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基层法院执行立案制度改革
2013-12-17 14:46: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章业文
人民法院执行难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现阶段普遍存在法院执行工作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不能及时执结的现象,旧存执行案件未执结,新的执行案件大量涌入,执行积案象滚雪球一样不断扩大,不仅让人民法院背上执行难的包袱,还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如何缓解执行难,特别基层法院如何提高案件执结率,就要从源头治理,严把执行案件立案审查关,对现有的执行立案制度进行改革,是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
一、现行的执行立案制度存在的弊端
1、执行立案的法律规定模糊。《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暂行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执行立案制度规定的不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这个规定的整个章节,没有规定在执行立案环节工作人员必须做好哪些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6个条件:1、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继承权利的承受人;3、在法定的期间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这6条内容只是规定法院在立案环节对执行立案条件进行程序上的审查,而未对申请人应提供申请执行时被申请人的确切下落,被申请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强制性规定,故而,实践中,权利人只要符合申请执行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就予立案执行。导致一些无执行能力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使法院"积案"重重。在执行实践中,就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所在户籍为空挂户、被执行人确无财产执行的具体情况,导致大量案件无法执行。
2、案多人少,执行立案审查不严。基层法院人员少,案件多,特别是立案人员少,因工作量大,执行立案流于形式,形成执行案件立案只登记不审查的习惯做法,致使不该立的案件立了无法执行。如:立案环节对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审查不严而立案,一般而言,判决的执行只适用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无执行力。确认判决虽确认请求权存在,但无执行力,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或有效,就不具有执行力。这类案件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使案件久拖不结,法院内部庭与庭之间产生矛盾,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有误解,产生不满情绪。
3、立、执分离,责任不明。执行案件由立案部门审查,因立案审查不严,导致执行部门压力重重,如无执行能力的案件,申请人不理解,认为法院立案了就必须执行,就必须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得到全部实现,甚至有个别申请人还无理上访,散布不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言论给执行法官和执行部门施压,似乎被执行人无力履行,法院立案了就该法院拿钱。近几年,涉执案件上访的越来越多,这与执行案件源头把关不严密切相关。将执行立案审查和执行分开,立案环节责任不明确,则执行环节处处被动,影响了执行效果。只管立案不管执行,立案环节不积极主动为执行环节做准备、打基础,则执行环节出现的问题就越多,执行法官疲于应付,执行就失去了实际价值。
4、财产举证制度形同虚设。在执行立案审查时,没有强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有依法进行审查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虽然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没有明确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实践中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未能得到充分运用。对于大多数执行案件来说,强制执行能否取得实际效果,归根到底取决于能否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究竟有无执行能力,因为关系到申请人切身利益,所以申请人会最大限度的关注。但目前基层法院在执行立案时,有些工作人员一般不去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不去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而是申请执行人在申请立案时知道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才让提供,若不知,就不让提供了,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人已经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人员就能依据线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在最短时间内实现权利人的利益。但是若是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不了解,人民法院就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执行人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寻找被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判断哪些是可以依法执行的财产,客观上降低了办案效率。
二、执行立案制度构想
1、执行立案审查与执行立案分离。执行与立案分立是为了规范立案工作的管理,立案部门负责执行立案审查,执行部门负责执行,但因立案环节对执行案件的审查流于形式导致执行环节问题多,为从源头把好执行案件审查关,笔者建议由执行部门对执行案件的立案进行审查,再移交立案部门立案。一是缓解立案部门人手少案件多的压力,二是由执行部门负责审查执行案件立案,从源头上把关执行案件,让执行法官掌握主动权,提高案件执结率。
2、由形式审查转变为实体审查。以往立案庭对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的6个条件,就立案受理,仅仅是从形式上对执行案件进行立案审查,由执行部门介入立案审查,应从实体上进行审查。首先审查被执行人有无财产,这里就要强调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在立案阶段,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符合现实状况。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举证责任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移。因此,基层法院必须把握好立案前申请执行人财产举证这一关。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明确执行财产线索的案件,审查后予以立案。对于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只是为保护个人申请执行的权利,立案庭先予登记备案。因无履行能力引起申请执行期间中断,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重新立案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又不听解释,坚持立案的,立案庭先予以登记,登记后执行人员先依职权进行调查。认为可能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予以立案,转执行部门办理。如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法院调查,证实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立案庭予以登记备案,此类案件不作正式立案。
3、提前介入,调查财产。立案环节,执行部门介入审查立案,同时也是提前介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该调查给予申请执行人的举证,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执行人员要充分做好财产举证的调查工作。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常用的方法有: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财产报告,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隐匿的财产,面向社会悬赏举报,委托审计部门审计等,法院所做的这些工作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为了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立案阶段,对于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要调查其真实性,调查后确有履行能力的,立案执行,确无履行能力的,采取听证方式公开审查后,立案庭备案后暂缓立案。
