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入室”与“入户”抢劫
2014-03-24 09:42: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苏姗
[案情]
2013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汤某某经预谋抢劫后,携带事前准备好的水果刀和透明胶,入住重庆市巫溪县某镇某街道1号“金华酒楼”4楼一客房。次日凌晨1时许,任某某、汤某某以房间内电视故障为由,引诱店主龚某某前来维修电视机,任某某趁龚某某不备从背后抱住、捂嘴后将其掀翻在地,龚某某反抗时被汤某某殴打,经汤某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后,龚某某被迫停止反抗。汤某某用准备好的塑胶带将龚某某双手、脚和嘴绑住,将其控制在4楼宾馆内。随后,汤某某、任某某先后穿过4楼、5楼间的铁门来到5楼,在5楼龚某某居住房间外查看,之后逃离现场。
[分歧]
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入室抢劫还是入户抢劫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在4楼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后,穿过5楼铁门在龚某某住房外查看,应定为入户抢劫。理由如下:一是从主观方面上看二被告人事先经过预谋,主观上具有抢劫的非法目的。二是从客观方面上看二被告人实施了暴力手段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三是二被告人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后先后穿过4楼、5楼间的铁门来到5楼,在5楼龚某某的住房外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案中二被告人穿过5楼的铁门就应该算是进入了他人生活的封闭的院落,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该行为应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入室抢劫,理由如下:按照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入户抢劫有三个基本问题:一是户指住所,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一般情况下旅店宾馆等不应认定为户,特定情况下符合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也可以认定为户。就本案而言,本案所涉及被害人酒楼是个人经营餐饮及住宿的场所。二是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目的,二被告人事先进过预谋,主观上具有抢劫的非法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本案中实施暴力的行为发生在4楼宾馆房间,该房间的性质属于旅店宾馆,而非用于他人家庭生活。所以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入室抢劫。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入室抢劫的认定应注意三个问题,第一,是关于户的认定,本案中抢劫行为发生在4楼,是二被告人居住的宾馆,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旅店宾馆不应认定为户。但二被告人在4楼控制了被害人龚某某的人身自由后穿过5楼铁门,到被害人房间外查看,应该算是入户,因为4、5楼间有铁门隔开,5楼应该算是封闭的院落,是供他人生活的住所。第二,主观上具抢劫的非法目的,二被告人事先有预谋抢劫的过程,主观上具有非法性。第三,二被告人对被害人龚某某实施暴力行为是在4楼宾馆,4楼宾馆不是户的范围,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暴力行为没有发生在户内,不应该算是入户抢劫。
综上所述,二被告人虽然主观上具有抢劫的非法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龚某某也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是实施暴力行为的地点是在4楼宾馆,不是“户”的范围,且暴力行为不是在户内,因此笔者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入室抢劫较为适宜。
(作者单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2013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汤某某经预谋抢劫后,携带事前准备好的水果刀和透明胶,入住重庆市巫溪县某镇某街道1号“金华酒楼”4楼一客房。次日凌晨1时许,任某某、汤某某以房间内电视故障为由,引诱店主龚某某前来维修电视机,任某某趁龚某某不备从背后抱住、捂嘴后将其掀翻在地,龚某某反抗时被汤某某殴打,经汤某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后,龚某某被迫停止反抗。汤某某用准备好的塑胶带将龚某某双手、脚和嘴绑住,将其控制在4楼宾馆内。随后,汤某某、任某某先后穿过4楼、5楼间的铁门来到5楼,在5楼龚某某居住房间外查看,之后逃离现场。
[分歧]
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入室抢劫还是入户抢劫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在4楼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后,穿过5楼铁门在龚某某住房外查看,应定为入户抢劫。理由如下:一是从主观方面上看二被告人事先经过预谋,主观上具有抢劫的非法目的。二是从客观方面上看二被告人实施了暴力手段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三是二被告人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后先后穿过4楼、5楼间的铁门来到5楼,在5楼龚某某的住房外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案中二被告人穿过5楼的铁门就应该算是进入了他人生活的封闭的院落,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该行为应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入室抢劫,理由如下:按照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入户抢劫有三个基本问题:一是户指住所,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一般情况下旅店宾馆等不应认定为户,特定情况下符合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也可以认定为户。就本案而言,本案所涉及被害人酒楼是个人经营餐饮及住宿的场所。二是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目的,二被告人事先进过预谋,主观上具有抢劫的非法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本案中实施暴力的行为发生在4楼宾馆房间,该房间的性质属于旅店宾馆,而非用于他人家庭生活。所以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入室抢劫。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入室抢劫的认定应注意三个问题,第一,是关于户的认定,本案中抢劫行为发生在4楼,是二被告人居住的宾馆,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旅店宾馆不应认定为户。但二被告人在4楼控制了被害人龚某某的人身自由后穿过5楼铁门,到被害人房间外查看,应该算是入户,因为4、5楼间有铁门隔开,5楼应该算是封闭的院落,是供他人生活的住所。第二,主观上具抢劫的非法目的,二被告人事先有预谋抢劫的过程,主观上具有非法性。第三,二被告人对被害人龚某某实施暴力行为是在4楼宾馆,4楼宾馆不是户的范围,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暴力行为没有发生在户内,不应该算是入户抢劫。
综上所述,二被告人虽然主观上具有抢劫的非法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龚某某也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是实施暴力行为的地点是在4楼宾馆,不是“户”的范围,且暴力行为不是在户内,因此笔者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入室抢劫较为适宜。
(作者单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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