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则案例谈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思路与对策
2014-05-23 09:52:2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秀昌
【案情】
原告韦某与第三人陶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26日被告蓝某、黄某、梁某与第三人陶某合伙承包经营砍伐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白土乡林业站原乡扶贫林场7 000亩林地林木。三被告与第三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10年7月2日在广西宜州市盐业大酒店,三被告在原告韦某不在场的情况下,由第三人作为见证人,为原告分别立下二张借条,其中一张为720 000元借条,另一张30 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均为四个月,无利息约定。借条上均注明借款用于支付白土林业站第二批林木款。三被告和第三人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和摁手印。被告立下借条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而是于2010年6月30日、7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柳州支行分别转款50 000元到第三人陶某的银行卡帐上,共计100 000元;2010年7月2日原告韦某之妻王某从中国农业银行柳州潭中支行转款600 000元到第三人陶某银行卡帐上,合计转帐700 000元。期限届满,原告以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未归还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互付连带责任承担偿还借款750000元及逾期归还利息。被告辩称虽然为原告立下借条,但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也未授权任何人代收原告交付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由原告代收是事实,原告通过银行交付借款,按所立借据约定第三人已将借得的款项用于支付白土乡林业站,已于2010年7月5日在农业银行转款1 080 000元中包含原告借给被告的750000元。
另在审理中查明,第三人陶某于2010年7月4日、2010年7月19日在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分别转款2 270 000元、500 000元到白土乡林业站负责人覃某的帐上;2010年5月24日、2010年7月5日在农业银行又分别转款1 080 000元、135 000元到白土乡林业站负责人覃某的帐上;四次从银行共转款3 985 000元。2010年8月16日,陶某交给白土林业站负责人覃某林木采伐办证费55 000元。上述累计第三人共付白土乡林业站金额4040 000元。三被告通过银行汇款付白土乡林业站金额800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法院组织第三人与被告对其合伙帐目进行清算,因合伙帐目混乱不清,未能达成清算协议。
【分歧】
对该案处理形成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逾期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三被告与第三人互付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1、首先准确厘清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三被告与第三人在合伙过程中,被告方因出资不足,需向原告借款作为被告一方支付合伙投资款,被告为原告立下借条,借条内容并不约定原告将借款交付第三人代收,但原告则将借款汇到第三人的银行帐上。对此,三被告并不认同原告将借款付到第三人帐上的行为。其次,第三人收到原告汇款后,又没有取得三被告确认或授权的情况下,自认将所借的款项连同其他投资款一并支付给白土林业站。上述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事后均未取得三被告的追认。另从原告交付借款的时间与被告所立借条时间不相吻合(2010年7月2日立借条,原告交付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7月1日各付款50000元),借条在后交付借款在先,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在审理中第三人虽述称经被告方同意后代收借款和将借款付至白土乡林业站。但被告否认,在举证期间双方无证据佐证第三人的陈述。再次,争议750 000元借款因被告始终否认为被告一方在合伙关系中的出资款,现合伙关系尚未终结,合伙人对各自实际已出资数额不明确,法院意图通过组织双方清算,通过对合伙清算在本案中确认各合伙人的实际出资数额,因合伙人帐目混乱,未能达成协议,即对本案争议的750 000元借款,系被告一方的投资款或者是第三人的出资不能确认,对此,举证责任在第三人。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无确凿证据证明其汇至白土乡林业站的款项中包括原告的750 000元即为被告一方在共同合伙关系中的出资。因此,本案被告虽然为原告立下借条,但与本案的实情不符,不能仅凭“借条”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综上,所借原告的款项,第三人确认实际已付白土林业站,而被告不否认原告交付的借款已付白土乡林业站。因此,本案的借款关系则应视为第三人与三被告的合伙体借款。
2、其次准确确认本案民间借贷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
原告以借据主张权利,借款数额较大,借款期限又较短,被告在同一天同时立下两张借条,立借条时原告不在现场。在此种情形下,则不能机械断定两张借据上列明的数额即为借款数额,应当注意加大审查力度以防虚假债务。从原告交付借款看,是通过银行共三次汇款给第三人仅是7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为750000元与其从银行付款700000元的事实不符,仅有借条无交付全部借款的客观事实,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显然原告主张余下50000元证据不足,因此应以原告三次汇款到第三人的银行帐上数额700 000元确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
3、确定本案民间借贷承担偿还义务的主体
因系合伙体的借款,依法应当由合伙体共同偿还,即由三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且互付连带责任。然后再由合伙体进行清算,最后按出资比例承担各自偿还的责任。
