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是否存在误工损失赔偿
2013-11-25 15:05:5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薄鹏飞
【案情】
2012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C公司职工李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超越同向原告梅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转弯时,两车刮擦,致原告因电动车失控侧翻身体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58天,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C公司所有,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另,原告梅某系农业户口,1949年1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岁。
【分歧】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医疗花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原告系已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原告意见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误工费的获赔不应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衡量标准,而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是否因治病误工遭受损失的实际来确定。本案原告实际从事农业劳动,能够获得一定经济收入,自食其力,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不能进行劳作,影响耕种生产的收入或者因由他人代工产生花费等,应当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
被告方意见认为,按照我国相关法规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不再参加劳动,可视为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其收入也就不存在,应由其子女赡养,不应当获得有关误工费的赔偿。
【审理】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为农业户口,在实际生活中,类似于原告年龄的农村居民仍然从事农业劳动并给家庭带来一定的收益,且本案原告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独立于子女生活,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已按判决自动履行完毕。
【评析】
在我国民法的侵权赔偿上,误工费经《民法通则》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而确立。通说认为,所谓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接受诊治,不能正常工作或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正确理解和适用误工费赔偿制度,应从其立法目的入手,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的定义,但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显然是对受害人因伤临时不能工作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对具体财产损害的赔偿。
目前,理论界对误工费的定性存在分歧,笔者认为,误工费是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定残或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核心在于赔偿侵权行为发生前后造成的受害人收入上的差异,这体现为法律明确规定应审查和考虑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无固定收入且无法查明近期收入状况的,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
因此,要准确理解及适用误工费赔偿应认真把握以下递进而必要的三个前提条件:首先,应当肯定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如果受害人尚未达到具有劳动能力的年龄,或者在受害前因残疾、疾病或年老等原因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则不能主张误工费的赔偿。其次,受害人因治疗等误工与人身受伤不能工作的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在医院或家中养病致自己不能正常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这有利于避免不当扩大“收入损失”的范围。再者,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遭受了收入预期利益的丧失或减少。有损失才有赔偿,如受害人虽因伤误工但没有影响日常收入,即未受到损失的,则不能获得赔偿,至于损失大小及数额的确定,可由受害人举证证明或由法院适用国家法定赔偿标准确定。
回到前述案例争议的问题,即已达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笔者认为应当赔偿。
第一,从法理角度讲,民法上“误工”的“工”,应指有价值、可能获得相应收入回报的一切社会劳动,农业生产劳动非商品交换的劳动,农业劳动者收入显然不确定,但其劳动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农田收获农产品的家庭消耗或出售所得收入,并未体现为即时的劳动报酬所得,对整个家庭生活的价值自不待言,对社会也有一定经济价值。农业劳动者因受伤接受治疗,不能进行的日常生产劳动,耽误的劳动或由家属完成或雇佣他人完成,该部分劳动隐性价值或劳动支出应当理解为受害人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属于消极损失,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只要受害人在事故中造成了实际利益的损失,就应当赔偿。
第二,误工费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使受害人在治疗期间仍能够维持基本的收入状况。这样,误工损失的认定应当以受害人的整体收入状况为依据。对于无固定收入受害人,其收入并不以固定工资的形式体现出来,所以很难认定在误工期间究竟丧失或减少了多少收入,司法实践中,主要应当看其在受害前有较为确定的劳动及利益收入,误工期间是否能够持续获得,因此,农村居民误工损失的确定不宜过于苛刻,只要受害人能证明根据其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事实,即使不能举证证明其准确的平均收入数额,也可根据法律拟定的农村劳动力的日收入标准,认定受害人耽误劳动可能获取的收入价值。
第三,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是对享有退休保险待遇的职工而言,并不包含以种田为业无退休保障的农民。而在农村,即使六、七十岁的农民还继续承包着责任田,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无须子女赡养。这些从事正常农业劳动、帮助家庭生产生活取得收入的人,因遭受人身侵害无法从事正常劳动所失去的利益应当获得赔偿。片面以确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生产劳动收入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相符。前述案例中,原告梅某在事故发生时即是从农村驾车拉农产品来县城销售回家途中。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梅某系农村妇女,事实上受害前也与老伴一起参加田间劳动,从事农田耕种、农产品销售,虽无固定收入,但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显然有劳动能力,仅以超过六十周岁为由否认其受伤住院治疗影响劳动收入的事实,有失公平。综合以上分析,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的实际损失为衡量标准,保险公司应当以受害人梅某的实际损失来理赔,而不应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拒绝理赔,案件裁判结果合法合理。
