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执行和解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运用
2014-06-18 09:53: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刚 俞娇美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执行和解具有化解执行难、方便解决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等优点,在民商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和解的情况时有发生。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能否进行执行和解的问题,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条款引伸到实际的案件执行中,作为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不适用“执行和解”的法律依据,导致在实践中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结率很低,影响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社会效果。
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适用执行和解的重要性
1、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未经人民法院诉讼审判的。在受理时,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进行适度的合法性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执行的原因,必须是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较为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即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才能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执行。所以,对于那些不合理但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只能裁定执行,就会以合法的程序予以强制执行,如果不适用执行和解,具体行政行为不合理的部分不难以得到有效纠正。
2、有些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人是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享有权利的公民,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这些申请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而与被执行人协商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内容和履行的方式,这是权利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完全符合通过执行和解促进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彻底解决民事争议,以促进社会的安定和稳定,达到行政管理之目的。
3、在人民法院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时,只是在形式上对具体行政行为就行适度审查,在审查中或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通常是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往往行政机关或者以减轻对被申请人的处罚促使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义务,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这实质上也是执行和解在运用。
二、对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和解的一些建议
为更好的做好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工作,应该将执行和解运用到非诉执行行政案件过程中。所谓行政权就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权力,行政主体只有承担实施的义务,没有处分的权力,不能放弃、变更或转让。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非诉行政执行是不能进行调解的。同时,法律、法规也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权利理论原则,只要是不侵害他人权利,任何权利人都有对自己所属的权利进行自由处分的权利。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当然也是具有处分权的。更何况,法院只是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审查其合理性。因此,应当给予行政机关纠正一些不合理具体行政行为的机会。对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允许行政机关和履行义务人进行和解,是很有必要的。
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适用执行和解的重要性
1、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未经人民法院诉讼审判的。在受理时,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进行适度的合法性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执行的原因,必须是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较为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即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才能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执行。所以,对于那些不合理但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只能裁定执行,就会以合法的程序予以强制执行,如果不适用执行和解,具体行政行为不合理的部分不难以得到有效纠正。
2、有些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人是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享有权利的公民,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这些申请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而与被执行人协商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内容和履行的方式,这是权利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完全符合通过执行和解促进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彻底解决民事争议,以促进社会的安定和稳定,达到行政管理之目的。
3、在人民法院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时,只是在形式上对具体行政行为就行适度审查,在审查中或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通常是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往往行政机关或者以减轻对被申请人的处罚促使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义务,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这实质上也是执行和解在运用。
二、对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和解的一些建议
为更好的做好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工作,应该将执行和解运用到非诉执行行政案件过程中。所谓行政权就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权力,行政主体只有承担实施的义务,没有处分的权力,不能放弃、变更或转让。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非诉行政执行是不能进行调解的。同时,法律、法规也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权利理论原则,只要是不侵害他人权利,任何权利人都有对自己所属的权利进行自由处分的权利。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当然也是具有处分权的。更何况,法院只是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审查其合理性。因此,应当给予行政机关纠正一些不合理具体行政行为的机会。对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允许行政机关和履行义务人进行和解,是很有必要的。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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