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桥涵疏于管理致人死亡 判决施工方担责赔偿
2014-02-17 14:50:52
中国法院网讯 (方芳) 五十岁男子段某骑摩托车返家途中,不幸掉入正在建设中的桥涵死亡。看到段某出事的监控录相,段某亲属悲痛万分,认为施工方疏于管理,未将道路安全隐患及时消除导致,遂诉至法院要求施工方索赔各项经济损失54万余元。近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方的部分诉讼请求,由于段某在城镇务工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施工方按农村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万余元。
2013年6月11日晚约8点半左右,受害人段某驾驶摩托车沿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孔集境内时,落入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正在建设的孔集路段工程中一桥面与路面之间的沟涵里。14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群众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发现驾驶人段某被压在摩托车下面已死亡。受害人亲属认为被告在修建桥涵时,由于施工不及时,使桥面与由北向南走向的路面之间有近2米宽的沟涵一直处于危险状态,沟涵里的水面与地面垂直距离是1.6米,且未设置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段某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万余元。
庭审时,被告辩称,受害人段某系农村户口,其要求赔偿标准过高;且段某驾驶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和携带驾驶证系违章,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被告已尽到了安全和防护义务,对这起单方交通事故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被告承接该路段的工程内容为:路基、路面和桥涵。被告在修建孔集境内的桥涵时,疏于管理,在施工现场设置标志牌不到位,未设立防护栏,且未设置夜间照明灯,是导致受害人段某驾驶摩托车落入沟涵内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造成段某死亡的结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尽安全和防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受害人段某生前虽曾在城市经营服务业,但在事发前已中断在城镇经营,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4万余元。
原、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均已提出上诉。
(当事人均化名)
2013年6月11日晚约8点半左右,受害人段某驾驶摩托车沿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孔集境内时,落入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正在建设的孔集路段工程中一桥面与路面之间的沟涵里。14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群众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发现驾驶人段某被压在摩托车下面已死亡。受害人亲属认为被告在修建桥涵时,由于施工不及时,使桥面与由北向南走向的路面之间有近2米宽的沟涵一直处于危险状态,沟涵里的水面与地面垂直距离是1.6米,且未设置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段某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万余元。
庭审时,被告辩称,受害人段某系农村户口,其要求赔偿标准过高;且段某驾驶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和携带驾驶证系违章,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被告已尽到了安全和防护义务,对这起单方交通事故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被告承接该路段的工程内容为:路基、路面和桥涵。被告在修建孔集境内的桥涵时,疏于管理,在施工现场设置标志牌不到位,未设立防护栏,且未设置夜间照明灯,是导致受害人段某驾驶摩托车落入沟涵内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造成段某死亡的结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尽安全和防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受害人段某生前虽曾在城市经营服务业,但在事发前已中断在城镇经营,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4万余元。
原、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均已提出上诉。
(当事人均化名)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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