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资格能力探究
2008-02-28 09:17:0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胜全
◎在我国法律采取不赋予业主团体法律人格的模式下,创设业主委员会这一组织并承认其一定的法律人格,可以达到维护业主利益、促进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明确责任主体和方便诉讼的效果。
◎业主委员会的产生须经行政主管机关登记,有自己的组织章程和组织机构,有独立使用的办公场所,办公经费也有一定的保障,应当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业主委员会虽非区分所有权人,但对共有物业有管理处分权,其权利来源是法律的规定和业主团体的授权,因此,业主委员会是适格的当事人,有诉讼实施权。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物业管理纠纷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均未作明确规定,留下的法律漏洞有待我们去认知、解释、填补。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人格问题
人类的历史为团体结合的历史,人们通过组织各种团体而生活其中,借团体的社会作用来促进人类经济社会的发展,实现个人力量所无法达到的目的。虽然这些团体对其成员的人身和财产有一定的约束和限制,但对外却能够发挥个人力不能及的巨大能量。基于这种认识,罗马法最早承认了某些团体的法律人格。建筑物在构造、权属和管理上的相互依赖性,使得多数业主之间形成事实上难以分割的共同体关系,为谋求各自和共同的利益,自有必要联合起来设立一个自主的管理组织,对建筑物为妥善的管理。物业管理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通常以交易成本理论、避免双方垄断问题理论、第三人理论等,解释创设业主自治组织的合理性。其业主自治模式大多借鉴公司自治模式:将业主自治权赋予区分所有权人全体(业主团体),性质上为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业主大会为其意思机关,业主委员会为其执行机关,各个业主为业主团体的成员,享有社员权,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这种自治构造与公司治理结构下的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股东之间的关系颇为类似。保障业主通过一定形式行使自治权,是各国物业管理制度的共同做法,我国物业管理制度也不应例外。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采取不赋予业主团体法律人格的模式下,创设业主委员会这一组织并承认其一定的法律人格,可以达到维护业主利益、促进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明确责任主体和方便诉讼的效果。具体表现为:1.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对外为物业管理行为,比单个业主分散进行更为便利、经济,有利于改善业主的弱势地位,充分救济“小额多数”的“易腐权利”;2.业主委员会成为连接业主与外部主体之间的媒介,第三人在与其进行交往时,比与单个业主交往更加简单、透明、安全;3.通过制定业主公约,能够统合不同业主的利益和意见,减少业主之间的谈判成本,防止出现盲动、对峙等极端个人主义;4.由业主委员会代替业主进行诉讼,能够解决业主单一诉讼或者共同诉讼上的诸多不便,具有团体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诸多优点;5.赋予业主委员会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能够弥补业主团体缺位留下的空档,克服业主团体缺位造成的权利行使和责任承担上的困难。
业主委员会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民法设置权利能力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一方面,概括性地赋予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权利能力,避免在交易过程中逐一审查交易对象之繁琐;另一方面,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排除在有权利能力者之外,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并促使其尽快取得法人人格。例如,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有关合伙的规定;以此种社团的名义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法律行为,由行为人个人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时如此吝啬,并非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一种故意,目的在于促使其依法取得权利能力。这一政策与19世纪末的立法者将非法人社团视为“有害于公共利益的组织”有关。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能否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一般性资格,包括我国民法通则在内的各国民事法律,大都规定有权利能力者仅限于自然人和法人,没有一般性地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由于法人登记要求的条件严苛,程序繁琐,要求所有组织必须进行法人登记是不现实的,为此,民法政策允许某些不具有权利能力的组织可以成为特定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亲属会议”,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其民法未赋予其权利能力,但许其有广泛的民事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非法人单位”、合同法中的“其他组织”、工会法中的“非法人工会”、劳动法中的“非法人用人单位”、个人独资企业法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企业”,亦皆为适例。笔者认为,《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从立法论而言,应当理解为业主委员会有特定的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如果因此得出业主委员会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结论,则欠缺理论和制度上的充分依据。
在深圳市等地方性立法中,曾有业主委员会依法核准登记后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规定,我国理论界亦有实行业主委员会法人化的呼声。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法人化在理论上说不通,国外立法和实践上也少见,却反证了业主团体法人化的必要性。理想中的业主自治应当是业主团体自治,业主团体为法人团体,业主委员会不过为其代表、执行机关;于诉讼法上,将诉讼权利能力赋予业主团体而非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权利能力问题
诉讼权利能力又有当事人能力之称,是指能成为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必要的诉讼法上的权利能力,即能否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设置当事人能力制度的功能,在于筛选、排除不必要的诉讼,节约诉讼资源,珍惜国力民力。当事人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有当事人能力。在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尚未得到一般承认的前提下,其当事人能力自然存在问题。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处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各类组织、团体大量存在,并与外界发生各种交易活动。如果对此类主体的诉讼资格限制过严,将使得这些纠纷无处获得解决。为便于虽然没有权利能力但是可以为权利义务主体的非法人组织与他人产生的纠纷,能够通过诉讼得到解决,各国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不得不承认此类主体的当事人地位,承认其当事人能力,从而体现出不同于民事实体法的政策取向。但是德国及受其影响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对无权利能力之社团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未完全放开,而是有所保留,只认可其消极的当事人能力(又称被告能力),即可以对其起诉,但无积极的当事人能力(又称原告能力),即不能起诉他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无权利能力之社团可以被诉,并未承认其可起诉。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规定,无权利能力的协会,可以对其起诉,但其自己不能起诉。其立法旨意在于使得其权利诉追变难,而对其权利诉追变易。日本后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概括承认非法人团体的当事人能力,主要考虑是承认非法人团体有被告能力,有利于保护交易第三人;但不承认其有原告能力,这对于非法人团体也不公平。
