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事故多人死亡中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处理
2014-02-25 09:15: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丹兵 赵令崧
  【案情】

  2012年6月16日,被告曾鹏受单位物流公司指示,驾驶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货物配送任务。12时50分,当车行经南丹县境内,因右转弯时车速过快,加上制动效能下降,车速失控后向左侧侧翻,碰撞相向驶来的一辆重型货车,重型货车向后推移又连环碰撞随后驶来的三辆小客车和一辆小轿车,造成6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古美丽的丈夫及其他不同车上陈海涛等共6人死亡、10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曾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曾鹏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深圳保险公司分别投有重型半挂车和牵引车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至案件审理过程中,深圳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了124万元;另有一辆小客车在河池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一辆小客车在南宁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一辆小客车在四川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小轿车没有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同一事故死者之一的陈海生生前系市级医院医生。

  原告古美丽与死者丈夫共生育有二小孩,死者丈夫父母生育有四个子女。

  因未得到赔偿,原告古美丽及其二个小孩、丈夫父母把曾鹏、物流公司、深圳保险公司、河池保险公司、南宁保险公司、四川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78 212.50元,减去已支付的10万元,还应赔偿578 212.50元(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鹏、物流公司连带赔偿)。

  【审理】

  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违法损害他人生命健康,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被告曾鹏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在满载时行经下长坡路段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按法律相关规定,本案被告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鹏单方过错作用造成6人死亡,10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均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6人死亡中的受害人之一的陈海生生前系市级医院医生,是城镇居民,因此,本案6受害人可以以城镇居民的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请求赔偿扶养费亦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理部分的损失。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应依法予以支持 25000元。虽然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有的难以确定时间地点与本案的联系,但因原告居住外地,确实需要开支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法院酌情确定交通住宿费为6 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法院酌情确定为900元(按处理交通事故三人三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 854元/年×20年=377象环生080元;2、丧葬费:2 846元/月×6个月=17 076元;3、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12 848元/年×6年÷2人=38 544元;4、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费12 848元/年×1年÷2人=6 424元;5、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2 848元/年×12年÷4人=38 544元;6、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2 848元/年×14年÷4人=44 968元;7、精神抚慰金:25 000元;8、交通住宿费:6 000元;9、误工费:900元,合计554 536元。

  四、被告曾鹏负全责,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投有两个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死亡伤残赔偿金共为220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应先在此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死者所乘座的本车以外的三辆车也分别在河池保险公司、南宁保险公司、四川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该三辆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故在该三保险公司分别在10%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即三车死亡伤残赔偿金共计33 000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金共计253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6人死亡、10人不同程度受伤,所以上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按比例进行分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曾鹏、物流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4 536元,由深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6 038.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3 827.35元,河池保险公司、南宁保险公司、四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死亡赔偿金1 833.33元。以上合计赔偿115 365.55元;二、被告曾鹏、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9 170.45元[554 536元-115 365.55元-100 000元(已领取)=339 170.4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方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一、关于原告方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均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侵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6人死亡,而受害人之一的陈海生生前市医院医生,是城镇居民,因此,本案6受害人可以以城镇居民的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补扶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住宿费和误工费法院也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计算出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54 536元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都投有交强险,而且曾鹏驾驶的肇事车还投有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先由各保险公司按限额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曾鹏负事故全责,其是物流公司的雇员,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曾鹏单方过错作用造成6人死亡,10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连带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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