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应属行政争议
2014-03-31 16:24: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航会
【要旨】
《果园树权证》登记的果园面积和果园承包地面积不一致,承包人提起的诉讼,属行政争议。
【案情】
村民李某承包了村委会的土地栽植梨树。1988年5月13日政府为李某颁发的《果园树权证》记载,果树面积5亩。1997年5月30日村委会向李某收取1988-1996年兔娃山塬边梨树园承包费110元。收取拍卖兔娃山塬边梨树园3.8亩,从1997年起50年承包费110元。2011年4月21日村委会与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某公司承包该村委会“兔娃山区域的荒地”修建了砖瓦厂,李某承包的土地建了砖窑。2012年2月李某以某公司侵权提起诉讼。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公司在李某承包的果树园地修建砖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承包了村委会兔娃山塬边梨树园土地,并栽植果树,某公司也从村委会处承包了兔娃山区域(包括李某的承包地在内)的荒地,修建了砖瓦厂。属于一土地二发包。而李某只请求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妥,应追加村委会参加诉讼。李某不同意村委会参加诉讼的,驳回李某的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村委会对一宗土地发包给李某后又发包给某公司使用,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应驳回李某的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具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必备要件: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为李某和村委会;(二)承包的土地为村委会3.8亩兔娃塬边梨树园;(三)承包的期限为88-96年,97年起50年;(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为种植果树;(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交、收取土地和价款;(六)承包价款及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共计220元。
二、李某和某公司的纠纷属土地使用权争议
其一,李某承包地面积不清。《果园树权证》登记土地面积为5亩,而承包费收款据记载的土地面积为3.8亩。
其二,村委会发包给李某的兔娃源边梨树园土地又发包给某公司修建了砖瓦厂,兔娃源边梨树园土地是某公司承包土地的一部分,一宗土地,重复发包。属土地使用权争议。
三、李某和某公司之间的争议,由政府部门处理,具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受理。本案中,李某和某公司因李某使用的兔娃塬边梨树园土地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
四、李某和某公司之间的争议,不能提起侵权诉讼
侵权是由于过错而侵害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构成要素是过错、行为不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本案中,某公司依照承包合同在承包土地上修建砖瓦厂,主观上无过错,行为上不违法。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也不属于依照法律特殊规定的侵权,故李某和某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侵权民事案件。
综上,一宗土地重发包,两承包人之间的纠纷属行政争议。
(作者单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果园树权证》登记的果园面积和果园承包地面积不一致,承包人提起的诉讼,属行政争议。
【案情】
村民李某承包了村委会的土地栽植梨树。1988年5月13日政府为李某颁发的《果园树权证》记载,果树面积5亩。1997年5月30日村委会向李某收取1988-1996年兔娃山塬边梨树园承包费110元。收取拍卖兔娃山塬边梨树园3.8亩,从1997年起50年承包费110元。2011年4月21日村委会与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某公司承包该村委会“兔娃山区域的荒地”修建了砖瓦厂,李某承包的土地建了砖窑。2012年2月李某以某公司侵权提起诉讼。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公司在李某承包的果树园地修建砖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承包了村委会兔娃山塬边梨树园土地,并栽植果树,某公司也从村委会处承包了兔娃山区域(包括李某的承包地在内)的荒地,修建了砖瓦厂。属于一土地二发包。而李某只请求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妥,应追加村委会参加诉讼。李某不同意村委会参加诉讼的,驳回李某的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村委会对一宗土地发包给李某后又发包给某公司使用,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应驳回李某的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具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必备要件: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为李某和村委会;(二)承包的土地为村委会3.8亩兔娃塬边梨树园;(三)承包的期限为88-96年,97年起50年;(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为种植果树;(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交、收取土地和价款;(六)承包价款及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共计220元。
二、李某和某公司的纠纷属土地使用权争议
其一,李某承包地面积不清。《果园树权证》登记土地面积为5亩,而承包费收款据记载的土地面积为3.8亩。
其二,村委会发包给李某的兔娃源边梨树园土地又发包给某公司修建了砖瓦厂,兔娃源边梨树园土地是某公司承包土地的一部分,一宗土地,重复发包。属土地使用权争议。
三、李某和某公司之间的争议,由政府部门处理,具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受理。本案中,李某和某公司因李某使用的兔娃塬边梨树园土地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
四、李某和某公司之间的争议,不能提起侵权诉讼
侵权是由于过错而侵害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构成要素是过错、行为不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本案中,某公司依照承包合同在承包土地上修建砖瓦厂,主观上无过错,行为上不违法。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也不属于依照法律特殊规定的侵权,故李某和某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侵权民事案件。
综上,一宗土地重发包,两承包人之间的纠纷属行政争议。
(作者单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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