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侵权责任承担之我见
2014-05-19 11:12: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维永
2011年3月,山东高密市孙某、逄某夫妻因琐事争吵,丈夫孙某在妻子逄某工作车间内对逄某拳打脚踢,致其头外伤反应,双眼挫伤、右肩及胸部等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逄某出院后诉至高密市法院,该院判令孙某赔偿妻子各项损失26142.3元(载法院报2011年9月8日“法官说法”)。这一判例,社会反响强烈,民众中大多认为判得好,体现对妇女这一家庭弱者的法律保护,但也有人认为夫妻间判赔无实际意义,反正“羊毛出在羊身上”。笔者拟就这一问题谈点看法,以期有助于这类问题的研究讨论。
一、婚内侵权应否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高密市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该判例所确立的婚内侵权赔偿制度,是对中国盛行的封建夫权思想之否定,是对家庭暴力行为之批判,更是对女性人权之保护。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中,就因为缺少婚内侵权责任制度,致使家庭暴力等不法现象屡禁不止。因此,在我国构建婚内侵权责任制度,有其特殊之意义。
(一)有力削弱夫权思想,遏制家庭暴力倾向
我国封建夫权思想自古有之,其以皇权为基础,父权为特征,在中国历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占据主导地位,妇女始终处于被歧视状态。“五四运动”拉开了女权斗争的序幕,而真正从法律上确立男女平等原则,则是中国共产党创建红色根据地并传承发展于社会主义时期。即便在当今时代,夫权之痕迹仍随处可见,突出表现即是家庭暴力倾向。有些丈夫在家庭中无视妻子的正当权利,唯我独尊,想打就打,想骂就骂,家庭暴力已成为家庭解体的罪魁祸首。在这种情况下,从法律上确立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必将有力削弱家庭中的夫权思想,遏制家庭暴力现象之发生。
(二)有力提高女性地位,强化妇女人权保护
妻子在家庭中的地位之提升,自己“争”是一个方面,而社会“护”是另一方面。2010年全国人大修改《婚姻法》时在第四十六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凡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者,解除婚姻时无过错方有请求判令赔偿损失之权利。该制度之首创,对削弱夫权,遏制家庭暴力和保护妇女权益发挥了很好作用。如果在坚持这一制度的前提下同时构建起婚内侵权责任制度,使这两种制度互相协调,互为推力,必将对夫权思想形成法律上的强有力规制,使之在敬畏法律、顾及名声的双重压力下,改变作法,改掉大男子主义习气。
(三)有力促进家庭和谐,充分发挥家庭功能
社会以家庭为细胞,家庭以婚姻为纽带,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以互爱为前提。这些,即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之正统观念。据全国妇联统计(2002年前),在我国两亿六千七百万个家庭中,约有八千万个家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现象。我国家庭的离婚率为1.45%,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事实上,近10年的情况较之2002年以前更为突出。家庭作为社会生产生活的基本单位,其功能强弱,直接涉及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之巩固,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构建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直接关系到强化家庭功能,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国家立法机关应当重视这一制度的构建,以遏制当前高离婚率和家庭高解体率之趋势。
二、婚内侵权怎样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含两层意思:第一,行为人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责任中任何一种责任时,并不必然免除其他责任之承担,第二,行为人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行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从立法上确立了两大原则,前者创设了责任竞合原则,后者创设了私权优先原则。婚内侵权在尚无新的立法情况下,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即同一婚内侵权行为可能承担多种责任,但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请求权应当优先获得保障。
(一)恶劣侵权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因家庭琐事殴打妻子,若致妻子死亡,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若致妻子重伤、轻伤,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被害人提起自诉。如果丈夫在妻子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且起诉离婚期间,或者在妻子身患重病期间强行发生行为,则可构成婚内强奸罪。如果丈夫对妻子一惯打骂,长期虐待,则可构成虐待罪。如果丈夫对妻子患病不给治疗,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的,则可构成遗弃家庭成员罪。上列各种行为,可以认为构成婚内的恶劣侵权,已经由民事侵权发展为刑事犯罪,应当依法由刑法调整,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二)故意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即是指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其责任形式主要为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此类责任形式,实际上是婚内侵权承担责任的基本形式或主要方式。这是因为,从我国的婚内侵权状况分析,除少数恶劣侵权外,多为临时冲突,后果一般不严重,比如高密市处理的丈夫孙某致伤妻子逄某的人身损害纠纷,妻子鉴定为轻微伤,,因而判丈夫孙某承担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损害构成轻伤、重伤,情况就不同了。所以,处理婚内侵权责任纠纷,大多追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使责任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给他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从而减少家庭解体的悲剧发生。至于“羊毛出在羊身上”之说,这是对当今夫妻间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不太了解。法院判归女方之财产,属女方法定财产,受法律之保护。
(三)过失侵权应当承担伦理道德责任
