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审判实践中“婚内强奸”的定性与处理
2013-10-21 10:25: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频道 | 作者:赵江
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等问题是近年来国内外刑法学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婚内强奸侵犯了女性的性自主权与人格尊严权当然应当建立婚内强奸制度,以保护妇女权益。同时要把婚内强奸与普通强奸(婚外强奸)和夫妻正常性生活区分开来。本文从婚内强奸的概念、特征入手,进而分析应当将婚内强奸进行定罪处罚的原因。
一、婚内强奸的概念与特征
(一)婚内强奸的概念
随着近年来国内对妇女权益保护的不断重视,婚内强奸已逐渐成为了法学界研究的一大热点问题。所谓婚内强奸,一般指在夫妻关系成立与存续期间内,丈夫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愿而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早期社会,妻子在婚姻中既无独立的人格与地位,也毫无任何权利,只是丈夫的生育奴隶、泄欲机器。在性关系上,夫妻是完全不对等的,妻子毫无性权利、性自由可言。因此,即使被丈夫强奸,妻子也无法起诉,只能承受。但是二战后,随着女权主义运动的兴起,女性的自我意识与权利意识逐渐觉醒,开始追求与男性平等的社会地位和权利。在婚姻关系方面,女性也不甘心只是丈夫的奴隶与工具,而要转变为婚姻关系中平等的伙伴。在这一过程中,“婚内强奸”作为一个女权主义的问题被提了出来。通过女权主义者几十年来的努力,如今的一些西方主流国家与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已通过立法废除了婚内强奸豁免权,肯定了婚内强奸行为构成强奸罪。反观国内,由于受几千年来男尊女卑、夫权主义等封建思想的严重影响,我国对婚姻关系中妻子的性权利和性自由的保护不够重视,学者们对婚内强奸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也争议颇大,主要有全盘否定说、全盘肯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持全盘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婚内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主要理由是夫妻间有同居的义务。持全盘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婚内强奸行为构成强奸罪,主要理由是婚后妇女依然享有性的自主权利。持折衷说的学者有限度地承认婚内强奸行为构成强奸罪。
(二)婚内强奸的特征
为了正确认定婚内强奸,我们必须把握好它的一下几个特征:
第一,婚内强奸只发生在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所谓合法婚姻关系是指依法成立并且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婚姻关系,它不同于事实婚姻关系和无效婚姻关系。另外,已解除婚姻关系的原夫妻之间发生的强奸也不是婚内强奸。
第二,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强奸行为时必须利用了夫妻关系,凭借了配偶身份。这一特征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在实施强奸行为时确实利用了他本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并且凭借了他是受害人配偶这一身份。在主观上,这一特征要求行为人与受害人都明确意识到他们是夫妻关系,并且要求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是在利用配偶身份强行与受害人性交。
第三,性行为必须违背了夫妻一方的意志,这是婚内强奸的本质特征。夫妻间基于性爱而自愿发生的性行为是完全合法的,并且还是道德的。只有违背夫妻一方的意志的性行为才可能是婚内强奸。
第四,一般情况下,婚内强奸表现为配偶一方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性手段与另一方性交。性交手段的强制性往往反映出夫妻间性行为的非自愿性。但是,有时使用非强制性的方法,如偷偷给妻子吃催眠药,然后与之进行性交,这也反映出性行为的非自愿性。
总之,准确把握婚内强奸,必须综合上述四个特征,把它们有机结合起来进行理解,才能正确把握婚内强奸与一般强奸罪之间的区别。
二、婚内强奸构成犯罪的原因
(一)对妇女性自主权的侵犯
强奸罪是指,违背孤女一直,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丈夫对妻子的强行性交行为构成强奸罪。强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丈夫自然也是如此。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妇女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 婚姻法基本原则之一的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明确指出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如果丈夫违背妻子意志, 采取强制手段侵犯妻子的性自主权, 就应以强奸罪论处。
妇女性之自主权不应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丧失。无论是在婚内还是在婚外, 妇女都有性的自主权。婚姻仅是男女生活的法定结合, 而不是卖身, 因此即使是丈夫也不能侵犯妻子的性自主权。妻子有拒绝过性生活的权利, 只要妻子不同意, 性生活在本质上就是不合法的。婚姻仅仅使得性行为披上一件形式合法的外衣而已, 性生活必须具备性交合意这一实质要件, 才是真正合法的。仅以存在夫妻关系这一形式要件便肯定性行为的合法性,从而否定婚内强奸,是站不住脚的。
