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欠条的定罪量刑
2014-02-26 10:42: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宁 安兆宝
【案情】
王某向刘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借款即将到期,王某不想还钱,便设计抢夺欠条。于是王某电话约出刘某,以先还款2000元为借口(实际并未带钱)诱骗刘某拿出欠条,趁其不备抢夺欠条并撕毁。
【审理】
经法院审理,王某以消灭债务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欠款凭证,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王某因犯抢夺罪被青州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评析】
对于实践中出现了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的行为,法官在如何定性问题上意见不一,各地也曾出现过判决不一致的情形,随着审判水平的提高,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逐渐成为共识,但在量刑上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处。另外,对于侵犯借款凭证行为的定罪量刑不宜做随意的扩大解释,如前文所述,债权具有相对性,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既不能妨碍债权人主张债权,也不能代替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说,关系外的第三人即使持有借款凭证,也不能通过借此获取经济利益。所以,因抢夺欠条而构成犯罪的人一般限于债务人,但债务人以外的人受债务人的教唆实施或者帮助实施抢夺欠条,并且明知债务人是为了消灭债务的,以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关于本案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一个问题是抢夺欠条能否构成抢夺罪?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抢夺欠条不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
1、欠条只是一种债权的书面证明,不能等同于财物本身,也就不能成为抢夺罪的犯罪客体,所以,对抢夺欠条的定性不能等同于抢夺财物。
2、抢夺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王某并未抢夺钱款,且其对借款的占有也不是非法占有。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属于可以相互替代的种类物,其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货币一旦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移转,王某对该项借款的占有即是所有,不存在非法占有之说,也不存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之说。
3、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在罪与非罪模糊之时,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以无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抢夺欠条可以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
1、欠条可以认定为抢夺罪的犯罪对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欠条是否为有价证券,但它却代表一定的经济价值,是实现债权的凭证,具备有价证券的特征,应按有价证券对待。在民法上,债权具有相对性,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欠条是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借贷合同,是实质性财产利益的载体,任何一方对欠条的侵犯都应被视为对财产权的侵犯,都可能构成财产犯罪。因此,本案中被抢夺的欠条,可以认定为抢夺罪的犯罪对象。
2、抢夺欠条的行为符合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欠条不等同于货币,但欠条作为一种具备有价证券特征的债权凭证,本身就具有财产的性质,这一点在1985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得到体现,该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抢夺欠条的目的在于消灭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对欠条的抢夺应当视为对合法财产的抢夺,抢夺欠条的行为也就具备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3、将抢夺欠条的行为认定为抢夺罪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其一,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文义解释是首先应当适用的解释方法,而《继承法》的司法解释将债权包含在“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中,那么将抢夺欠条解释为抢夺财产也就符合文义解释的原则;其二,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规定属于刑罚分则的规定,而侵害债权是否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涉及的是对刑法分则条文的解释,并不涉及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以抢夺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与罪刑法定的原则并不冲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抢夺欠条的实质是对债权的侵犯,既然《继承法》的司法解释将债权解释为公民可以继承的合法财产,而欠条则是债权的表征,那么抢夺欠条的行为也就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主体适格,欠条所体现的债权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客体;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实施抢夺行为并有非法占有他人欠条的故意;客体方面,行为人乘人不备实施了抢夺欠条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债权,使被害人的债权有可能不能实现,并且数额较大。因此,抢夺欠条的行为可以构成抢夺罪。
另外,2002年1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了《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称,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将抢夺欠条的行为认定为抢夺罪也符合从法律适用统一的要求。
第二个问题是因抢夺欠条构成抢夺罪,应当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既遂。因为欠条是债权的书面凭证,欠条的灭失,即意味着债权人无法主张债权,债权也就是失去了意义,这与财产灭失的效果无异。因此,抢夺欠条应当认定为抢夺罪的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未遂。其一,当前债权书面证据的灭失,不代表没有其他证据或者不能收集到新的的证据,也不意味着债权人不能主张债权;其二,欠条的灭失,只是书面证明的灭失,并不能从根本上消灭债权,也就是说,在实体上,债权还是存在的,只是债权的行使受到了阻碍,从严格的法理意义上讲,抢夺欠条应当认定为抢夺罪的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债权的消灭应当是实体上的消灭,债权消灭的原因仅限于债务履行、抵消、提存、混同等合法方式,法律也当然不会承认诸如抢夺欠条等非法行为可以合法的消灭债权。其次,从犯罪既遂的类型看,抢夺罪属于结果犯,不仅要求有犯罪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缺少危害结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我们知道,不论口头的借款合同,还是书面的借款合同,其法律效力是等同的,两者只是证据差异的问题,抢夺欠条的目的在于消灭债务,但在法律理论上,抢夺欠条只是消灭了债务存在的书面凭证,却不能从实体上消灭债务,属于手段不能的犯罪未遂。所以,抢夺欠条应当认定为抢夺罪的未遂,在量刑上与犯罪的既遂形态也应当严格区别。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王某向刘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借款即将到期,王某不想还钱,便设计抢夺欠条。于是王某电话约出刘某,以先还款2000元为借口(实际并未带钱)诱骗刘某拿出欠条,趁其不备抢夺欠条并撕毁。