2011年8月25日,在天津召开的由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以及天高市高级法院共同主办的民商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2011年年会暨“疑难侵权案件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中国政法大学王卫国教授在对侵权责任法适用中相关疑难问题所作的点评时指出:“夫妻之间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和一般的侵权行为没有区别,但夫妻正常的共同生活中过失侵权的解决通常是由论理关系处理的,不存在赔偿问题”(法院报2011年9月7日理论版)。笔者赞同王教授的点评观点。其实,侵权责任人承担任理道德上的责任,属于婚内侵权中情节较轻的且属于过失侵权造成的情况,既轻于故意侵权形态,更轻易恶劣侵权形态。此类情况之处理,多釆用夫妻间的谅解或者社区调停,人民调解解纷方式给予劝导与弥合,大可不必追究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一、婚内侵权应否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高密市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该判例所确立的婚内侵权赔偿制度,是对中国盛行的封建夫权思想之否定,是对家庭暴力行为之批判,更是对女性人权之保护。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中,就因为缺少婚内侵权责任制度,致使家庭暴力等不法现象屡禁不止。因此,在我国构建婚内侵权责任制度,有其特殊之意义。
(一)有力削弱夫权思想,遏制家庭暴力倾向
我国封建夫权思想自古有之,其以皇权为基础,父权为特征,在中国历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占据主导地位,妇女始终处于被歧视状态。“五四运动”拉开了女权斗争的序幕,而真正从法律上确立男女平等原则,则是中国共产党创建红色根据地并传承发展于社会主义时期。即便在当今时代,夫权之痕迹仍随处可见,突出表现即是家庭暴力倾向。有些丈夫在家庭中无视妻子的正当权利,唯我独尊,想打就打,想骂就骂,家庭暴力已成为家庭解体的罪魁祸首。在这种情况下,从法律上确立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必将有力削弱家庭中的夫权思想,遏制家庭暴力现象之发生。
(二)有力提高女性地位,强化妇女人权保护
妻子在家庭中的地位之提升,自己“争”是一个方面,而社会“护”是另一方面。2010年全国人大修改《婚姻法》时在第四十六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凡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者,解除婚姻时无过错方有请求判令赔偿损失之权利。该制度之首创,对削弱夫权,遏制家庭暴力和保护妇女权益发挥了很好作用。如果在坚持这一制度的前提下同时构建起婚内侵权责任制度,使这两种制度互相协调,互为推力,必将对夫权思想形成法律上的强有力规制,使之在敬畏法律、顾及名声的双重压力下,改变作法,改掉大男子主义习气。
(三)有力促进家庭和谐,充分发挥家庭功能
社会以家庭为细胞,家庭以婚姻为纽带,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以互爱为前提。这些,即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之正统观念。据全国妇联统计(2002年前),在我国两亿六千七百万个家庭中,约有八千万个家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现象。我国家庭的离婚率为1.45%,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事实上,近10年的情况较之2002年以前更为突出。家庭作为社会生产生活的基本单位,其功能强弱,直接涉及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之巩固,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构建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直接关系到强化家庭功能,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国家立法机关应当重视这一制度的构建,以遏制当前高离婚率和家庭高解体率之趋势。
二、婚内侵权怎样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含两层意思:第一,行为人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责任中任何一种责任时,并不必然免除其他责任之承担,第二,行为人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行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从立法上确立了两大原则,前者创设了责任竞合原则,后者创设了私权优先原则。婚内侵权在尚无新的立法情况下,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即同一婚内侵权行为可能承担多种责任,但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请求权应当优先获得保障。
(一)恶劣侵权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因家庭琐事殴打妻子,若致妻子死亡,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若致妻子重伤、轻伤,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被害人提起自诉。如果丈夫在妻子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且起诉离婚期间,或者在妻子身患重病期间强行发生行为,则可构成婚内强奸罪。如果丈夫对妻子一惯打骂,长期虐待,则可构成虐待罪。如果丈夫对妻子患病不给治疗,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的,则可构成遗弃家庭成员罪。上列各种行为,可以认为构成婚内的恶劣侵权,已经由民事侵权发展为刑事犯罪,应当依法由刑法调整,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二)故意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即是指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其责任形式主要为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此类责任形式,实际上是婚内侵权承担责任的基本形式或主要方式。这是因为,从我国的婚内侵权状况分析,除少数恶劣侵权外,多为临时冲突,后果一般不严重,比如高密市处理的丈夫孙某致伤妻子逄某的人身损害纠纷,妻子鉴定为轻微伤,,因而判丈夫孙某承担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损害构成轻伤、重伤,情况就不同了。所以,处理婚内侵权责任纠纷,大多追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使责任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给他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从而减少家庭解体的悲剧发生。至于“羊毛出在羊身上”之说,这是对当今夫妻间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不太了解。法院判归女方之财产,属女方法定财产,受法律之保护。
(三)过失侵权应当承担伦理道德责任
2011年8月25日,在天津召开的由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以及天高市高级法院共同主办的民商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2011年年会暨“疑难侵权案件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中国政法大学王卫国教授在对侵权责任法适用中相关疑难问题所作的点评时指出:“夫妻之间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和一般的侵权行为没有区别,但夫妻正常的共同生活中过失侵权的解决通常是由论理关系处理的,不存在赔偿问题”(法院报2011年9月7日理论版)。笔者赞同王教授的点评观点。其实,侵权责任人承担任理道德上的责任,属于婚内侵权中情节较轻的且属于过失侵权造成的情况,既轻于故意侵权形态,更轻易恶劣侵权形态。此类情况之处理,多釆用夫妻间的谅解或者社区调停,人民调解解纷方式给予劝导与弥合,大可不必追究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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