近日,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由三被告与第三人互付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与第三人陶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26日被告蓝某、黄某、梁某与第三人陶某合伙承包经营砍伐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白土乡林业站原乡扶贫林场7 000亩林地林木。三被告与第三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10年7月2日在广西宜州市盐业大酒店,三被告在原告韦某不在场的情况下,由第三人作为见证人,为原告分别立下二张借条,其中一张为720 000元借条,另一张30 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均为四个月,无利息约定。借条上均注明借款用于支付白土林业站第二批林木款。三被告和第三人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和摁手印。被告立下借条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而是于2010年6月30日、7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柳州支行分别转款50 000元到第三人陶某的银行卡帐上,共计100 000元;2010年7月2日原告韦某之妻王某从中国农业银行柳州潭中支行转款600 000元到第三人陶某银行卡帐上,合计转帐700 000元。期限届满,原告以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未归还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互付连带责任承担偿还借款750000元及逾期归还利息。被告辩称虽然为原告立下借条,但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也未授权任何人代收原告交付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由原告代收是事实,原告通过银行交付借款,按所立借据约定第三人已将借得的款项用于支付白土乡林业站,已于2010年7月5日在农业银行转款1 080 000元中包含原告借给被告的750000元。
另在审理中查明,第三人陶某于2010年7月4日、2010年7月19日在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分别转款2 270 000元、500 000元到白土乡林业站负责人覃某的帐上;2010年5月24日、2010年7月5日在农业银行又分别转款1 080 000元、135 000元到白土乡林业站负责人覃某的帐上;四次从银行共转款3 985 000元。2010年8月16日,陶某交给白土林业站负责人覃某林木采伐办证费55 000元。上述累计第三人共付白土乡林业站金额4040 000元。三被告通过银行汇款付白土乡林业站金额800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法院组织第三人与被告对其合伙帐目进行清算,因合伙帐目混乱不清,未能达成清算协议。
【分歧】
对该案处理形成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逾期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三被告与第三人互付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1、首先准确厘清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三被告与第三人在合伙过程中,被告方因出资不足,需向原告借款作为被告一方支付合伙投资款,被告为原告立下借条,借条内容并不约定原告将借款交付第三人代收,但原告则将借款汇到第三人的银行帐上。对此,三被告并不认同原告将借款付到第三人帐上的行为。其次,第三人收到原告汇款后,又没有取得三被告确认或授权的情况下,自认将所借的款项连同其他投资款一并支付给白土林业站。上述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事后均未取得三被告的追认。另从原告交付借款的时间与被告所立借条时间不相吻合(2010年7月2日立借条,原告交付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7月1日各付款50000元),借条在后交付借款在先,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在审理中第三人虽述称经被告方同意后代收借款和将借款付至白土乡林业站。但被告否认,在举证期间双方无证据佐证第三人的陈述。再次,争议750 000元借款因被告始终否认为被告一方在合伙关系中的出资款,现合伙关系尚未终结,合伙人对各自实际已出资数额不明确,法院意图通过组织双方清算,通过对合伙清算在本案中确认各合伙人的实际出资数额,因合伙人帐目混乱,未能达成协议,即对本案争议的750 000元借款,系被告一方的投资款或者是第三人的出资不能确认,对此,举证责任在第三人。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无确凿证据证明其汇至白土乡林业站的款项中包括原告的750 000元即为被告一方在共同合伙关系中的出资。因此,本案被告虽然为原告立下借条,但与本案的实情不符,不能仅凭“借条”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综上,所借原告的款项,第三人确认实际已付白土林业站,而被告不否认原告交付的借款已付白土乡林业站。因此,本案的借款关系则应视为第三人与三被告的合伙体借款。
2、其次准确确认本案民间借贷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
原告以借据主张权利,借款数额较大,借款期限又较短,被告在同一天同时立下两张借条,立借条时原告不在现场。在此种情形下,则不能机械断定两张借据上列明的数额即为借款数额,应当注意加大审查力度以防虚假债务。从原告交付借款看,是通过银行共三次汇款给第三人仅是7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为750000元与其从银行付款700000元的事实不符,仅有借条无交付全部借款的客观事实,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显然原告主张余下50000元证据不足,因此应以原告三次汇款到第三人的银行帐上数额700 000元确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
3、确定本案民间借贷承担偿还义务的主体
因系合伙体的借款,依法应当由合伙体共同偿还,即由三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且互付连带责任。然后再由合伙体进行清算,最后按出资比例承担各自偿还的责任。
近日,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由三被告与第三人互付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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