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孩高空坠落受重伤 父母告开发公司索赔偿
2014-05-04 16:38:31
中国法院网讯 (蒋峰 屈斐琳) 3岁男孩晨晨独自在家时从自家六楼阳台的栏杆缝隙处坠落到楼下,虽当下立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仍在病情稳定后被鉴定为左眼8级伤残,双下肢10级伤残。晨晨的父亲李先生认为房屋及阳台栏杆间隔过大,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其小区所属开发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桂林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桂林公司”)告上法院。近日,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判决被告中房桂林公司赔偿原告晨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万余元。
2013年4月10日下午2点左右,家住桂林市阳光小区的王女士临时外出,由于家中无人,她将3岁的儿子晨晨单独反锁在家。期间,晨晨从家中六楼阳台栏杆的间隙处跌落至楼下,虽然在跌落过程中被3楼的晾衣杆缓冲了一下,但晨晨的伤情仍然较严重,经诊断为创伤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颜面部皮肤及右额叶脑挫伤、鄂部软组织及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双侧股骨等三处骨折。经辗转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桂林中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广西自治区区直医院、武汉中研中医院等五家医院,历经长达六个月的临床积极治疗后,晨晨的病情逐渐恢复稳定。2013年10月,经司法机构鉴定,晨晨因人身损害受伤致左眼盲目5级(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十级伤残。
李先生在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将中房桂林公司告上法院,称导致晨晨从六楼阳台栏杆缝隙处坠落至一楼地面遭受严重伤害的根本原因,系开发商出售的房屋的阳台栏杆不符合国家规定。涉案房屋阳台经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证实存在两个问题:一是5根横向栏杆均不能防止儿童攀登;二是杆件之间的净距过大,阳台从地面往上砌出的水泥台阶与最下一根横杆的间距为17cm,且无任何护板遮挡,依次往上的横杆之间间距为14.5cm、15.5cm、15.5cm、18cm,远远超过建设部《住宅设计规范》(2003修订版)中要求的对阳台栏杆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11cm的标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受害人晨晨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为其法定监护人,对其身体健康安全有监护义务。晨晨从阳台栏杆间隙处坠落时,无人在家,其监护人主观存在过错,属于过失,未尽监护义务,对原告晨晨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房桂林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阳台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住宅设计规范》(2003修订版),存在安全隐患,亦是造成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客观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以2:8为宜。原告晨晨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512万元,故被告中房桂林公司应向原告晨晨支付16.121万元,另需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据此,秀峰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诉判决。
(文中人物名均为化名)
2013年4月10日下午2点左右,家住桂林市阳光小区的王女士临时外出,由于家中无人,她将3岁的儿子晨晨单独反锁在家。期间,晨晨从家中六楼阳台栏杆的间隙处跌落至楼下,虽然在跌落过程中被3楼的晾衣杆缓冲了一下,但晨晨的伤情仍然较严重,经诊断为创伤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颜面部皮肤及右额叶脑挫伤、鄂部软组织及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双侧股骨等三处骨折。经辗转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桂林中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广西自治区区直医院、武汉中研中医院等五家医院,历经长达六个月的临床积极治疗后,晨晨的病情逐渐恢复稳定。2013年10月,经司法机构鉴定,晨晨因人身损害受伤致左眼盲目5级(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十级伤残。
李先生在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将中房桂林公司告上法院,称导致晨晨从六楼阳台栏杆缝隙处坠落至一楼地面遭受严重伤害的根本原因,系开发商出售的房屋的阳台栏杆不符合国家规定。涉案房屋阳台经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证实存在两个问题:一是5根横向栏杆均不能防止儿童攀登;二是杆件之间的净距过大,阳台从地面往上砌出的水泥台阶与最下一根横杆的间距为17cm,且无任何护板遮挡,依次往上的横杆之间间距为14.5cm、15.5cm、15.5cm、18cm,远远超过建设部《住宅设计规范》(2003修订版)中要求的对阳台栏杆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11cm的标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受害人晨晨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为其法定监护人,对其身体健康安全有监护义务。晨晨从阳台栏杆间隙处坠落时,无人在家,其监护人主观存在过错,属于过失,未尽监护义务,对原告晨晨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房桂林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阳台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住宅设计规范》(2003修订版),存在安全隐患,亦是造成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客观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以2:8为宜。原告晨晨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512万元,故被告中房桂林公司应向原告晨晨支付16.121万元,另需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据此,秀峰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诉判决。
(文中人物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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