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等待确定法定代理人期间诉讼时效中止
2014-05-16 14:19:4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光杰
【案情】
2005年10月3日,张某出售了一批货物给刘某,刘某应在30日内支付货款2万元给张某。后刘某未按约付款,张某也一直未催讨。2007年7月4日,张某因车祸受伤成为植物人,因种种原因,直到2007年8月4日才最终确定由A担任监护人。2007年11月5日,A在清理张某的东西时发现尚有刘某欠款2万元未追回,A于次日向刘某催要欠款,但刘某以该债务己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偿还,A遂于2007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审理中,合议庭对该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产生歧义,并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时效期间应于2005年11月4日起算,A才于2007年11月20日起诉,故该案中的债权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关于时效如何起算的问题。很清楚,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时间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诉讼时效的起算也作出了更为明确、细致的解释规定:一,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的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及加害人时开始计算;二、约定履行期限的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三、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自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的次日起计算;债权人给与对方以必要准备时间,则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四、附条件的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时起算。
2、关于时效中止、中断如何判明的问题。诉讼时效开始以后,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诉讼时效进行的过程中会发生各种特殊的情况,其中,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表现为阻碍诉讼时效在法定期间内顺延完成,民法学上又称之为时效完成的阻碍。诉讼时效的中止,又称为时效的暂停,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计算的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而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40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关于本案是否丧失胜诉权的问题。我们知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民事纠纷案件普遍都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就本案而言,是一起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同之债,适用于普通的二年诉讼时效。由于本案的债权约定了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所以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05年11月4 日时起开始起算。2007年7月4 日张某因车祸受伤成植物人,直到2007年8月4日才确定由A担任监护人,属于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待确定法定代理人的情形,己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且该情形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2007年7月4 日中止,从2007年8月4日起继续计算,期间届满日应为2007年12月3日。A于2007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很显然,原告起诉 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享有胜诉权。因此,法院对A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2005年10月3日,张某出售了一批货物给刘某,刘某应在30日内支付货款2万元给张某。后刘某未按约付款,张某也一直未催讨。2007年7月4日,张某因车祸受伤成为植物人,因种种原因,直到2007年8月4日才最终确定由A担任监护人。2007年11月5日,A在清理张某的东西时发现尚有刘某欠款2万元未追回,A于次日向刘某催要欠款,但刘某以该债务己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偿还,A遂于2007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审理中,合议庭对该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产生歧义,并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时效期间应于2005年11月4日起算,A才于2007年11月20日起诉,故该案中的债权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关于时效如何起算的问题。很清楚,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时间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诉讼时效的起算也作出了更为明确、细致的解释规定:一,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的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及加害人时开始计算;二、约定履行期限的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三、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自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的次日起计算;债权人给与对方以必要准备时间,则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四、附条件的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时起算。
2、关于时效中止、中断如何判明的问题。诉讼时效开始以后,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诉讼时效进行的过程中会发生各种特殊的情况,其中,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表现为阻碍诉讼时效在法定期间内顺延完成,民法学上又称之为时效完成的阻碍。诉讼时效的中止,又称为时效的暂停,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计算的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而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40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关于本案是否丧失胜诉权的问题。我们知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民事纠纷案件普遍都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就本案而言,是一起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同之债,适用于普通的二年诉讼时效。由于本案的债权约定了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所以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05年11月4 日时起开始起算。2007年7月4 日张某因车祸受伤成植物人,直到2007年8月4日才确定由A担任监护人,属于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待确定法定代理人的情形,己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且该情形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2007年7月4 日中止,从2007年8月4日起继续计算,期间届满日应为2007年12月3日。A于2007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很显然,原告起诉 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享有胜诉权。因此,法院对A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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