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冻胚胎能否作为物予以继承
2014-06-20 08:46: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胡纯
一、提出问题——冷冻胚胎能否继承
胎儿作为特殊的生命主体,我国法律对此研究尚浅,对于辅助生殖技术如试管婴儿、冷冻胚胎的研究和立法更是缺乏,因此引发了人们在生命伦理、社会道德领域的诸多争论。2014年5月,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国内首例因争夺冷冻胚胎处置权引发的继承权纠纷一案就引发了法学界、医学界及广大民众的巨大争论。
2012年8月,小沈与小刘因自然生育困难来到南京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采用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俗称“试管婴儿”)繁育后代。取得受精卵后,医院为了防范病症,并未立即进行新鲜胚胎移植,而是冷冻了四枚胚胎定于2013年3月25日进行移植。但就在手术前几天,小沈与小刘夫妻遭遇车祸,双方不幸死亡。保存在南京鼓楼医院的四枚冷冻胚胎成为了双方父母延续“香火”的唯一希望。为了获得胚胎处置权,双方父母经过多方交涉,开了各种证明,均未果。为取回冷冻胚胎,2013年11月,死者小沈的父母选择与亲家、医院“对簿公堂”。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夫妻双方对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捐赠、买卖胚胎等。该案中小沈和小刘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他们手术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我国法学界的学者也表示了各自的看法。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燕玲表示:“冷冻胚胎不属于继承法意义上的遗产。我认为该案的判决理由是成立的,判决结果是公正的。冷冻胚胎具有发展成为生命的可能,不能任意转让和继承。”而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孟强则有不同的看法,他认为:“法律只是禁止任何人持有和继承毒品、枪支弹药等物,而对冷冻胚胎没有明确规定。虽然胚胎是否是物存在争议,但在胚胎的父母死亡的情况下,其父母的继承人应当有权对胚胎主张权利。”学术界对本案判决结果的意见不一,从一定程度上折射了胚胎在法律地位上的“尴尬”,也给我们提供一个现实难题——胚胎能否继承。
二、分析问题——冷冻胚胎的属性分析
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主体说,认为胚胎是人,享有一般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二是客体说,将胚胎视为物,不享有民事主体地位;三是折中说,将胚胎看作是从物到人的过渡,赋予其比一般物更多的保护。
笔者认为,冷冻胚胎具有物的属性,同意客体说观点。
首先,冷冻胚胎具有非人格性。王泽鉴先生的《民法总论》中有“物不包括人的身体,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不能为物。”冷冻胚胎在被植入母体前,实质上是卵裂细胞组成的胚囊,虽然具有发育的可能性,但并不具有“人”的任何器官和结构特征,没有人的身体,也没有人的生命特征,因此不能够成为人格的载体,也就是说胚胎不是人,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胚胎没有人的身体,不依附于人格,故可以为物。
其次,冷冻胚胎可以为人力所能支配。王泽鉴先生认为:“物需为吾人所能支配,其不能由吾人对之支配者,如日、月、星辰,均不足作为权利客体。”胚胎的所有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对胚胎的处置具有支配权,故可以为物。
最后,冷冻胚胎具有独立性,同时也有其独立的经济价值。冷冻胚胎能够独立于人体之外而存在,试管婴儿的早期胚胎可于零下196℃的液氮环境中予以保存,表明了其独立性。冷冻胚胎包含了人类精力和财力的付出,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且该价值能够通过货币的形式予以量化。故冷冻胚胎可以为物。
承认冷冻胚胎的物的属性,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并不违背人类的尊严和对自身表现形式的尊重。胚胎的意义在于孕育生命,其具有发展成为人的这一特殊性又决定了它不同于其他一般的物。民法客体的物有三个物格,其第一物格为生命物格,是具有生命特征的物的法律物格,是民法物格中的最高层次的物格,比如动物、植物,任何人对它们行使支配权时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胚胎没有生命特征,但是其作为将来的生命体,又具有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故应将其归入这一物格中。所以人类胚胎虽然具有伦理性,但仍属于物权法所规定的物的类型化之一,我们应在尊重其物的属性前提下给予更多的保护。
三、解决问题--——冷冻胚胎能否继承
冷冻胚胎作为物,在其所有人一方或双方去世后的归属及处理上仍有很大争议。例如,英国瓦诺克委员会曾建议:夫妻一方死亡时,受精卵的使用、处分权移转至生存的一方;双方死亡时,上述权利移转给保存机构。台湾学者则建议一方或双方死亡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以提供医疗研究或予以销毁。