(二)对夫妻双方平等地位的侵犯
婚姻就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了终身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器官而产生的结合体。婚姻双方彼此的关系是平等的占有关系, 无论在互相占有他们的人身以及他们的财产方面都是如此。所以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性权利,有同居义务。但是婚内强奸是以暴力、胁迫或其 他方法违背妻子意愿而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妻子不仅有过性生活的权利,而且有拒绝过性生活的权利。《宪法》第48 条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性生活应当是夫妻之间自然、默契的灵与肉的交流。认可丈夫有性侵犯的权利,否认妻子有性拒绝的权利,是对婚姻关系中男女平等原则的极端蔑视,更是对妇女人格及性自主权的严重践踏,也是严重违反性生活应当自愿、互娱的性道德的基本要求的。
关于同居的权利与义务, 或者说性生活的权利与义务问题, 人们一直存在误解。同居权在本质上是同居请求权,而不是同居实施权。如果将同居权理解为同居实施权,则丈夫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行事,要么请求法院强制其妻履行过性生活的义务,要么自己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制其妻接受性行为。这显然都是不妥的。将同居权理解为同居实施权, 必然可以推导出丈夫有过性生活的权利, 所以妻子负有应丈夫的要求过性生活的义务。这种逻辑不是对同居权利与义务的简单误解, 就是夫权思想作祟。其实,婚姻仅仅是性生活取得合法性的前提条件,婚姻关系的存在并没有使得性行为具有必然的合法性。法律不能强行侵人公民的私生活,规定夫妻必须过性生活、怎样过性生活。性生活毕竟是夫妻两个人的事,性生活是否进行,何时进行,应由双方平等协商决定。夫妻各方有请求对方与自己过性生活的权利,但不能强制对方与自己过性生活。在夫与妻皆为独立主体的情况下,性交合意才是性行为取得合法性的真正基础。在英国,强奸行为的非法性不再取决于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这一形式要件,而是取决于是否存在性交的合意。
三、婚内强奸的定性与处理
当前发生婚内强奸案件, 能否直接按强奸罪论处。本文持肯定态度。首先, 丈夫杀害、伤害、虐待妻子的, 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虐待罪, 为何强奸妻子就不能构成强奸罪? 妇女是“ 半边天” , 当她们的性权利遭受丈夫侵犯时, 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而不能让这种现象成为法律的盲区。否认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 则大红的结婚证书一领, 丈夫便可以在婚姻合法的外衣下横行无忌肆意妄为, 这不符合我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宗旨。有人认为, 对于婚内强奸可按照虐待罪、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此观点实际上是西方暴力论的翻版, 其未能清楚识别婚内强奸行为侵害的法益—妇女的性之自主权。因此, 对于婚内强奸, 应以强奸罪论处才是科学的。
其次,确认一行为构成犯罪的首要依据在于该行为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婚内强奸除了能够给妻子造成一定的身体伤害(很多妇女是在遭受暴打以后被丈夫强奸的)及厌食、失眠等生理损伤外, 给妻子造成的心理损伤—如对人没有信任感, 对性厌恶与冷淡, 时常恐惧、震惊、屈辱、绝望, 甚至想到自杀—是更为严重的。在那些感情已经破裂毫无爱情可言的婚姻关系中, 这种心理损伤是更加难以估量的。试问: 这种身心伤害, 与婚外强奸相比, 除了徒具一层婚姻外衣外, 到底有何本质上的不同? 更致命的是, 在婚外强奸中,妇女一般不可能反复被奸; 婚内强奸则不同, 夫妻同居一室, 如果法律对婚内强奸袖手旁观,妻子将可能反复遭受丈夫的性摧残。这种身心的折磨与煎熬, 是何其的惨痛。可见, 婚内强奸的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婚外强奸。
再次,一行为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后, 该行为还必须具备犯罪的法律特征—具有刑事违法性, 这样该行为在刑事司法中才能最终被认定为是犯罪。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我国刑法第236 条并没有将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之外, 丈夫强奸妻子的, 完全符合刑法第236 条的构成要件。那种认为丈夫被排除在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之外的观点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故丈夫强奸妻子, 具有刑事违法性, 理当构成强奸罪。
四、结语
婚内强奸对女性的性自主权以及夫妻之间的平等地位造成了损害,给女性的身心都造成了巨大的打击。其次,婚内强奸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在婚姻的合法外衣下横行无忌肆意妄为, 婚姻合法并不代表性行为合法,这不符合我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宗旨。因此,我国必须加强婚内强奸方面的立法以了保障妇女权益,同时叶应该正确区分婚内强奸与夫妻正常性生活区分开来。对于情节一般的婚内强奸不应认定为犯罪,对于情节严重的婚内强奸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且以自诉罪为宜,为以免造成一系列社会问题。
