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分析与思考
——以黄山市屯溪区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视角
2014-05-05 15:21:5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宇飞
2013年安徽省黄山市发生三起较大规模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每起系列案件涉案标的额均超过上亿元。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中小企业因资金短缺,而一些金融机构的借贷门槛相对较高,使得一些公民、法人向非金融机构借贷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呈逐年增长趋势,此类纠纷不但占有较大比例,而且矛盾一般都比较尖锐,受理该类案件后,如果处理不当,势必会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笔者选取了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近五年来所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为研究对象,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及预防对策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妥善化解此类案件的对策和建议,以期能更好地服务于此类案件审理工作。
一、近五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件数量情况
2009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62起,调解44起,调解率为71%;2010年受理59起,调解34起,调解率为57%;2011年受理88起,调解44起,调解率为50%;2012年受理119起,调解41起,调解率为34.4%;2013年受理272起,调解100起,调解率为36.7%。
(二)案件特点
通过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1、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占民事案件比例不断提高。从2009年的62起到2013年的272起,案件数量持续上升。此类案件占民事案件比例从2009年的4.3%提高到2013年的15%。
2、原、被告情绪对立和欠款人举债逃避,案件调解难度加大。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更加尖锐,由于情绪对立和举债逃避,给案件调解设置了不小障碍,导致案件调解难度加大,调解率降低。
3、一债务人欠多人债务且利息约定过高,无力偿还而举债逃避或转为刑事诈骗案件。
二、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原、被告之间矛盾比较尖锐。民间借贷纠纷一般是借款人久欠不还或举债逃避,出借人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双方矛盾相对比较尖锐。借贷双方当事人大部分是原先相互认识的朋友,关系亲密;也有部分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互不相识,而通过中间人或中介机构介绍借款,出借人有的出于帮助心理,有的以牟利为目的。以牟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纠纷大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约定高额利息等,一旦发生纠纷,矛盾比较尖锐。
(二)借款在形式上普遍不规范。通常只是一张简单的借据纸条,只有借款人和借款金额,甚至有的连借据都没有,只能提供见证人。
(三)借款约定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利息、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在同一借贷中约定不全、不完整,致使借款合同的要件严重缺失。
(四)借款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借款有担保的,在担保方式上一般约定不明,只是在落款写上担保人姓名,具体的权利义务未写明,这就为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在抵押担保中,一般以机动车抵押或房屋抵押居多,但很少进行抵押登记,以致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五)借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时普遍存在将利息扣除,或约定的利息高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且债务人按照高额利息已支付很长时间,甚至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法定本息数倍,这也就是常说的高利贷。
三、常见问题及其认定
(一)立案时首先要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合法,就不能产生借贷的相应法律后果,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违法的借贷行为,可按照有关法律予以制裁。如果是合法借贷关系,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对大额的借款要求借款人提供付款凭证;无书面借据或无法提供付款凭证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证据,并有两名以上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以此来支持其诉讼主张。
(二)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对利率的约定真实有效的,法律予以保护,但法律明确规定超出部分不受保护。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或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的,可参照上述规定计息。对没有约定利息或对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又没有证据证明的,视为无息借贷。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法院不予保护,只返还本金。
(三)民间借贷属于定期无息借贷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对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的,催告期能证明的以证明时间为准;不能证明的,以起诉日为准。
(四)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中如果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是抵押担保的,应查明抵押是否有效,如果抵押人对抵押物没有所有权或抵押物所有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抵押无效;对一些抵押需登记生效的,还需要审查是否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应认定抵押无效。
(五)对民间借贷约定违约金的,又请求逾期利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按照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实际上也构成了一种合同上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出借人可以依约请求违约金,或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但法院只能支持其中一项,否则就显失公平。
(六)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如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并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
(七)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产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妥善保管,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四、遏制民间借贷纠纷增多的对策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审理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还须债务人的偿还或法院的执行,但现实往往是债务人欠债数额巨大或利息过高,支付一段时间后不堪重负,而无力偿还便举债逃避或再借高利贷,拆东墙补西墙。这就给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时带来诸多不利,特别是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出现执行不能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给法院审理和执行工作带来很大压力。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
(一)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公民投资风险教育,树立风险意识
政府有关部门应主动通过新闻媒体加强宣传,向广大公民宣传民间借贷的风险。执法机关要通过典型案例宣传,提高公民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和依法维权的能力,教育广大公民实施民间借贷行为要慎重。
(二)政府应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引导民间资金直接投资
要加大投资体制改革的力度,建立储蓄投资转化核心机制,加快资本市场发展速度,积极为民间社会资金顺利进入投资领域拓宽渠道、扫除障碍。加快金融体制改革,为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三)设立专门监管机构加强监管,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
当前由于民间存在大量中介机构从事民间资金融通、借贷业务,一旦信用风险积累后爆发,后果将十分严重。因此,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十分必要。首先,要设立专门监管机构对从事民间借贷的中介机构进行监测和监管。其次,建立完善的统计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内容主要包括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等情况。
