,几乎强人所难,于理不符。

  三、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斢换山林协议书》第四条关于“山林斢换以后,永远属各方管业”的内容,当属协议关于林地斢换期限的约定,即斢换期限是永久性斢换。但永久斢换协议效力直接对抗了主合同----即发包合同,故超过林地法定承包期的斢换是无效的。中发[2001]18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规定,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户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互换是土地流转的一种方式,根据中央文件的规定,林地互换期限不得超过农户承包林地的剩余承包期。我国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对土地承包期规定为耕地30年;草地30至50年;林地30至70年,即本案原被告林地斢换可达70年。原被告双方虽然对斢换林地的经营权进行了变更登记,但变更登记只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协议,理由不充分,无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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