(作者单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一、现行的执行立案制度存在的弊端
1、执行立案的法律规定模糊。《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暂行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执行立案制度规定的不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这个规定的整个章节,没有规定在执行立案环节工作人员必须做好哪些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6个条件:1、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继承权利的承受人;3、在法定的期间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这6条内容只是规定法院在立案环节对执行立案条件进行程序上的审查,而未对申请人应提供申请执行时被申请人的确切下落,被申请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强制性规定,故而,实践中,权利人只要符合申请执行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就予立案执行。导致一些无执行能力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使法院"积案"重重。在执行实践中,就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所在户籍为空挂户、被执行人确无财产执行的具体情况,导致大量案件无法执行。
2、案多人少,执行立案审查不严。基层法院人员少,案件多,特别是立案人员少,因工作量大,执行立案流于形式,形成执行案件立案只登记不审查的习惯做法,致使不该立的案件立了无法执行。如:立案环节对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审查不严而立案,一般而言,判决的执行只适用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无执行力。确认判决虽确认请求权存在,但无执行力,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或有效,就不具有执行力。这类案件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使案件久拖不结,法院内部庭与庭之间产生矛盾,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有误解,产生不满情绪。
3、立、执分离,责任不明。执行案件由立案部门审查,因立案审查不严,导致执行部门压力重重,如无执行能力的案件,申请人不理解,认为法院立案了就必须执行,就必须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得到全部实现,甚至有个别申请人还无理上访,散布不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言论给执行法官和执行部门施压,似乎被执行人无力履行,法院立案了就该法院拿钱。近几年,涉执案件上访的越来越多,这与执行案件源头把关不严密切相关。将执行立案审查和执行分开,立案环节责任不明确,则执行环节处处被动,影响了执行效果。只管立案不管执行,立案环节不积极主动为执行环节做准备、打基础,则执行环节出现的问题就越多,执行法官疲于应付,执行就失去了实际价值。
4、财产举证制度形同虚设。在执行立案审查时,没有强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有依法进行审查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虽然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没有明确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实践中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未能得到充分运用。对于大多数执行案件来说,强制执行能否取得实际效果,归根到底取决于能否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究竟有无执行能力,因为关系到申请人切身利益,所以申请人会最大限度的关注。但目前基层法院在执行立案时,有些工作人员一般不去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不去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而是申请执行人在申请立案时知道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才让提供,若不知,就不让提供了,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人已经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人员就能依据线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在最短时间内实现权利人的利益。但是若是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不了解,人民法院就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执行人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寻找被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判断哪些是可以依法执行的财产,客观上降低了办案效率。
二、执行立案制度构想
1、执行立案审查与执行立案分离。执行与立案分立是为了规范立案工作的管理,立案部门负责执行立案审查,执行部门负责执行,但因立案环节对执行案件的审查流于形式导致执行环节问题多,为从源头把好执行案件审查关,笔者建议由执行部门对执行案件的立案进行审查,再移交立案部门立案。一是缓解立案部门人手少案件多的压力,二是由执行部门负责审查执行案件立案,从源头上把关执行案件,让执行法官掌握主动权,提高案件执结率。
2、由形式审查转变为实体审查。以往立案庭对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的6个条件,就立案受理,仅仅是从形式上对执行案件进行立案审查,由执行部门介入立案审查,应从实体上进行审查。首先审查被执行人有无财产,这里就要强调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在立案阶段,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符合现实状况。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举证责任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移。因此,基层法院必须把握好立案前申请执行人财产举证这一关。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明确执行财产线索的案件,审查后予以立案。对于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只是为保护个人申请执行的权利,立案庭先予登记备案。因无履行能力引起申请执行期间中断,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重新立案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又不听解释,坚持立案的,立案庭先予以登记,登记后执行人员先依职权进行调查。认为可能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予以立案,转执行部门办理。如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法院调查,证实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立案庭予以登记备案,此类案件不作正式立案。
3、提前介入,调查财产。立案环节,执行部门介入审查立案,同时也是提前介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该调查给予申请执行人的举证,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执行人员要充分做好财产举证的调查工作。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常用的方法有: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财产报告,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隐匿的财产,面向社会悬赏举报,委托审计部门审计等,法院所做的这些工作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为了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立案阶段,对于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要调查其真实性,调查后确有履行能力的,立案执行,确无履行能力的,采取听证方式公开审查后,立案庭备案后暂缓立案。
(作者单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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