笔者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将冷冻胚胎提供给医疗研究或予以销毁,不符合民法中共同共有和继承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除享有自己那部分所有权外,对于死亡一方的部分还享有继承的权利。根据财产分割的一般原理,不宜分割或分割后失去使用价值的,可由共同共有一方折价给其他继承人。一般财产尚且如此,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冷冻胚胎,又怎么能在夫妻一方死亡时而罔顾存活一方的意愿将冷冻胚胎用做医学研究或销毁?因此,笔者认为夫妻一方死亡的,冷冻胚胎的所有权应由存活一方享有,夫妻一方死亡前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
对于夫妻双方均死亡的,遗留的冷冻胚胎如何处置问题,笔者结合国内首例因争夺冷冻胚胎处置权引发的继承权纠纷一案简要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首先,冷冻胚胎作为物可以继承。从传统民法物的四大要素来看,胚胎是符合物的要素特征的,属于民法物格中的生命物格,其应当属于物的一种。虽然胚胎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伦理性,但不能以此否认其物的属性。既然其为物的类型化之一,那么胚胎应该是可以继承的。胚胎的伦理性体现在胚胎的禁止流转和处分上,但继承并不涉及到流转和处分的层面,因此笔者的观点认为胚胎是可以继承的。
其次,在无法律明确规定胚胎不能继承的情况下,应推定其可以继承。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人类辅助生育技术规范》中规定:“禁止实施胚胎赠送。”但未明确规定冷冻胚胎不能被继承,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法基本精神,应推定其可以继承。
最后,冷冻胚胎继承不违背社会伦理且符合情理。继承这四枚冷冻胚胎对两家老人而言是对儿女思念的一个象征和精神寄托,并不违背社会伦理更符合社会情理。虽然继承后对冷冻胚胎的后续处理如代孕可能涉及到伦理问题,但不能就此否认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同时,虽然我国目前代孕是非法的,也许有一天代孕行为在我国合法化了呢?
冷冻胚胎技术是现代医学的进步,由其产生的伦理道德争论和问题也越来越复杂,直接影响了该技术的应用和发展。但是科学的进步与法律的进步不是同步的,而立法的缺失,将使我们的司法机关在面临此类问题时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裁判。我国应当尽快启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相关立法,相关的部门规章也应尽快修改完善,予以细化,以适应医疗科技的进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胎儿作为特殊的生命主体,我国法律对此研究尚浅,对于辅助生殖技术如试管婴儿、冷冻胚胎的研究和立法更是缺乏,因此引发了人们在生命伦理、社会道德领域的诸多争论。2014年5月,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国内首例因争夺冷冻胚胎处置权引发的继承权纠纷一案就引发了法学界、医学界及广大民众的巨大争论。
2012年8月,小沈与小刘因自然生育困难来到南京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采用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俗称“试管婴儿”)繁育后代。取得受精卵后,医院为了防范病症,并未立即进行新鲜胚胎移植,而是冷冻了四枚胚胎定于2013年3月25日进行移植。但就在手术前几天,小沈与小刘夫妻遭遇车祸,双方不幸死亡。保存在南京鼓楼医院的四枚冷冻胚胎成为了双方父母延续“香火”的唯一希望。为了获得胚胎处置权,双方父母经过多方交涉,开了各种证明,均未果。为取回冷冻胚胎,2013年11月,死者小沈的父母选择与亲家、医院“对簿公堂”。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夫妻双方对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捐赠、买卖胚胎等。该案中小沈和小刘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他们手术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我国法学界的学者也表示了各自的看法。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燕玲表示:“冷冻胚胎不属于继承法意义上的遗产。我认为该案的判决理由是成立的,判决结果是公正的。冷冻胚胎具有发展成为生命的可能,不能任意转让和继承。”而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孟强则有不同的看法,他认为:“法律只是禁止任何人持有和继承毒品、枪支弹药等物,而对冷冻胚胎没有明确规定。虽然胚胎是否是物存在争议,但在胚胎的父母死亡的情况下,其父母的继承人应当有权对胚胎主张权利。”学术界对本案判决结果的意见不一,从一定程度上折射了胚胎在法律地位上的“尴尬”,也给我们提供一个现实难题——胚胎能否继承。
二、分析问题——冷冻胚胎的属性分析
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主体说,认为胚胎是人,享有一般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二是客体说,将胚胎视为物,不享有民事主体地位;三是折中说,将胚胎看作是从物到人的过渡,赋予其比一般物更多的保护。
