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2014-06-09 09:51: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龙军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近年来,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案件也常见诸于报端。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中没有规定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有不同的看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法律问题成为了困扰司法实践的一道难题,下面笔者从一则案例来阐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情】
被告李某与原告李某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原、被告及其父李某某、母周某某共同生活。当时,李某某家庭取得了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原、被告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至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李某某家庭原有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原告家庭取得了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家庭取得了3.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某家庭取得了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2月,李某某将其承包的1.54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芮某经营。流转协议由被告代签。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某某、周某某夫妇相继去世。此后,李某某家庭原承包的1.54亩土地的流转收益被被告占有。
在诉讼中,原告李某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该3.08亩土地中的1.54亩土地享有继承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被告李某辩称:讼争土地应全部由被告承包经营。
【争议】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李某某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李某某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李某某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李某某夫妇的遗产处理。
李某某、周某某夫妇虽系原告李某和被告李某的父母,但原、被告均已在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李某某家庭、原告家庭、被告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原、被告已不属于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土地承包户的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三个土地承包户。李某某夫妇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李某某夫妇去世后遗留的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发包方参加诉讼,并向发包方释明相关的权利义务,但发包方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法院对于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不做处理。原、被告虽系李某某夫妇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被告均不具备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这一问题,民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不少研究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主要理由有二: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亦是一种经营管理权,其标的是农地,农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权,故不可以继承。第二,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其中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笔者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遗产是死亡自然人的个人财产,具有范围限定性;第二,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尚存的财产,具有时间的特定性;第三,遗产是死亡自然人遗留的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性;第四,遗产必须是死亡自然人遗留下来能够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财产,具有可移转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其特征在于: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换句话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而不是其他财产。有的集体组织按承包人承包土地的数量,作价或者不作价地分给承包人部分耕畜、农具或者其他生产资料,这是附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者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权利。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的继承,而有限地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1)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产生于承包合同,但不限于承包人与集体组织间的财产关系,而是一种与债权具有不同性质的物权,也是传统民法的物权种类所不能包括的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当然享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包括可以将该权利流转、抛弃或者付诸继承等等。与债权法相比,物权法可能体现更多的本土性或者民族性,我们也不一定要盲目遵从外国民法,但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付诸继承,既能符合法理又不违背国际惯例,应当是一个合理的制度选。
尽管法律规定是缺失的,但是对现实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寻求可行的解决的方法。从以上的分析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物权属性、符合遗产的条件、且其得以继承符合国际惯例,因此应当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得继承。从本案来看,原、被告系李某某夫妇的子女,虽然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从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的物权属性、遗产特性及国际惯例分析,本案原、被告具备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
(作者单位: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
【案情】
被告李某与原告李某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原、被告及其父李某某、母周某某共同生活。当时,李某某家庭取得了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原、被告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至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李某某家庭原有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原告家庭取得了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家庭取得了3.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某家庭取得了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2月,李某某将其承包的1.54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芮某经营。流转协议由被告代签。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某某、周某某夫妇相继去世。此后,李某某家庭原承包的1.54亩土地的流转收益被被告占有。
在诉讼中,原告李某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该3.08亩土地中的1.54亩土地享有继承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被告李某辩称:讼争土地应全部由被告承包经营。
【争议】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李某某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李某某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李某某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李某某夫妇的遗产处理。
李某某、周某某夫妇虽系原告李某和被告李某的父母,但原、被告均已在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李某某家庭、原告家庭、被告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原、被告已不属于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土地承包户的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三个土地承包户。李某某夫妇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李某某夫妇去世后遗留的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发包方参加诉讼,并向发包方释明相关的权利义务,但发包方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法院对于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不做处理。原、被告虽系李某某夫妇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被告均不具备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这一问题,民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不少研究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主要理由有二: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亦是一种经营管理权,其标的是农地,农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权,故不可以继承。第二,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其中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笔者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遗产是死亡自然人的个人财产,具有范围限定性;第二,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尚存的财产,具有时间的特定性;第三,遗产是死亡自然人遗留的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性;第四,遗产必须是死亡自然人遗留下来能够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财产,具有可移转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其特征在于: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换句话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而不是其他财产。有的集体组织按承包人承包土地的数量,作价或者不作价地分给承包人部分耕畜、农具或者其他生产资料,这是附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者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权利。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的继承,而有限地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1)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产生于承包合同,但不限于承包人与集体组织间的财产关系,而是一种与债权具有不同性质的物权,也是传统民法的物权种类所不能包括的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当然享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包括可以将该权利流转、抛弃或者付诸继承等等。与债权法相比,物权法可能体现更多的本土性或者民族性,我们也不一定要盲目遵从外国民法,但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付诸继承,既能符合法理又不违背国际惯例,应当是一个合理的制度选。
尽管法律规定是缺失的,但是对现实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寻求可行的解决的方法。从以上的分析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物权属性、符合遗产的条件、且其得以继承符合国际惯例,因此应当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得继承。从本案来看,原、被告系李某某夫妇的子女,虽然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从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的物权属性、遗产特性及国际惯例分析,本案原、被告具备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
(作者单位: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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