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水柜溺亡的责任认定
2014-05-29 10:32: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赵令崧 吴函芮
【案情】
原告白某、韦某夫妇与被告李某、向某夫妇均是同村村民。2013年7月14日,二原告不满十岁的儿子进入本屯甲当(地名)一水柜中游泳时溺水死亡。该水柜建成于1999年12月,是由当地镇政府号召群众建造的农业生产集雨灌溉工程,由政府无偿拨付水泥等物质,派技术员负责水柜施工技术指导,由农民自行出工建设的集雨灌溉工程。该水柜距离本屯约3.5公里远,水柜旁和距离水柜坎下约3.5米均有小路经过,水柜长约3米,宽7米,边高平均约60厘米,满水水位3米。事故水柜的户主为被告李某,管理人和使用人为被告李某妻子向某。向某自家农田灌溉用水多取自该水柜。
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擅自在本屯甲当(地名)牧场的道路上挖坑建造水柜,该水柜四面笔直光滑没有爬出的梯子没有盖顶。水柜建成储水投入使用后,二被告又没有设立危险警示标志牌,更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放牧儿童可以随时到水柜内游泳,牲畜也可以随时到水柜边饮水。从被告储水投入使用至2012年期间,该水柜曾发生多起人、畜落入水柜被淹事件,本屯村民纷纷劝告二被告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再发生人、畜被淹事件,但二被告不予理睬,反而指责村民不看好自家人和牲畜。2013年7月14日下午,原告9岁儿子去甲当要牛时,下到二被告水柜内游泳时溺水死亡,使得原告一家人悲愤万分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儿子死亡属于二被告过失所致,二被告由此应负主要责任,故在多次协调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12 0279元。
二被告辩称,1、其使用的水柜是上级政府指示建造的合法财产,不存在擅自违法建造行为,而且该水柜是根据上级政府的设计安全质量技术指标要求进行建造,有安全防护措施,故二被告没有法律上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涉案水柜不是建造在公共场所,被告不存在特殊侵权行为。本案依法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水柜的建造设计、质量、安全技术指标均由政府技术人员全程负责,并由政府技术人员全程负责指导施工,并已由政府技术人员验收合格竣工。根据上级政府的技术指导,水柜建有60-80公分高的石头围栏,放有树枝围挡还有文字警告,水柜的安全措施合理到位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不履行监护责任存在法律上故意的过错。事发当日,死者在无人监护状态下翻越围墙围栏进入水柜游泳溺水死亡,二原告作为未成年死者的监护人,是法定的应当承担责任者。综上,被告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小孩事发时候尚不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疏于对小孩进行监护,未尽到监护职责,以致发生了溺水死亡的后果,对此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法院实地查看调查,涉案水柜周边有村民日常耕作的田地,水柜旁边和周围均有小路通过,水柜围栏仅仅高于地面平均约60CM,二被告没有对水柜设置必要安全防范措施,给过往群众安全造成隐患,二被告作为涉案水柜的户主和实际管理使用人,属于管理不善,没有尽到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其对小孩在水柜内溺水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二原告承担7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3 000元,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情况,法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500元。综上,二原告因小孩死亡遭受的损失依法可以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120 160元(6 008元/年×20年),2、丧葬费18 810元(3 135×6个月);3、误工费500元,三项合计139 470元。对此赔偿款二被告应承担139 470×30%=41 841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的请求,小孩为二原告独子,其死亡给二原告精神和心灵上造成的损害无法估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支持15 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李某、向某赔偿原告白某、韦某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的30%即41 841元,精神抚慰金15 000元,上述两项共计56 841元。二、驳回原告白某、韦某的其他诉请请求。
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即履行兑现完毕。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二被告是否对涉案水柜尽到了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小孩的死亡应由谁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20 279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评析】
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对涉案水柜尽到了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小孩的死亡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时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小孩事发时候尚不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是其法定监护人。二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疏于对小孩进行监护,未尽到监护职责,以致发生了溺水死亡的后果,对此负有主要责任。涉案水柜周边有村民日常耕作的田地,水柜旁边和周围均有小路通过,水柜围栏仅仅高于地面平均约60CM,二被告没有对水柜设置必要安全防范措施,给过往群众安全造成隐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二被告作为涉案水柜的户主和实际管理使用人,属于管理不善,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小孩在水柜内溺水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付次要责任。结合西安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案由二原告承担7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
二、关于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20 279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处理后事确实存在误工情况,酌定支付500元符合客观实际;死者是农村户口,生活在农村,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008元×20年=120 160元;丧葬费为6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 135元×6个月=18 810元。三项合计139 470元,二被告应承担139 470×30%=41 84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小孩为二原告独子,其死亡给二原告精神和心灵上造成的损害无法估量,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15 000元比较适宜。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韦某夫妇与被告李某、向某夫妇均是同村村民。2013年7月14日,二原告不满十岁的儿子进入本屯甲当(地名)一水柜中游泳时溺水死亡。该水柜建成于1999年12月,是由当地镇政府号召群众建造的农业生产集雨灌溉工程,由政府无偿拨付水泥等物质,派技术员负责水柜施工技术指导,由农民自行出工建设的集雨灌溉工程。该水柜距离本屯约3.5公里远,水柜旁和距离水柜坎下约3.5米均有小路经过,水柜长约3米,宽7米,边高平均约60厘米,满水水位3米。事故水柜的户主为被告李某,管理人和使用人为被告李某妻子向某。向某自家农田灌溉用水多取自该水柜。
