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司法适用
2014-02-26 10:02:1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赵旭东
  编者按:3月1日,新公司法即将实施。去年年底修改的公司法,集中围绕资本制度的改革,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二是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三是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这些修改对公司法的司法适用与裁判提出了新挑战。为此,本报特邀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赵旭东教授撰文,以期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新公司法。

  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改革对传统的公司法原理和制度形成了强烈的冲击,构成资本制度的几项基本法律规则都被动摇:公司设立不再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注册资本不必是实缴资本而可以只认不缴;股东出资不需要有最低30%的现金比例;资本不再需要验资。这些制度变革无不指向与司法裁判密切相关的股东出资义务与责任,并由此对公司法的司法适用和裁判提出了尖锐的挑战:在新资本制度下,股东是否还负有出资义务与责任?注册资本可以认而不缴,对于确定股东出资责任还有什么意义?取消了验资程序,股东是否还需再对资本的真实性负责?更具全局性的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与股东出资责任相关的条款会否受到颠覆性的影响,是否需要做重新的解释?本次公司法修改来的突然,匆忙急就,给法律实施和司法适用也只留出了两个月的准备期间,2014年3月1日,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正式施行,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已成商事审判的当务之急。

  一、取消最低资本额并不解除股东出资义务

  公司法虽然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但与公司资本相伴而生的股东出资义务却并不随之消灭。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要保障公司资本的真实与可靠,必以股东出资的真实有效为条件,在最低资本额制度之下,既有法定最低资本额的门槛,必有股东出资义务的底线,而今没有了最低资本额,股东的出资义务没有了最低的极限,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决定每一公司股东出资范围的并非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是公司自我设定的注册资本。该资本一经确定并注册登记,即产生了全体股东的出资义务。最低资本额的取消,改变的只是股东出资义务的数额,而非股东出资义务本身。股东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就约定义务而言,每一公司的资本多少和各个股东认购的出资额的确完全取决于股东的自愿。与此同时,当资本被注册、股东认购的出资额被登记后,股东即应依法承担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这又体现出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而这种义务从约定转换到法定的合理根据则在于注册资本应有的公示效力。

  与此相关的更深层次司法问题则是公司资本不足对公司法人人格及股东责任的影响。尽管法无最低资本要求,但不意味着从事特定营业活动的公司没有最低资本的经营需求。因此,在法理上,公司资本不足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重要事由,而公司法律人格一旦被否定,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就不再限于其认缴的出资额。我国的法人格否认制度引进时间尚短,在最低资本额的限制之下,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被掩藏,没有了法定最低资本,以资本显著不足而否定公司人格的问题将会凸显。

  二、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并不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

  原公司法本已允许注册公司资本认而不缴,即可以是全体股东认缴的资本额而不必一次实际缴纳,只不过对此施加了首次缴纳比例、缴纳期限等若干限制。本次改革将原有的几项法定限制完全取消,实行了注册资本的“零首付”,从有限制的、不完全的认缴资本制转变为无限制的、完全的认缴资本制。由此不免使一些朴素的投资者感到,资本不再构成对股东出资行为的硬约束,似乎可以随心所欲地设定注册资本规模,而无需背负注册资本之下的出资义务。显然,这是又一个错觉和误解。

  其实,无论资本的认缴还是实缴,都不会改变股东出资义务的存在。资本认缴制不要求股东即时给付出资财产,但出资义务尤其是出资数额却是同样确定的,只不过出资义务履行的时间有所不同。不能将认缴资本当作永远无需兑现的空头支票,更不应将公司注册资本当作可以漫天设定、随意玩弄的儿戏。公司股东在发起协议或设立协议、合资合同、认股书、增资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和法律行为中的同意或认缴构成民商法上的承诺,认缴承诺与发行要约一致时出资协议即生成立效力,出资的承诺同时成为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从有限制的认缴资本制到无限制的认缴资本制的转变并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和范围的任何改变,全体股东承担的依然是整个注册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所改变的只是具体出资义务的时间与期限。应该看到,出资履行期的不定最容易让人产生出资义务不存在错觉,也许有的公司直到解散终止,都未向股东催缴过出资,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不存在。如同无期限民事债务一样,履行期不定的出资义务也是一种股东对公司的无期限债务,履行期限的有无不会决定债务本身的存在。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对此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支持,该法第的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依此规定,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论它的成员或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已到期,凡承诺缴纳出资的法人成员或股东,只要其尚未完全向债务人企业全额缴纳出资的,均应当即时缴纳。

  三、实缴资本依然决定股东的出资责任

  完全认缴资本制的实行的确改变了资本制度的基本格局,实缴资本不再具有注册资本的意义,但仍有其不可替代的独特功用。实缴资本至为重要的法律价值在于它直接而具体地显示了源自于股东出资的公司独立财产以及由此产生的股东出资责任。实缴资本是全体股东按其认缴的数额向公司出资形成的财产,其一经形成,即构成公司的独立财产,尽管它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但却属于公司财产,股东一旦出资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公司的股权,股东出资后再对其出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就构成了对公司财产的侵犯。在此,实缴资本成为确定财产归属并区分股东合法财产行为与非法侵权行为的界限。

