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公开抗议物管费未侵犯业主委员会的名誉权
2014-04-01 15:45: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覃辉
【案情】
蒲某系某小区业主,不满小区物管费收取数额,于2013年6月3日在小区内张贴《抗议书》,内容有“某业主委员会,你们呕心沥血,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到底你们的用意、目的是什么?是主持公道、公平、公开、公正,构建和谐小区,还是借物业管理的权势,捞一把钱”、“敬请广大业主们,不要相信业主委员会,我们要做真正的业主,召开全体业主大会,再与某某物业公司定价”。2013年6月10日蒲某又在小区内张贴《通知》,内容写着有“某小区业主拟于2013年6月11日晚上19:00左右在楼下空地讨论2013年及今后物管费及建设公共设施等事项,事关自身利益,请积极参与,如果都存在投机取巧,坐享其成的心理,必被宰割”,“事情不大,事理不小,愿来者请动步,不来无人请,此事若不成,万事不能成”。事后,该业主委员会因文明城市环境卫生建设,花30元请人除去了《抗议书》和《通知》,并多次与蒲某沟通处理无果,遂起诉其法院,要求蒲某停止名誉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0元。
蒲某认为,其所在小区的某业主委员会收取物业费标准、做法不合法,因此提出公开抗议。《抗议书》写着“借某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势,捞一把钱”,对方断章取义、误导业主、忽悠法庭,这些话并没有明确指物业委员会捞一把钱,而是基于其做法表示抗议。其张贴《通知》的内容没有错误和违法之处。其在小区内张贴《抗议书》、《通知》只是对物业管理费提出不满和批评,这是作为小区业主的正当权利,并没有侵害业主委员会的名誉权。
【分歧】
对蒲某的行为是否侵害小区业主委员会名誉权,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蒲某表达抗议的方式偏激,在小区内张贴《抗议书》、《通知》已经具有一定范围的公开性和传播性,已经对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社会名誉造成损害,构成侵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蒲某系小区业主,从其张贴《抗议书》、《通知》内容而言,仅对物管费收取数额与做法进行公开抗议,没有捏造事实,没有侮辱、诽谤和泄露他人隐私的行为,缺乏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
【评析】
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侵害名誉权案件,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侵权人的主观过错
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侵权人具备主观过错。
2、存在损害后果。名誉损害,受害人得社会评价降低
精神损失,受害人遭受的痛苦、压抑、忧郁等感情损害。财产损失,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
3、侵害人行为的违法性
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方式主要有侮辱、诽谤和泄露他人隐私。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侮辱行为;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诽谤行为;故意泄露他人隐私,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
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两者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往往是建立在客观事实上的一种推定,但不应是主观臆断或毫无根据的推测。
上述论述得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侮辱、诽谤和泄露他人隐私。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或极其肮脏的语言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心灵蒙受耻辱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等。
本案中,业主委员会与蒲某因物业管理费收取发生分歧,蒲某在小区内张贴《抗议书》和《通知》,其行为具有一定公开性和传播性,但其内容并没有辱骂、嘲讽他人,没有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 。“借某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势,捞一把钱” “敬请四臣一品广大业主们不要相信业主委员会,我们要做真的业主,召开全体业主大会,与天天物业公司定价”,结合上下文理解没有损毁该业主委员会人格尊严的意思,《抗议书》、《通知》中的其他语句也没有损毁该业主委员会名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蒲某的行为仅停留在业主委员会收取物管费数额和做法提出批评程度,并没有借机故意诽谤、诋毁业主委员会名誉。因此,蒲某的行为缺乏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名誉侵权。
但从维护公共利益而言,蒲某的行为偏激,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不妥,对小区内的物业管理收费问题即使有意见,应该通过合理途径进行反映,不应在小区内到处张贴《抗议书》、《通知》。遵纪守法、服从并执行集体组织依法讨论通过制定的规约,保护个人居住环境的优美和卫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蒲某系某小区业主,不满小区物管费收取数额,于2013年6月3日在小区内张贴《抗议书》,内容有“某业主委员会,你们呕心沥血,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到底你们的用意、目的是什么?是主持公道、公平、公开、公正,构建和谐小区,还是借物业管理的权势,捞一把钱”、“敬请广大业主们,不要相信业主委员会,我们要做真正的业主,召开全体业主大会,再与某某物业公司定价”。2013年6月10日蒲某又在小区内张贴《通知》,内容写着有“某小区业主拟于2013年6月11日晚上19:00左右在楼下空地讨论2013年及今后物管费及建设公共设施等事项,事关自身利益,请积极参与,如果都存在投机取巧,坐享其成的心理,必被宰割”,“事情不大,事理不小,愿来者请动步,不来无人请,此事若不成,万事不能成”。事后,该业主委员会因文明城市环境卫生建设,花30元请人除去了《抗议书》和《通知》,并多次与蒲某沟通处理无果,遂起诉其法院,要求蒲某停止名誉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0元。
蒲某认为,其所在小区的某业主委员会收取物业费标准、做法不合法,因此提出公开抗议。《抗议书》写着“借某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势,捞一把钱”,对方断章取义、误导业主、忽悠法庭,这些话并没有明确指物业委员会捞一把钱,而是基于其做法表示抗议。其张贴《通知》的内容没有错误和违法之处。其在小区内张贴《抗议书》、《通知》只是对物业管理费提出不满和批评,这是作为小区业主的正当权利,并没有侵害业主委员会的名誉权。
【分歧】
对蒲某的行为是否侵害小区业主委员会名誉权,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蒲某表达抗议的方式偏激,在小区内张贴《抗议书》、《通知》已经具有一定范围的公开性和传播性,已经对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社会名誉造成损害,构成侵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蒲某系小区业主,从其张贴《抗议书》、《通知》内容而言,仅对物管费收取数额与做法进行公开抗议,没有捏造事实,没有侮辱、诽谤和泄露他人隐私的行为,缺乏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
【评析】
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侵害名誉权案件,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侵权人的主观过错
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侵权人具备主观过错。
2、存在损害后果。名誉损害,受害人得社会评价降低
精神损失,受害人遭受的痛苦、压抑、忧郁等感情损害。财产损失,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
3、侵害人行为的违法性
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方式主要有侮辱、诽谤和泄露他人隐私。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侮辱行为;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诽谤行为;故意泄露他人隐私,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
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两者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往往是建立在客观事实上的一种推定,但不应是主观臆断或毫无根据的推测。
上述论述得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侮辱、诽谤和泄露他人隐私。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或极其肮脏的语言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心灵蒙受耻辱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等。
本案中,业主委员会与蒲某因物业管理费收取发生分歧,蒲某在小区内张贴《抗议书》和《通知》,其行为具有一定公开性和传播性,但其内容并没有辱骂、嘲讽他人,没有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 。“借某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势,捞一把钱” “敬请四臣一品广大业主们不要相信业主委员会,我们要做真的业主,召开全体业主大会,与天天物业公司定价”,结合上下文理解没有损毁该业主委员会人格尊严的意思,《抗议书》、《通知》中的其他语句也没有损毁该业主委员会名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蒲某的行为仅停留在业主委员会收取物管费数额和做法提出批评程度,并没有借机故意诽谤、诋毁业主委员会名誉。因此,蒲某的行为缺乏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名誉侵权。
但从维护公共利益而言,蒲某的行为偏激,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不妥,对小区内的物业管理收费问题即使有意见,应该通过合理途径进行反映,不应在小区内到处张贴《抗议书》、《通知》。遵纪守法、服从并执行集体组织依法讨论通过制定的规约,保护个人居住环境的优美和卫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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