笔者认为,冷冻胚胎具有物的属性,同意客体说观点。
首先,冷冻胚胎具有非人格性。王泽鉴先生的《民法总论》中有“物不包括人的身体,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不能为物。”冷冻胚胎在被植入母体前,实质上是卵裂细胞组成的胚囊,虽然具有发育的可能性,但并不具有“人”的任何器官和结构特征,没有人的身体,也没有人的生命特征,因此不能够成为人格的载体,也就是说胚胎不是人,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胚胎没有人的身体,不依附于人格,故可以为物。
其次,冷冻胚胎可以为人力所能支配。王泽鉴先生认为:“物需为吾人所能支配,其不能由吾人对之支配者,如日、月、星辰,均不足作为权利客体。”胚胎的所有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对胚胎的处置具有支配权,故可以为物。
最后,冷冻胚胎具有独立性,同时也有其独立的经济价值。冷冻胚胎能够独立于人体之外而存在,试管婴儿的早期胚胎可于零下196℃的液氮环境中予以保存,表明了其独立性。冷冻胚胎包含了人类精力和财力的付出,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且该价值能够通过货币的形式予以量化。故冷冻胚胎可以为物。
承认冷冻胚胎的物的属性,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并不违背人类的尊严和对自身表现形式的尊重。胚胎的意义在于孕育生命,其具有发展成为人的这一特殊性又决定了它不同于其他一般的物。民法客体的物有三个物格,其第一物格为生命物格,是具有生命特征的物的法律物格,是民法物格中的最高层次的物格,比如动物、植物,任何人对它们行使支配权时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胚胎没有生命特征,但是其作为将来的生命体,又具有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故应将其归入这一物格中。所以人类胚胎虽然具有伦理性,但仍属于物权法所规定的物的类型化之一,我们应在尊重其物的属性前提下给予更多的保护。
三、解决问题--——冷冻胚胎能否继承
冷冻胚胎作为物,在其所有人一方或双方去世后的归属及处理上仍有很大争议。例如,英国瓦诺克委员会曾建议:夫妻一方死亡时,受精卵的使用、处分权移转至生存的一方;双方死亡时,上述权利移转给保存机构。台湾学者则建议一方或双方死亡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以提供医疗研究或予以销毁。
笔者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将冷冻胚胎提供给医疗研究或予以销毁,不符合民法中共同共有和继承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除享有自己那部分所有权外,对于死亡一方的部分还享有继承的权利。根据财产分割的一般原理,不宜分割或分割后失去使用价值的,可由共同共有一方折价给其他继承人。一般财产尚且如此,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冷冻胚胎,又怎么能在夫妻一方死亡时而罔顾存活一方的意愿将冷冻胚胎用做医学研究或销毁?因此,笔者认为夫妻一方死亡的,冷冻胚胎的所有权应由存活一方享有,夫妻一方死亡前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
对于夫妻双方均死亡的,遗留的冷冻胚胎如何处置问题,笔者结合国内首例因争夺冷冻胚胎处置权引发的继承权纠纷一案简要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首先,冷冻胚胎作为物可以继承。从传统民法物的四大要素来看,胚胎是符合物的要素特征的,属于民法物格中的生命物格,其应当属于物的一种。虽然胚胎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伦理性,但不能以此否认其物的属性。既然其为物的类型化之一,那么胚胎应该是可以继承的。胚胎的伦理性体现在胚胎的禁止流转和处分上,但继承并不涉及到流转和处分的层面,因此笔者的观点认为胚胎是可以继承的。
其次,在无法律明确规定胚胎不能继承的情况下,应推定其可以继承。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人类辅助生育技术规范》中规定:“禁止实施胚胎赠送。”但未明确规定冷冻胚胎不能被继承,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法基本精神,应推定其可以继承。
最后,冷冻胚胎继承不违背社会伦理且符合情理。继承这四枚冷冻胚胎对两家老人而言是对儿女思念的一个象征和精神寄托,并不违背社会伦理更符合社会情理。虽然继承后对冷冻胚胎的后续处理如代孕可能涉及到伦理问题,但不能就此否认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同时,虽然我国目前代孕是非法的,也许有一天代孕行为在我国合法化了呢?
冷冻胚胎技术是现代医学的进步,由其产生的伦理道德争论和问题也越来越复杂,直接影响了该技术的应用和发展。但是科学的进步与法律的进步不是同步的,而立法的缺失,将使我们的司法机关在面临此类问题时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裁判。我国应当尽快启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相关立法,相关的部门规章也应尽快修改完善,予以细化,以适应医疗科技的进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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