一、婚内强奸的概念与特征
(一)婚内强奸的概念
随着近年来国内对妇女权益保护的不断重视,婚内强奸已逐渐成为了法学界研究的一大热点问题。所谓婚内强奸,一般指在夫妻关系成立与存续期间内,丈夫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愿而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早期社会,妻子在婚姻中既无独立的人格与地位,也毫无任何权利,只是丈夫的生育奴隶、泄欲机器。在性关系上,夫妻是完全不对等的,妻子毫无性权利、性自由可言。因此,即使被丈夫强奸,妻子也无法起诉,只能承受。但是二战后,随着女权主义运动的兴起,女性的自我意识与权利意识逐渐觉醒,开始追求与男性平等的社会地位和权利。在婚姻关系方面,女性也不甘心只是丈夫的奴隶与工具,而要转变为婚姻关系中平等的伙伴。在这一过程中,“婚内强奸”作为一个女权主义的问题被提了出来。通过女权主义者几十年来的努力,如今的一些西方主流国家与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已通过立法废除了婚内强奸豁免权,肯定了婚内强奸行为构成强奸罪。反观国内,由于受几千年来男尊女卑、夫权主义等封建思想的严重影响,我国对婚姻关系中妻子的性权利和性自由的保护不够重视,学者们对婚内强奸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也争议颇大,主要有全盘否定说、全盘肯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持全盘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婚内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主要理由是夫妻间有同居的义务。持全盘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婚内强奸行为构成强奸罪,主要理由是婚后妇女依然享有性的自主权利。持折衷说的学者有限度地承认婚内强奸行为构成强奸罪。
(二)婚内强奸的特征
为了正确认定婚内强奸,我们必须把握好它的一下几个特征:
第一,婚内强奸只发生在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所谓合法婚姻关系是指依法成立并且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婚姻关系,它不同于事实婚姻关系和无效婚姻关系。另外,已解除婚姻关系的原夫妻之间发生的强奸也不是婚内强奸。
第二,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强奸行为时必须利用了夫妻关系,凭借了配偶身份。这一特征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在实施强奸行为时确实利用了他本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并且凭借了他是受害人配偶这一身份。在主观上,这一特征要求行为人与受害人都明确意识到他们是夫妻关系,并且要求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是在利用配偶身份强行与受害人性交。
第三,性行为必须违背了夫妻一方的意志,这是婚内强奸的本质特征。夫妻间基于性爱而自愿发生的性行为是完全合法的,并且还是道德的。只有违背夫妻一方的意志的性行为才可能是婚内强奸。
第四,一般情况下,婚内强奸表现为配偶一方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性手段与另一方性交。性交手段的强制性往往反映出夫妻间性行为的非自愿性。但是,有时使用非强制性的方法,如偷偷给妻子吃催眠药,然后与之进行性交,这也反映出性行为的非自愿性。
总之,准确把握婚内强奸,必须综合上述四个特征,把它们有机结合起来进行理解,才能正确把握婚内强奸与一般强奸罪之间的区别。
二、婚内强奸构成犯罪的原因
(一)对妇女性自主权的侵犯
强奸罪是指,违背孤女一直,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丈夫对妻子的强行性交行为构成强奸罪。强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丈夫自然也是如此。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妇女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 婚姻法基本原则之一的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明确指出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如果丈夫违背妻子意志, 采取强制手段侵犯妻子的性自主权, 就应以强奸罪论处。
妇女性之自主权不应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丧失。无论是在婚内还是在婚外, 妇女都有性的自主权。婚姻仅是男女生活的法定结合, 而不是卖身, 因此即使是丈夫也不能侵犯妻子的性自主权。妻子有拒绝过性生活的权利, 只要妻子不同意, 性生活在本质上就是不合法的。婚姻仅仅使得性行为披上一件形式合法的外衣而已, 性生活必须具备性交合意这一实质要件, 才是真正合法的。仅以存在夫妻关系这一形式要件便肯定性行为的合法性,从而否定婚内强奸,是站不住脚的。
(二)对夫妻双方平等地位的侵犯