  抽逃出资正是对实缴资本项下的公司财产实施侵权的特别行为。

  抽逃出资,在某些抽逃者看来,不过是取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其实,这种行为的侵权性质与损害后果与一般侵权行为并无二致。在实缴资本制下,对抽逃出资的侵权性质尚存错误认识,在完全的认缴资本制下,更难免滋生这样的误解:既然法律不再强制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是否缴纳和何时缴纳完全成为当事人自治的事项,那么缴与不缴就可以随心所欲,已缴纳过的也可以取回,而取回的结果不过相当于未缴纳而已。这是一个看起来合乎逻辑的推论,但却是无法成立的。须知资本的认与不认和缴与不缴是当事人的自治权利,但实缴资本一经形成,即成为法定的公司独立财产,而维护公司财产的独立恰是法律强制性的任务,当事人对资本缴纳的自治和控制决不可逾越这一法定的边界。

  四、取消验资与资本真实

  资本真实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要求,它不因取消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而改变,不因采取法定资本制或采授权资本制而不同,也不因采取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而有别。我国公司法虽历经多次变革,但资本真实的法律底线不可动摇和突破。资本真实应包括实缴资本的真实和认缴资本的真实。对于实缴资本,要求真实的是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与其公示或声称的资本额的一致。对于认缴资本,要求的则是全体股东实际承诺认缴的出资额与其注册资本的一致。

  验资是把守资本真实的程序关口,它虽被废弃但决非否定资本真实性的法律要求,不是放任自流甚至怂恿资本造假,而只是改变资本真实的实现方式,将控制和保障的法律关口后移。取消验资后,资本的真实要寄望于行为人的诚信意识、自觉自律以及相互间的监督制约。同时,执法机关对资本真实的介入和干预也不能完全缺位,而应在将重心放在资本注入后的抽查核验和动态监控上,放在对资本虚假行为的失信管理和惩戒追究上。为此,甚有必要赋予相关当事人对公司资本的知情权和调查请求权,当事人既可自行查询和核实公司资本认缴和实缴情况,亦可请求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展开调查。

  五、股东出资的民事裁判与刑事犯罪

  对股东出资民事责任的认定和裁判是公司法司法适用的主要任务之一,也成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主体内容,在总共29条中,有超过半数(共16条)的条款涉及的是股东出资责任问题。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也对这套司法裁判规则形成了冲击。一般言之,司法解释本为解释法律而生,法律已变,司法解释自然必改,这也正是当下社会各方的期待。然而,理性分析的结果却是,资本制度改革对股东出资责任裁判的影响甚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除却个别条款确实丧失适用价值或与新法规定冲突,其他所有条款都可完全继续适用,公司法修改不会也不应颠覆或打乱已出台的司法解释与裁判规范。原因显而易见,资本制度改革既然不改变资本真实原则,也就不会改变股东出资责任和为此确立的争议裁判规则。

  但完全认缴资本制的采用和验资程序的取消毕竟改变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前提基础,并形成了出资责任追究的崭新问题,其中包括:本应全部认缴的注册资本未得到实际认缴时,应如何确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和责任?股东认而未缴的出资责任是否只在破产程序中承担?未提起破产程序但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能否要求股东提前承担出资责任?未经验资的实缴资本如何证明股东出资履行的完全和适当?诉讼中出资履行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这些具体的司法裁判问题,显然不能指望公司立法解决,而有待于未来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和补充。

  资本制度改革后,刑法上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与抽逃出资罪三个资本犯罪的走向也是人们心中的很大悬念。公司法放松资本管制的立法取向改变了对这几种行为危害性的社会评价,并很快出现了取消三种资本犯罪的刑法修改呼声和建议。相较股东出资的民事责任,资本犯罪责任的存废更是举足轻重,需要高度重视和立法的跟进。虽然资本制度的变革并未根本动摇资本真实的法律原则和股东的出资责任,但作为刑事立法和犯罪存废最主要的根据,三种资本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确需要重新考量。资本违法行为的特殊性在于其侵害对象和侵害后果的不确定性,这几种行为是否一定会加害特定的当事人还取决于其他各种因素和条件,因此在社会危害性上较之刑法上的其他犯罪行为明显轻微,也因于此,我国刑法虽有此罪,但实践中却少有适用,而有限的刑责追究还经常被用作欲加之罪的辞由。由此,理论和实务中不乏对三种资本违法行为入罪的怀疑和批评。本次资本制度的改革也许会成为推动资本犯罪条款修改甚至取消的强大动力。当然,破坏资本制度的违法行为,仅靠民事责任的追究不足以产生足够的震慑力。在商业欺诈行为较为猖獗的商业环境下,要改变轻视资本违法的意识,要扭转失信成本过低的局面,要形成对资本法律制度的敬畏,还必须强化对资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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