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汇款凭据能否确定借贷关系
2014-03-27 14:29:3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梁化成
案情
原告欧某起诉称:吴某于2013年4月7日与其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向吴某出借款项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鉴于当时双方关系较好,并未要求吴某出具借条。达成借款协议后,欧某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柜台向吴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吴某拒不偿还借款,故提起本起诉讼。
被告吴某辩称:其从事钢材销售,欧某与其长期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本案3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欧某向其支付的钢材款。故应当驳回欧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4月7日之前,仅有一笔钢材买卖往来,该笔交易双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协议,协议签订于2012年11月19日,协议约定钢材款支付方式为欧某向吴某先行支付20万元预付款,余下钢材款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准据实结算,待砀山县某小学建设工程竣工,欧某收到工程款后,再由欧某将案涉钢材款项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吴某。在该协议签订当天,欧某向吴某支付了20万元,吴某向欧某出具了收条。
另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
分歧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主要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欧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为欧某作为原告应当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和已经支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并没有书面的借款协议,仅有欧某自己的陈述。在吴某否认汇款为借款的情况下,欧某应当承担未尽到充分举证的不利后果。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欧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部分支持。因为欧某与吴某虽然没有书面的借款协议,但是由于欧某已经举证了银行汇款凭证,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综合判断,欧某汇款与被告吴某所称的货款不是同一笔交易,可以将汇款认定为借款。吴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吴某应当承担偿还本金的责任。但鉴于本案原告不能举证双方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当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具体理由为:
一、原告举证银行汇款凭证后,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基于不当得利的相关理论,待原告举证汇款事实后,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该笔汇款具有合法原因的证据。否则,被告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相应责任。故原告举证汇款凭据后,本案的证明责任已经发生了转移,即应当由被告证明案涉款项与原告应当支付给其的其它款项是同一的。本案中,被告辩称本案的30万元为原告应当支付的钢材款,但结合原告汇款日期、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及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等综合判断,可以得出案涉30万元银行汇款与当事人间的钢材交易并不具有关联性。故依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即被告应当承担偿还30万元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钢材款问题,鉴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二、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因为原告没有举证双方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依据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起诉称:吴某于2013年4月7日与其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向吴某出借款项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鉴于当时双方关系较好,并未要求吴某出具借条。达成借款协议后,欧某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柜台向吴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吴某拒不偿还借款,故提起本起诉讼。
被告吴某辩称:其从事钢材销售,欧某与其长期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本案3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欧某向其支付的钢材款。故应当驳回欧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4月7日之前,仅有一笔钢材买卖往来,该笔交易双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协议,协议签订于2012年11月19日,协议约定钢材款支付方式为欧某向吴某先行支付20万元预付款,余下钢材款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准据实结算,待砀山县某小学建设工程竣工,欧某收到工程款后,再由欧某将案涉钢材款项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吴某。在该协议签订当天,欧某向吴某支付了20万元,吴某向欧某出具了收条。
另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
分歧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主要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欧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为欧某作为原告应当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和已经支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并没有书面的借款协议,仅有欧某自己的陈述。在吴某否认汇款为借款的情况下,欧某应当承担未尽到充分举证的不利后果。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欧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部分支持。因为欧某与吴某虽然没有书面的借款协议,但是由于欧某已经举证了银行汇款凭证,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综合判断,欧某汇款与被告吴某所称的货款不是同一笔交易,可以将汇款认定为借款。吴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吴某应当承担偿还本金的责任。但鉴于本案原告不能举证双方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当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具体理由为:
一、原告举证银行汇款凭证后,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基于不当得利的相关理论,待原告举证汇款事实后,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该笔汇款具有合法原因的证据。否则,被告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相应责任。故原告举证汇款凭据后,本案的证明责任已经发生了转移,即应当由被告证明案涉款项与原告应当支付给其的其它款项是同一的。本案中,被告辩称本案的30万元为原告应当支付的钢材款,但结合原告汇款日期、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及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等综合判断,可以得出案涉30万元银行汇款与当事人间的钢材交易并不具有关联性。故依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即被告应当承担偿还30万元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钢材款问题,鉴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二、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因为原告没有举证双方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依据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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