【审理】
经法院审理,王某以消灭债务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欠款凭证,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王某因犯抢夺罪被青州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评析】
对于实践中出现了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的行为,法官在如何定性问题上意见不一,各地也曾出现过判决不一致的情形,随着审判水平的提高,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逐渐成为共识,但在量刑上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处。另外,对于侵犯借款凭证行为的定罪量刑不宜做随意的扩大解释,如前文所述,债权具有相对性,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既不能妨碍债权人主张债权,也不能代替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说,关系外的第三人即使持有借款凭证,也不能通过借此获取经济利益。所以,因抢夺欠条而构成犯罪的人一般限于债务人,但债务人以外的人受债务人的教唆实施或者帮助实施抢夺欠条,并且明知债务人是为了消灭债务的,以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关于本案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一个问题是抢夺欠条能否构成抢夺罪?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抢夺欠条不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
1、欠条只是一种债权的书面证明,不能等同于财物本身,也就不能成为抢夺罪的犯罪客体,所以,对抢夺欠条的定性不能等同于抢夺财物。
2、抢夺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王某并未抢夺钱款,且其对借款的占有也不是非法占有。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属于可以相互替代的种类物,其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货币一旦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移转,王某对该项借款的占有即是所有,不存在非法占有之说,也不存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之说。
3、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在罪与非罪模糊之时,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以无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抢夺欠条可以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
1、欠条可以认定为抢夺罪的犯罪对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欠条是否为有价证券,但它却代表一定的经济价值,是实现债权的凭证,具备有价证券的特征,应按有价证券对待。在民法上,债权具有相对性,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欠条是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借贷合同,是实质性财产利益的载体,任何一方对欠条的侵犯都应被视为对财产权的侵犯,都可能构成财产犯罪。因此,本案中被抢夺的欠条,可以认定为抢夺罪的犯罪对象。
2、抢夺欠条的行为符合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欠条不等同于货币,但欠条作为一种具备有价证券特征的债权凭证,本身就具有财产的性质,这一点在1985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得到体现,该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抢夺欠条的目的在于消灭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对欠条的抢夺应当视为对合法财产的抢夺,抢夺欠条的行为也就具备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3、将抢夺欠条的行为认定为抢夺罪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其一,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文义解释是首先应当适用的解释方法,而《继承法》的司法解释将债权包含在“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中,那么将抢夺欠条解释为抢夺财产也就符合文义解释的原则;其二,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规定属于刑罚分则的规定,而侵害债权是否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涉及的是对刑法分则条文的解释,并不涉及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以抢夺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与罪刑法定的原则并不冲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抢夺欠条的实质是对债权的侵犯,既然《继承法》的司法解释将债权解释为公民可以继承的合法财产,而欠条则是债权的表征,那么抢夺欠条的行为也就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主体适格,欠条所体现的债权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客体;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实施抢夺行为并有非法占有他人欠条的故意;客体方面,行为人乘人不备实施了抢夺欠条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债权,使被害人的债权有可能不能实现,并且数额较大。因此,抢夺欠条的行为可以构成抢夺罪。
另外,2002年1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了《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称,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将抢夺欠条的行为认定为抢夺罪也符合从法律适用统一的要求。
第二个问题是因抢夺欠条构成抢夺罪,应当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既遂。因为欠条是债权的书面凭证,欠条的灭失,即意味着债权人无法主张债权,债权也就是失去了意义,这与财产灭失的效果无异。因此,抢夺欠条应当认定为抢夺罪的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未遂。其一,当前债权书面证据的灭失,不代表没有其他证据或者不能收集到新的的证据,也不意味着债权人不能主张债权;其二,欠条的灭失,只是书面证明的灭失,并不能从根本上消灭债权,也就是说,在实体上,债权还是存在的,只是债权的行使受到了阻碍,从严格的法理意义上讲,抢夺欠条应当认定为抢夺罪的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债权的消灭应当是实体上的消灭,债权消灭的原因仅限于债务履行、抵消、提存、混同等合法方式,法律也当然不会承认诸如抢夺欠条等非法行为可以合法的消灭债权。其次,从犯罪既遂的类型看,抢夺罪属于结果犯,不仅要求有犯罪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缺少危害结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我们知道,不论口头的借款合同,还是书面的借款合同,其法律效力是等同的,两者只是证据差异的问题,抢夺欠条的目的在于消灭债务,但在法律理论上,抢夺欠条只是消灭了债务存在的书面凭证,却不能从实体上消灭债务,属于手段不能的犯罪未遂。所以,抢夺欠条应当认定为抢夺罪的未遂,在量刑上与犯罪的既遂形态也应当严格区别。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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