婚姻就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了终身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器官而产生的结合体。婚姻双方彼此的关系是平等的占有关系, 无论在互相占有他们的人身以及他们的财产方面都是如此。所以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性权利,有同居义务。但是婚内强奸是以暴力、胁迫或其 他方法违背妻子意愿而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妻子不仅有过性生活的权利,而且有拒绝过性生活的权利。《宪法》第48 条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性生活应当是夫妻之间自然、默契的灵与肉的交流。认可丈夫有性侵犯的权利,否认妻子有性拒绝的权利,是对婚姻关系中男女平等原则的极端蔑视,更是对妇女人格及性自主权的严重践踏,也是严重违反性生活应当自愿、互娱的性道德的基本要求的。
关于同居的权利与义务, 或者说性生活的权利与义务问题, 人们一直存在误解。同居权在本质上是同居请求权,而不是同居实施权。如果将同居权理解为同居实施权,则丈夫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行事,要么请求法院强制其妻履行过性生活的义务,要么自己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制其妻接受性行为。这显然都是不妥的。将同居权理解为同居实施权, 必然可以推导出丈夫有过性生活的权利, 所以妻子负有应丈夫的要求过性生活的义务。这种逻辑不是对同居权利与义务的简单误解, 就是夫权思想作祟。其实,婚姻仅仅是性生活取得合法性的前提条件,婚姻关系的存在并没有使得性行为具有必然的合法性。法律不能强行侵人公民的私生活,规定夫妻必须过性生活、怎样过性生活。性生活毕竟是夫妻两个人的事,性生活是否进行,何时进行,应由双方平等协商决定。夫妻各方有请求对方与自己过性生活的权利,但不能强制对方与自己过性生活。在夫与妻皆为独立主体的情况下,性交合意才是性行为取得合法性的真正基础。在英国,强奸行为的非法性不再取决于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这一形式要件,而是取决于是否存在性交的合意。
三、婚内强奸的定性与处理
当前发生婚内强奸案件, 能否直接按强奸罪论处。本文持肯定态度。首先, 丈夫杀害、伤害、虐待妻子的, 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虐待罪, 为何强奸妻子就不能构成强奸罪? 妇女是“ 半边天” , 当她们的性权利遭受丈夫侵犯时, 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而不能让这种现象成为法律的盲区。否认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 则大红的结婚证书一领, 丈夫便可以在婚姻合法的外衣下横行无忌肆意妄为, 这不符合我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宗旨。有人认为, 对于婚内强奸可按照虐待罪、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此观点实际上是西方暴力论的翻版, 其未能清楚识别婚内强奸行为侵害的法益—妇女的性之自主权。因此, 对于婚内强奸, 应以强奸罪论处才是科学的。
其次,确认一行为构成犯罪的首要依据在于该行为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婚内强奸除了能够给妻子造成一定的身体伤害(很多妇女是在遭受暴打以后被丈夫强奸的)及厌食、失眠等生理损伤外, 给妻子造成的心理损伤—如对人没有信任感, 对性厌恶与冷淡, 时常恐惧、震惊、屈辱、绝望, 甚至想到自杀—是更为严重的。在那些感情已经破裂毫无爱情可言的婚姻关系中, 这种心理损伤是更加难以估量的。试问: 这种身心伤害, 与婚外强奸相比, 除了徒具一层婚姻外衣外, 到底有何本质上的不同? 更致命的是, 在婚外强奸中,妇女一般不可能反复被奸; 婚内强奸则不同, 夫妻同居一室, 如果法律对婚内强奸袖手旁观,妻子将可能反复遭受丈夫的性摧残。这种身心的折磨与煎熬, 是何其的惨痛。可见, 婚内强奸的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婚外强奸。
再次,一行为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后, 该行为还必须具备犯罪的法律特征—具有刑事违法性, 这样该行为在刑事司法中才能最终被认定为是犯罪。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我国刑法第236 条并没有将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之外, 丈夫强奸妻子的, 完全符合刑法第236 条的构成要件。那种认为丈夫被排除在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之外的观点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故丈夫强奸妻子, 具有刑事违法性, 理当构成强奸罪。
四、结语
婚内强奸对女性的性自主权以及夫妻之间的平等地位造成了损害,给女性的身心都造成了巨大的打击。其次,婚内强奸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在婚姻的合法外衣下横行无忌肆意妄为, 婚姻合法并不代表性行为合法,这不符合我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宗旨。因此,我国必须加强婚内强奸方面的立法以了保障妇女权益,同时叶应该正确区分婚内强奸与夫妻正常性生活区分开来。对于情节一般的婚内强奸不应认定为犯罪,对于情节严重的婚内强奸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且以自诉罪为宜,为以免造成一系列社会问题。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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