综上所述,在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成倍增长的形势下,法院审理、执行压力巨大,这不仅要求法院在审理、执行过程中要严格依法、慎之又慎,同时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也要加强管理与监督的力度,提高对从事该行业机构和人员资金、专业技术的门槛,增强放贷的透明度,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防止变相非法集资,破坏正常金融秩序,阻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作者单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一、近五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件数量情况
2009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62起,调解44起,调解率为71%;2010年受理59起,调解34起,调解率为57%;2011年受理88起,调解44起,调解率为50%;2012年受理119起,调解41起,调解率为34.4%;2013年受理272起,调解100起,调解率为36.7%。
(二)案件特点
通过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1、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占民事案件比例不断提高。从2009年的62起到2013年的272起,案件数量持续上升。此类案件占民事案件比例从2009年的4.3%提高到2013年的15%。
2、原、被告情绪对立和欠款人举债逃避,案件调解难度加大。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更加尖锐,由于情绪对立和举债逃避,给案件调解设置了不小障碍,导致案件调解难度加大,调解率降低。
3、一债务人欠多人债务且利息约定过高,无力偿还而举债逃避或转为刑事诈骗案件。
二、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原、被告之间矛盾比较尖锐。民间借贷纠纷一般是借款人久欠不还或举债逃避,出借人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双方矛盾相对比较尖锐。借贷双方当事人大部分是原先相互认识的朋友,关系亲密;也有部分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互不相识,而通过中间人或中介机构介绍借款,出借人有的出于帮助心理,有的以牟利为目的。以牟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纠纷大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约定高额利息等,一旦发生纠纷,矛盾比较尖锐。
(二)借款在形式上普遍不规范。通常只是一张简单的借据纸条,只有借款人和借款金额,甚至有的连借据都没有,只能提供见证人。
(三)借款约定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利息、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在同一借贷中约定不全、不完整,致使借款合同的要件严重缺失。
(四)借款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借款有担保的,在担保方式上一般约定不明,只是在落款写上担保人姓名,具体的权利义务未写明,这就为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在抵押担保中,一般以机动车抵押或房屋抵押居多,但很少进行抵押登记,以致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五)借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时普遍存在将利息扣除,或约定的利息高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且债务人按照高额利息已支付很长时间,甚至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法定本息数倍,这也就是常说的高利贷。
三、常见问题及其认定
(一)立案时首先要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合法,就不能产生借贷的相应法律后果,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违法的借贷行为,可按照有关法律予以制裁。如果是合法借贷关系,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对大额的借款要求借款人提供付款凭证;无书面借据或无法提供付款凭证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证据,并有两名以上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以此来支持其诉讼主张。
(二)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对利率的约定真实有效的,法律予以保护,但法律明确规定超出部分不受保护。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或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的,可参照上述规定计息。对没有约定利息或对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又没有证据证明的,视为无息借贷。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法院不予保护,只返还本金。
(三)民间借贷属于定期无息借贷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对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的,催告期能证明的以证明时间为准;不能证明的,以起诉日为准。
(四)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中如果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是抵押担保的,应查明抵押是否有效,如果抵押人对抵押物没有所有权或抵押物所有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抵押无效;对一些抵押需登记生效的,还需要审查是否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应认定抵押无效。
(五)对民间借贷约定违约金的,又请求逾期利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按照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实际上也构成了一种合同上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出借人可以依约请求违约金,或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但法院只能支持其中一项,否则就显失公平。
(六)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如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并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
(七)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产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妥善保管,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四、遏制民间借贷纠纷增多的对策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审理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还须债务人的偿还或法院的执行,但现实往往是债务人欠债数额巨大或利息过高,支付一段时间后不堪重负,而无力偿还便举债逃避或再借高利贷,拆东墙补西墙。这就给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时带来诸多不利,特别是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出现执行不能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给法院审理和执行工作带来很大压力。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
(一)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公民投资风险教育,树立风险意识
政府有关部门应主动通过新闻媒体加强宣传,向广大公民宣传民间借贷的风险。执法机关要通过典型案例宣传,提高公民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和依法维权的能力,教育广大公民实施民间借贷行为要慎重。
(二)政府应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引导民间资金直接投资
要加大投资体制改革的力度,建立储蓄投资转化核心机制,加快资本市场发展速度,积极为民间社会资金顺利进入投资领域拓宽渠道、扫除障碍。加快金融体制改革,为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三)设立专门监管机构加强监管,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
当前由于民间存在大量中介机构从事民间资金融通、借贷业务,一旦信用风险积累后爆发,后果将十分严重。因此,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十分必要。首先,要设立专门监管机构对从事民间借贷的中介机构进行监测和监管。其次,建立完善的统计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内容主要包括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等情况。
综上所述,在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成倍增长的形势下,法院审理、执行压力巨大,这不仅要求法院在审理、执行过程中要严格依法、慎之又慎,同时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也要加强管理与监督的力度,提高对从事该行业机构和人员资金、专业技术的门槛,增强放贷的透明度,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防止变相非法集资,破坏正常金融秩序,阻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作者单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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