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经营权纠纷是否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014-04-09 11:12: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赵令崧
【案情】
陈某强与原告莫某春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即女儿陈大、陈二、陈三及儿子陈四、陈五、陈六,其中陈六智力残疾,属无行为能力人。陈某强于2012年9月18日去世,目前莫某春作为陈六的监护人。陈某强去世前,除陈三的户口所在地为南丹县城关镇大平村浪黑屯33号外,其余该户家庭成员先后在公安机关另立户头为5户。
2001年1月1日,陈某强作为户主与所在生产队承包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承包家庭人口为6人。2010年,陈某强户所承包的土地先后被有关部门征收、征用,其中2010年5月19日征用水田0.932亩,补偿款为75 921.47元;2010年11月8日征用水田0.18亩,补偿款为14 662.94元;另外还有进行两次征用,其中一次征用水田0.8亩,补偿款为59 518.64元,领款人签名为儿子陈四;另一次征用水田2.673亩,补偿款为196 360.72元,领款签名为陈五代。上述被征用的土地面积共计4.585亩。陈某强去世后,其家庭成员之间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莫某春、陈六即以陈四夫妇为被告,以生产队、居委会、其他四子女为第三人提起要求返还196 360.72元的不当得利之诉。
【分歧】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理由是:该案承包户主是陈某强,分户后的成员并没有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请求将2.673亩水田的补偿款确认归其所有,实质上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2.673亩水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该土地的相应收益。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二十三的规定,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进行审理。理由是:农户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应的收益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该案应该属于分家析产纠纷。而且,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引发的纠纷应如何处理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有明确规定,即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进行审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关键在于该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关于“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及第十五条关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成员之集合的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主体,该农户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应的收益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即使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引发的纠纷,亦应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陈某强与原告莫某春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即女儿陈大、陈二、陈三及儿子陈四、陈五、陈六,其中陈六智力残疾,属无行为能力人。陈某强于2012年9月18日去世,目前莫某春作为陈六的监护人。陈某强去世前,除陈三的户口所在地为南丹县城关镇大平村浪黑屯33号外,其余该户家庭成员先后在公安机关另立户头为5户。
2001年1月1日,陈某强作为户主与所在生产队承包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承包家庭人口为6人。2010年,陈某强户所承包的土地先后被有关部门征收、征用,其中2010年5月19日征用水田0.932亩,补偿款为75 921.47元;2010年11月8日征用水田0.18亩,补偿款为14 662.94元;另外还有进行两次征用,其中一次征用水田0.8亩,补偿款为59 518.64元,领款人签名为儿子陈四;另一次征用水田2.673亩,补偿款为196 360.72元,领款签名为陈五代。上述被征用的土地面积共计4.585亩。陈某强去世后,其家庭成员之间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莫某春、陈六即以陈四夫妇为被告,以生产队、居委会、其他四子女为第三人提起要求返还196 360.72元的不当得利之诉。
【分歧】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理由是:该案承包户主是陈某强,分户后的成员并没有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请求将2.673亩水田的补偿款确认归其所有,实质上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2.673亩水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该土地的相应收益。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二十三的规定,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进行审理。理由是:农户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应的收益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该案应该属于分家析产纠纷。而且,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引发的纠纷应如何处理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有明确规定,即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进行审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关键在于该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关于“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及第十五条关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成员之集合的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主体,该农户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应的收益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即使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引发的纠纷,亦应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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