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的产生须经行政主管机关登记,有自己的组织章程和组织机构,有独立使用的办公场所,办公经费也有一定的保障,应当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为便利其诉讼,应当承认其既有原告能力又有被告能力。从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看,该法实际上肯定了业主委员会在此类诉讼中的被告能力。既然肯定其有被告能力,依公平正义观念,也应当承认其原告能力。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纠纷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
就某特定诉讼能以自己名义为原告或者被告的一般资格,称为当事人适格。当事人适格属于诉讼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当事人不适格,则诉视为不适法而被裁定驳回。一般而言,实体权利义务人才是适格的当事人,才有诉讼实施权。故严格上讲,业主是物业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是物业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利益的代表,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但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虽非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对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有管理处分权的,其当事人即为适格,也有诉讼实施权。如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皆其适例。因此类当事人能力不以实体权利义务为基础,故在诉讼理论上称其为形式当事人能力,以此区别于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的实质当事人能力。
业主委员会虽非区分所有权人,但对共有物业有管理处分权,其权利来源是法律的规定和业主团体的授权,因此,业主委员会是适格的当事人,有诉讼实施权。另由于业主委员会系代表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业主)的利益,是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参加诉讼的,故属于职务上的当事人,其诉讼行为当受业主和业主大会的监督。《物业管理条例》中就有业主、业主大会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为业主利益所为的诉讼担当行为,产生判决效力扩张的效果,即不仅对业主委员,对全体业主也产生拘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态度
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不仅理论上观点不一,审判实践上也有不同做法,不少法院以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起诉。安徽高院曾就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向最高法院请示,最高法院以(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函答复: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及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2005年,安徽高院再次就业主委员会的被告资格问题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2005)民立他字第8号函答复: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这两个函复先后承认了业主委员会的原告和被告资格问题。在有关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出台前,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诉讼中,应当参照这两个答复处理。
◎业主委员会的产生须经行政主管机关登记,有自己的组织章程和组织机构,有独立使用的办公场所,办公经费也有一定的保障,应当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业主委员会虽非区分所有权人,但对共有物业有管理处分权,其权利来源是法律的规定和业主团体的授权,因此,业主委员会是适格的当事人,有诉讼实施权。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物业管理纠纷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均未作明确规定,留下的法律漏洞有待我们去认知、解释、填补。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人格问题
人类的历史为团体结合的历史,人们通过组织各种团体而生活其中,借团体的社会作用来促进人类经济社会的发展,实现个人力量所无法达到的目的。虽然这些团体对其成员的人身和财产有一定的约束和限制,但对外却能够发挥个人力不能及的巨大能量。基于这种认识,罗马法最早承认了某些团体的法律人格。建筑物在构造、权属和管理上的相互依赖性,使得多数业主之间形成事实上难以分割的共同体关系,为谋求各自和共同的利益,自有必要联合起来设立一个自主的管理组织,对建筑物为妥善的管理。物业管理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通常以交易成本理论、避免双方垄断问题理论、第三人理论等,解释创设业主自治组织的合理性。其业主自治模式大多借鉴公司自治模式:将业主自治权赋予区分所有权人全体(业主团体),性质上为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业主大会为其意思机关,业主委员会为其执行机关,各个业主为业主团体的成员,享有社员权,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这种自治构造与公司治理结构下的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股东之间的关系颇为类似。保障业主通过一定形式行使自治权,是各国物业管理制度的共同做法,我国物业管理制度也不应例外。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采取不赋予业主团体法律人格的模式下,创设业主委员会这一组织并承认其一定的法律人格,可以达到维护业主利益、促进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明确责任主体和方便诉讼的效果。具体表现为:1.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对外为物业管理行为,比单个业主分散进行更为便利、经济,有利于改善业主的弱势地位,充分救济“小额多数”的“易腐权利”;2.业主委员会成为连接业主与外部主体之间的媒介,第三人在与其进行交往时,比与单个业主交往更加简单、透明、安全;3.通过制定业主公约,能够统合不同业主的利益和意见,减少业主之间的谈判成本,防止出现盲动、对峙等极端个人主义;4.由业主委员会代替业主进行诉讼,能够解决业主单一诉讼或者共同诉讼上的诸多不便,具有团体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诸多优点;5.赋予业主委员会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能够弥补业主团体缺位留下的空档,克服业主团体缺位造成的权利行使和责任承担上的困难。
