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商住两用商铺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2014-05-15 15:46:0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谷昔伟 吴晓玲
【案情】
2013年7月2日上午九点,被告人王凯来到如东县欧贸广场18-339号商铺,见屋内仅有秦某一人,便拿半截水泥块进去,将秦某手上的黄金戒指抢走。秦某所在商铺地处商业广场,与其他商家店铺相连成排,一层为客厅、厨房,楼上为卧室。白天,秦某儿子在此摆摊经营、存放货物,晚上由秦某亲戚居住。秦某亲戚案发时不在屋内。
【分歧】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为入户抢劫,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发商铺内有厨房、卫生间及床铺等,生活设施完备,为他人日常居住生活之场所,符合刑法“户”的定义,被告人属于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案发时为上午九点多,实际居住人已不在该房屋,转由秦某及其儿子摆摊经营,具有公开性。且被告人看到店面门口贴有“维修”字样后作案,故对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入户抢劫之“户”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认定“入户抢劫”进行了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构成“户”需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一般应当具备必要的生活起居用品且有人实际居住;二是与外界相对隔离。对于一般居民住房认定为“户”相对比较容易,对于具有经营性质的商铺、店面是否属于抢劫犯罪中的“户”,需审查案发时其是否处于正常营业期间及是否具有开放性。
2、商住两用性质的商铺认定为刑法中“户”的时空因素
对于商住两用商铺,能否认定为刑法中的“户”,既要审查房屋是否具备生活功能,也应审查案发的时间、空间因素,根据行为人实施抢劫时房屋所处状态确定。在时空方面,如在白天且房屋处于公开状态,并非生活使用,则不应认定为“户”;当夜间处于关门歇业、人员休息状态,为生活所用且处于相对封闭状态,则应认定为“户”。
3、本案商铺不具备刑法中“户”的特征
本案抢劫行为发生于商贸区商住两用铺面,周围是其他商户连排的商铺,但该房屋白天仅用于被害人秦某儿子摆摊经营、取放货物,晚间才供他人居住。本案案发时为上午九点多,实际居住人已离开该房屋,商铺亦正常营业,具有公开性。被告人王某在看到门口贴有“维修”字样后进入商铺作案,主观上不具有入“户”抢劫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7月2日上午九点,被告人王凯来到如东县欧贸广场18-339号商铺,见屋内仅有秦某一人,便拿半截水泥块进去,将秦某手上的黄金戒指抢走。秦某所在商铺地处商业广场,与其他商家店铺相连成排,一层为客厅、厨房,楼上为卧室。白天,秦某儿子在此摆摊经营、存放货物,晚上由秦某亲戚居住。秦某亲戚案发时不在屋内。
【分歧】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为入户抢劫,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发商铺内有厨房、卫生间及床铺等,生活设施完备,为他人日常居住生活之场所,符合刑法“户”的定义,被告人属于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案发时为上午九点多,实际居住人已不在该房屋,转由秦某及其儿子摆摊经营,具有公开性。且被告人看到店面门口贴有“维修”字样后作案,故对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入户抢劫之“户”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认定“入户抢劫”进行了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构成“户”需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一般应当具备必要的生活起居用品且有人实际居住;二是与外界相对隔离。对于一般居民住房认定为“户”相对比较容易,对于具有经营性质的商铺、店面是否属于抢劫犯罪中的“户”,需审查案发时其是否处于正常营业期间及是否具有开放性。
2、商住两用性质的商铺认定为刑法中“户”的时空因素
对于商住两用商铺,能否认定为刑法中的“户”,既要审查房屋是否具备生活功能,也应审查案发的时间、空间因素,根据行为人实施抢劫时房屋所处状态确定。在时空方面,如在白天且房屋处于公开状态,并非生活使用,则不应认定为“户”;当夜间处于关门歇业、人员休息状态,为生活所用且处于相对封闭状态,则应认定为“户”。
3、本案商铺不具备刑法中“户”的特征
本案抢劫行为发生于商贸区商住两用铺面,周围是其他商户连排的商铺,但该房屋白天仅用于被害人秦某儿子摆摊经营、取放货物,晚间才供他人居住。本案案发时为上午九点多,实际居住人已离开该房屋,商铺亦正常营业,具有公开性。被告人王某在看到门口贴有“维修”字样后进入商铺作案,主观上不具有入“户”抢劫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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