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擅自在本屯甲当(地名)牧场的道路上挖坑建造水柜,该水柜四面笔直光滑没有爬出的梯子没有盖顶。水柜建成储水投入使用后,二被告又没有设立危险警示标志牌,更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放牧儿童可以随时到水柜内游泳,牲畜也可以随时到水柜边饮水。从被告储水投入使用至2012年期间,该水柜曾发生多起人、畜落入水柜被淹事件,本屯村民纷纷劝告二被告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再发生人、畜被淹事件,但二被告不予理睬,反而指责村民不看好自家人和牲畜。2013年7月14日下午,原告9岁儿子去甲当要牛时,下到二被告水柜内游泳时溺水死亡,使得原告一家人悲愤万分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儿子死亡属于二被告过失所致,二被告由此应负主要责任,故在多次协调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12 0279元。
二被告辩称,1、其使用的水柜是上级政府指示建造的合法财产,不存在擅自违法建造行为,而且该水柜是根据上级政府的设计安全质量技术指标要求进行建造,有安全防护措施,故二被告没有法律上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涉案水柜不是建造在公共场所,被告不存在特殊侵权行为。本案依法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水柜的建造设计、质量、安全技术指标均由政府技术人员全程负责,并由政府技术人员全程负责指导施工,并已由政府技术人员验收合格竣工。根据上级政府的技术指导,水柜建有60-80公分高的石头围栏,放有树枝围挡还有文字警告,水柜的安全措施合理到位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不履行监护责任存在法律上故意的过错。事发当日,死者在无人监护状态下翻越围墙围栏进入水柜游泳溺水死亡,二原告作为未成年死者的监护人,是法定的应当承担责任者。综上,被告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小孩事发时候尚不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疏于对小孩进行监护,未尽到监护职责,以致发生了溺水死亡的后果,对此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法院实地查看调查,涉案水柜周边有村民日常耕作的田地,水柜旁边和周围均有小路通过,水柜围栏仅仅高于地面平均约60CM,二被告没有对水柜设置必要安全防范措施,给过往群众安全造成隐患,二被告作为涉案水柜的户主和实际管理使用人,属于管理不善,没有尽到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其对小孩在水柜内溺水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二原告承担7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3 000元,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情况,法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500元。综上,二原告因小孩死亡遭受的损失依法可以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120 160元(6 008元/年×20年),2、丧葬费18 810元(3 135×6个月);3、误工费500元,三项合计139 470元。对此赔偿款二被告应承担139 470×30%=41 841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的请求,小孩为二原告独子,其死亡给二原告精神和心灵上造成的损害无法估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支持15 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李某、向某赔偿原告白某、韦某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的30%即41 841元,精神抚慰金15 000元,上述两项共计56 841元。二、驳回原告白某、韦某的其他诉请请求。
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即履行兑现完毕。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二被告是否对涉案水柜尽到了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小孩的死亡应由谁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20 279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评析】
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对涉案水柜尽到了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小孩的死亡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时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小孩事发时候尚不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是其法定监护人。二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疏于对小孩进行监护,未尽到监护职责,以致发生了溺水死亡的后果,对此负有主要责任。涉案水柜周边有村民日常耕作的田地,水柜旁边和周围均有小路通过,水柜围栏仅仅高于地面平均约60CM,二被告没有对水柜设置必要安全防范措施,给过往群众安全造成隐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二被告作为涉案水柜的户主和实际管理使用人,属于管理不善,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小孩在水柜内溺水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付次要责任。结合西安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案由二原告承担7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
二、关于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20 279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处理后事确实存在误工情况,酌定支付500元符合客观实际;死者是农村户口,生活在农村,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008元×20年=120 160元;丧葬费为6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 135元×6个月=18 810元。三项合计139 470元,二被告应承担139 470×30%=41 84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小孩为二原告独子,其死亡给二原告精神和心灵上造成的损害无法估量,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15 000元比较适宜。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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