业主委员会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民法设置权利能力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一方面,概括性地赋予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权利能力,避免在交易过程中逐一审查交易对象之繁琐;另一方面,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排除在有权利能力者之外,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并促使其尽快取得法人人格。例如,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有关合伙的规定;以此种社团的名义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法律行为,由行为人个人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时如此吝啬,并非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一种故意,目的在于促使其依法取得权利能力。这一政策与19世纪末的立法者将非法人社团视为“有害于公共利益的组织”有关。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能否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一般性资格,包括我国民法通则在内的各国民事法律,大都规定有权利能力者仅限于自然人和法人,没有一般性地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由于法人登记要求的条件严苛,程序繁琐,要求所有组织必须进行法人登记是不现实的,为此,民法政策允许某些不具有权利能力的组织可以成为特定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亲属会议”,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其民法未赋予其权利能力,但许其有广泛的民事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非法人单位”、合同法中的“其他组织”、工会法中的“非法人工会”、劳动法中的“非法人用人单位”、个人独资企业法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企业”,亦皆为适例。笔者认为,《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从立法论而言,应当理解为业主委员会有特定的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如果因此得出业主委员会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结论,则欠缺理论和制度上的充分依据。
在深圳市等地方性立法中,曾有业主委员会依法核准登记后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规定,我国理论界亦有实行业主委员会法人化的呼声。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法人化在理论上说不通,国外立法和实践上也少见,却反证了业主团体法人化的必要性。理想中的业主自治应当是业主团体自治,业主团体为法人团体,业主委员会不过为其代表、执行机关;于诉讼法上,将诉讼权利能力赋予业主团体而非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权利能力问题
诉讼权利能力又有当事人能力之称,是指能成为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必要的诉讼法上的权利能力,即能否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设置当事人能力制度的功能,在于筛选、排除不必要的诉讼,节约诉讼资源,珍惜国力民力。当事人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有当事人能力。在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尚未得到一般承认的前提下,其当事人能力自然存在问题。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处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各类组织、团体大量存在,并与外界发生各种交易活动。如果对此类主体的诉讼资格限制过严,将使得这些纠纷无处获得解决。为便于虽然没有权利能力但是可以为权利义务主体的非法人组织与他人产生的纠纷,能够通过诉讼得到解决,各国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不得不承认此类主体的当事人地位,承认其当事人能力,从而体现出不同于民事实体法的政策取向。但是德国及受其影响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对无权利能力之社团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未完全放开,而是有所保留,只认可其消极的当事人能力(又称被告能力),即可以对其起诉,但无积极的当事人能力(又称原告能力),即不能起诉他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无权利能力之社团可以被诉,并未承认其可起诉。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规定,无权利能力的协会,可以对其起诉,但其自己不能起诉。其立法旨意在于使得其权利诉追变难,而对其权利诉追变易。日本后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概括承认非法人团体的当事人能力,主要考虑是承认非法人团体有被告能力,有利于保护交易第三人;但不承认其有原告能力,这对于非法人团体也不公平。
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的产生须经行政主管机关登记,有自己的组织章程和组织机构,有独立使用的办公场所,办公经费也有一定的保障,应当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为便利其诉讼,应当承认其既有原告能力又有被告能力。从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看,该法实际上肯定了业主委员会在此类诉讼中的被告能力。既然肯定其有被告能力,依公平正义观念,也应当承认其原告能力。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纠纷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
就某特定诉讼能以自己名义为原告或者被告的一般资格,称为当事人适格。当事人适格属于诉讼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当事人不适格,则诉视为不适法而被裁定驳回。一般而言,实体权利义务人才是适格的当事人,才有诉讼实施权。故严格上讲,业主是物业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是物业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利益的代表,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但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虽非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对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有管理处分权的,其当事人即为适格,也有诉讼实施权。如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皆其适例。因此类当事人能力不以实体权利义务为基础,故在诉讼理论上称其为形式当事人能力,以此区别于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的实质当事人能力。
业主委员会虽非区分所有权人,但对共有物业有管理处分权,其权利来源是法律的规定和业主团体的授权,因此,业主委员会是适格的当事人,有诉讼实施权。另由于业主委员会系代表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业主)的利益,是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参加诉讼的,故属于职务上的当事人,其诉讼行为当受业主和业主大会的监督。《物业管理条例》中就有业主、业主大会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为业主利益所为的诉讼担当行为,产生判决效力扩张的效果,即不仅对业主委员,对全体业主也产生拘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态度
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不仅理论上观点不一,审判实践上也有不同做法,不少法院以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起诉。安徽高院曾就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向最高法院请示,最高法院以(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函答复: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及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2005年,安徽高院再次就业主委员会的被告资格问题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2005)民立他字第8号函答复: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这两个函复先后承认了业主委员会的原告和被告资格问题。在有关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出台前,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诉讼中,应当参照这两个答复处理。
责任编辑:陈秀军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