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儿媳及孙女是否具有代位继承权
2014-06-19 14:00: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奕杉
【案情】
2011年11月,覃智与其父亲覃联政因车祸死亡,父亲留下房屋两栋、三间门面房及存款若干,均由覃联政二儿子覃强占有。覃智妻子莫琳认为自己与女儿可以代为继承丈夫应得的遗产,向覃强要求平分财产,遭到覃强拒绝,遂将覃强告上法庭。覃强在法庭上辩称,其父亲生前一直随其生活,各项生活开支全由自己负担,大哥及大嫂在外生活,极少回家,对其父亲不闻不问,所以父亲遗留财产应由自己继承。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覃智女儿具有代位继承权,代其父亲继承属于父亲的遗产份儿。
第二种观点认为,莫琳及其女儿不具有代位继承权,莫琳具有继承丈夫父亲遗产之权利。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该子女的晚辈直系代替该子女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从规定可知,代位继承一般只能是继承人的子女,不包括妻子。莫琳虽然身为覃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不是覃智的晚辈直系血亲,没有代位继承权,也就无权要求分得遗产。
其次,覃智虽然身为其父亲覃联政的遗产继承人,对覃联政的遗产具有继承权,但是,在覃联政的遗产继承程序启动前,覃智已经死亡了,从而丧失了覃联政的遗产继承权。故覃智女儿也就不具有代为继承权利。
第三,我国《继承法》还规定,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就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案莫林是否尽到赡养义务举证相当困难,鉴于覃强未能举出有力证据证明莫琳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认定莫琳已经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具有继承丈夫父亲遗产的权利。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2011年11月,覃智与其父亲覃联政因车祸死亡,父亲留下房屋两栋、三间门面房及存款若干,均由覃联政二儿子覃强占有。覃智妻子莫琳认为自己与女儿可以代为继承丈夫应得的遗产,向覃强要求平分财产,遭到覃强拒绝,遂将覃强告上法庭。覃强在法庭上辩称,其父亲生前一直随其生活,各项生活开支全由自己负担,大哥及大嫂在外生活,极少回家,对其父亲不闻不问,所以父亲遗留财产应由自己继承。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覃智女儿具有代位继承权,代其父亲继承属于父亲的遗产份儿。
第二种观点认为,莫琳及其女儿不具有代位继承权,莫琳具有继承丈夫父亲遗产之权利。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该子女的晚辈直系代替该子女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从规定可知,代位继承一般只能是继承人的子女,不包括妻子。莫琳虽然身为覃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不是覃智的晚辈直系血亲,没有代位继承权,也就无权要求分得遗产。
其次,覃智虽然身为其父亲覃联政的遗产继承人,对覃联政的遗产具有继承权,但是,在覃联政的遗产继承程序启动前,覃智已经死亡了,从而丧失了覃联政的遗产继承权。故覃智女儿也就不具有代为继承权利。
第三,我国《继承法》还规定,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就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案莫林是否尽到赡养义务举证相当困难,鉴于覃强未能举出有力证据证明莫琳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认定莫琳已经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具有继承丈夫父亲遗产的权利。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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