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请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可否作为合同纠纷立案
2014-04-30 14:59: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主张履行调解协议的一方究竟是以什么案由起诉呢?
在2008年版的老《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下称老规定)中,二级案由“合同纠纷”下的三级案由中有请求履行、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及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等单独案由,如果按照老规定,当事人诉请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毫无疑问地适用“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由。但是在2011年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下称新规定)中, “合同纠纷”下的三级案由中仅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案由,请求履行、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等案由被删除,给立案工作带来了困扰。如果新规定是简单的遗漏了上述几个案由那也还好处理,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规定: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依次规则,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三、四级案由中没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由,就可以适用相应的二级案由---合同纠纷。但我们应该清楚,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不可能真是不小心遗漏了这几个案由,笔者揣摩其应有如下几点用意:1、鼓励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在新规定出台前数月的2011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正式实施,其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并规定经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有强制执行力。该条规定旨在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率,对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降低社会治理成本有重大意义。但司法确认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且耗费时间精力,设想如果与其并行的还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这一案由,当事人肯定不会麻烦地进行司法确认,因为过得了司法确认程序这一关的调解协议自然是合法有效的,自然也就可以在纠纷发生后再诉请法院判决履行调解协议,又何必杞人忧天地早早地多找些事做。2、老规定太过“前卫”。老规定在合同纠纷下明确列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案由,无疑是把人民调解协议视为了合同。但人民调解协议究竟是否是合同在全世界的司法界都还有着争议,老规定的如此做法虽是方便了司法操作,但不得不说有些前卫,新规定在合同纠纷案由下将“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去除,可能也有这个考虑吧。
那么,当时人究竟是否可以以合同纠纷立案来诉请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
其一,200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规定明确给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属于合同做了定性,虽该规定出台已久,但其该条内容并未被后期出台的法律代替或变更,仍有实施效力。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出台《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其在“完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第10点规定:“赋予调解协议合同效力。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并提供调解协议书的,应当就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理。”虽然该方案是针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等42家试点法院的规定,但其内容对我们有明确的指导异议,我们也可以将该方案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意识到新规定“问题”后的一种突破。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在2008年版的老《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下称老规定)中,二级案由“合同纠纷”下的三级案由中有请求履行、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及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等单独案由,如果按照老规定,当事人诉请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毫无疑问地适用“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由。但是在2011年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下称新规定)中, “合同纠纷”下的三级案由中仅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案由,请求履行、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等案由被删除,给立案工作带来了困扰。如果新规定是简单的遗漏了上述几个案由那也还好处理,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规定: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依次规则,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三、四级案由中没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由,就可以适用相应的二级案由---合同纠纷。但我们应该清楚,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不可能真是不小心遗漏了这几个案由,笔者揣摩其应有如下几点用意:1、鼓励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在新规定出台前数月的2011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正式实施,其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并规定经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有强制执行力。该条规定旨在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率,对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降低社会治理成本有重大意义。但司法确认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且耗费时间精力,设想如果与其并行的还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这一案由,当事人肯定不会麻烦地进行司法确认,因为过得了司法确认程序这一关的调解协议自然是合法有效的,自然也就可以在纠纷发生后再诉请法院判决履行调解协议,又何必杞人忧天地早早地多找些事做。2、老规定太过“前卫”。老规定在合同纠纷下明确列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案由,无疑是把人民调解协议视为了合同。但人民调解协议究竟是否是合同在全世界的司法界都还有着争议,老规定的如此做法虽是方便了司法操作,但不得不说有些前卫,新规定在合同纠纷案由下将“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去除,可能也有这个考虑吧。
那么,当时人究竟是否可以以合同纠纷立案来诉请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
其一,200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规定明确给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属于合同做了定性,虽该规定出台已久,但其该条内容并未被后期出台的法律代替或变更,仍有实施效力。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出台《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其在“完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第10点规定:“赋予调解协议合同效力。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并提供调解协议书的,应当就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理。”虽然该方案是针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等42家试点法院的规定,但其内容对我们有明确的指导异议,我们也可以将该方案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意识到新规定“问题”后的一种突破。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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