(作者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2012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C公司职工李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超越同向原告梅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转弯时,两车刮擦,致原告因电动车失控侧翻身体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58天,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C公司所有,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另,原告梅某系农业户口,1949年1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岁。
【分歧】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医疗花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原告系已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原告意见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误工费的获赔不应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衡量标准,而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是否因治病误工遭受损失的实际来确定。本案原告实际从事农业劳动,能够获得一定经济收入,自食其力,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不能进行劳作,影响耕种生产的收入或者因由他人代工产生花费等,应当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
被告方意见认为,按照我国相关法规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不再参加劳动,可视为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其收入也就不存在,应由其子女赡养,不应当获得有关误工费的赔偿。
【审理】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为农业户口,在实际生活中,类似于原告年龄的农村居民仍然从事农业劳动并给家庭带来一定的收益,且本案原告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独立于子女生活,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已按判决自动履行完毕。
【评析】
在我国民法的侵权赔偿上,误工费经《民法通则》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而确立。通说认为,所谓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接受诊治,不能正常工作或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正确理解和适用误工费赔偿制度,应从其立法目的入手,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的定义,但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显然是对受害人因伤临时不能工作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对具体财产损害的赔偿。
目前,理论界对误工费的定性存在分歧,笔者认为,误工费是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定残或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核心在于赔偿侵权行为发生前后造成的受害人收入上的差异,这体现为法律明确规定应审查和考虑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无固定收入且无法查明近期收入状况的,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
因此,要准确理解及适用误工费赔偿应认真把握以下递进而必要的三个前提条件:首先,应当肯定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如果受害人尚未达到具有劳动能力的年龄,或者在受害前因残疾、疾病或年老等原因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则不能主张误工费的赔偿。其次,受害人因治疗等误工与人身受伤不能工作的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在医院或家中养病致自己不能正常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这有利于避免不当扩大“收入损失”的范围。再者,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遭受了收入预期利益的丧失或减少。有损失才有赔偿,如受害人虽因伤误工但没有影响日常收入,即未受到损失的,则不能获得赔偿,至于损失大小及数额的确定,可由受害人举证证明或由法院适用国家法定赔偿标准确定。
回到前述案例争议的问题,即已达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笔者认为应当赔偿。
第一,从法理角度讲,民法上“误工”的“工”,应指有价值、可能获得相应收入回报的一切社会劳动,农业生产劳动非商品交换的劳动,农业劳动者收入显然不确定,但其劳动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农田收获农产品的家庭消耗或出售所得收入,并未体现为即时的劳动报酬所得,对整个家庭生活的价值自不待言,对社会也有一定经济价值。农业劳动者因受伤接受治疗,不能进行的日常生产劳动,耽误的劳动或由家属完成或雇佣他人完成,该部分劳动隐性价值或劳动支出应当理解为受害人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属于消极损失,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只要受害人在事故中造成了实际利益的损失,就应当赔偿。
第二,误工费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使受害人在治疗期间仍能够维持基本的收入状况。这样,误工损失的认定应当以受害人的整体收入状况为依据。对于无固定收入受害人,其收入并不以固定工资的形式体现出来,所以很难认定在误工期间究竟丧失或减少了多少收入,司法实践中,主要应当看其在受害前有较为确定的劳动及利益收入,误工期间是否能够持续获得,因此,农村居民误工损失的确定不宜过于苛刻,只要受害人能证明根据其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事实,即使不能举证证明其准确的平均收入数额,也可根据法律拟定的农村劳动力的日收入标准,认定受害人耽误劳动可能获取的收入价值。
第三,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是对享有退休保险待遇的职工而言,并不包含以种田为业无退休保障的农民。而在农村,即使六、七十岁的农民还继续承包着责任田,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无须子女赡养。这些从事正常农业劳动、帮助家庭生产生活取得收入的人,因遭受人身侵害无法从事正常劳动所失去的利益应当获得赔偿。片面以确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生产劳动收入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相符。前述案例中,原告梅某在事故发生时即是从农村驾车拉农产品来县城销售回家途中。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梅某系农村妇女,事实上受害前也与老伴一起参加田间劳动,从事农田耕种、农产品销售,虽无固定收入,但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显然有劳动能力,仅以超过六十周岁为由否认其受伤住院治疗影响劳动收入的事实,有失公平。综合以上分析,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的实际损失为衡量标准,保险公司应当以受害人梅某的实际损失来理赔,而不应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拒绝理赔,案件裁判结果合法合理。
(作者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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