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劳动力松散结合体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划分
2013-11-07 09:59: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段晓东 赵成军
案情
2012年11月,原告宋某等人在被告邴某带领下到被告金昊公司承揽工地上从事建造蔬菜大棚工作,工人去工地的交通费用由被告张某负担。同年12月2日下午施工期间,原告等人在被告张某租赁的农用三轮车上装载棉被,原告一人站在三轮车上接应其他人递上来的棉被,并摆放整齐。因是雨后装车,棉被重量增加,原告在接应三床棉被后,不慎在三轮车上跌倒,并随后头部朝下坠落在地,导致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了19天,支出医疗费60 000元。经诊断,原告的颈椎重度骨折,导致原告高位截瘫,丧失生活能力,不能自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起诉判令三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50 000元。
另查明,被告金昊公司将其承揽的蔬菜大棚建设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张某,张某陈述该工程的主要部分劳务以每米68元(按长度计算)分包给邴某,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邴某后又雇佣原告等数人负责具体施工。三被告均不具备建造蔬菜大棚的资质。
分歧
该由谁来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买单”,三被告应当如何划分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金昊公司辩称:被告金昊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未雇佣原告等人,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是金昊公司承揽的工程,金昊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责任。
被告邴某辩称:被告邴某与原告是同等工友关系,都是受雇于张某。工作方式为包清工。我与原告等人的收入都是平均分配的。
评析
邴某与原告等人属于农村劳动力的松散结合体,他们共同从被告张某处承包了蔬菜大棚建设工程,但邴某作为该施工团队的组织者、管理者,具有实际指挥管理权。其主动安排召集未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员,且对涉案工具未进行必要的安全防范检查,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存有一定管理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某作为分包人提供的涉案三轮车安全防护措施具有一定缺陷,存在过错,且其在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等人,存在选任过失,因此,张某对其过失应当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知站在没有挡板的三轮车上工作存在的危险性,其明知雨后具有湿滑性,未增加安全注意义务即检查设备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存有过错,因过失致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受到损害,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邴某承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张某承担原告损失的40%为宜,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涉案工程是大型蔬菜大棚建设工程,具有一定的规模,需要专业管理施工人员、技术、设备等要素,以保证该工程达到质量和安全的要求,故施工者应当具备施工资质。被告金昊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某,以及被告张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原告及邴某等人,被告金昊公司和被告张某的分包行为均具有违法性,对原告宋某的受伤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2012年11月,原告宋某等人在被告邴某带领下到被告金昊公司承揽工地上从事建造蔬菜大棚工作,工人去工地的交通费用由被告张某负担。同年12月2日下午施工期间,原告等人在被告张某租赁的农用三轮车上装载棉被,原告一人站在三轮车上接应其他人递上来的棉被,并摆放整齐。因是雨后装车,棉被重量增加,原告在接应三床棉被后,不慎在三轮车上跌倒,并随后头部朝下坠落在地,导致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了19天,支出医疗费60 000元。经诊断,原告的颈椎重度骨折,导致原告高位截瘫,丧失生活能力,不能自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起诉判令三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50 000元。
另查明,被告金昊公司将其承揽的蔬菜大棚建设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张某,张某陈述该工程的主要部分劳务以每米68元(按长度计算)分包给邴某,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邴某后又雇佣原告等数人负责具体施工。三被告均不具备建造蔬菜大棚的资质。
分歧
该由谁来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买单”,三被告应当如何划分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金昊公司辩称:被告金昊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未雇佣原告等人,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是金昊公司承揽的工程,金昊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责任。
被告邴某辩称:被告邴某与原告是同等工友关系,都是受雇于张某。工作方式为包清工。我与原告等人的收入都是平均分配的。
评析
邴某与原告等人属于农村劳动力的松散结合体,他们共同从被告张某处承包了蔬菜大棚建设工程,但邴某作为该施工团队的组织者、管理者,具有实际指挥管理权。其主动安排召集未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员,且对涉案工具未进行必要的安全防范检查,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存有一定管理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某作为分包人提供的涉案三轮车安全防护措施具有一定缺陷,存在过错,且其在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等人,存在选任过失,因此,张某对其过失应当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知站在没有挡板的三轮车上工作存在的危险性,其明知雨后具有湿滑性,未增加安全注意义务即检查设备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存有过错,因过失致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受到损害,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邴某承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张某承担原告损失的40%为宜,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涉案工程是大型蔬菜大棚建设工程,具有一定的规模,需要专业管理施工人员、技术、设备等要素,以保证该工程达到质量和安全的要求,故施工者应当具备施工资质。被告金昊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某,以及被告张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原告及邴某等人,被告金昊公司和被告张某的分包行为均具有违法性,对原告宋某的受伤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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