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横穿高速路丧命 公路管理方被判赔18万
2013-11-13 14:52:47
中国法院网讯 (伍春艳 陈晓红) 12岁少年横穿高速公路,行驶中的越野车避让不及,当场将少年撞死。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主无事故责任。事发后,死者家属以工程设施不良、安全措施不到位、管理不善等理由向事故路段产权单位、承建单位以及管理三方索赔未果,遂将三方告上了法庭。日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一审判决公路管理方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8040元。
少年名叫邹东林,是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永康逸夫小学的一名学生,事发时距离他的13岁生日仅15天,而不幸却在此时降临。2012年7月15日上午,莫文涛驾驶小型越野车由柳州市往南丹县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当车辆行至汕(头)昆(明) 高速公路(东江段)G78线1079KM+200M处时,遇有邹东林突然从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跳出,其欲横过公路,莫文涛驾车避让不及,致使该车左前角撞上邹东林,造成邹当场死亡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东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文涛无事故责任。
莫文涛驾驶的越野车属黄立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元。莫文涛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7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黄立、莫文涛的赔偿请求,并撤回了对二人的起诉。
汕(头)昆(明) 高速公路六寨至宜州路段于2009年由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广西千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建成验收后交由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负责运营维护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投资公司在该公路建成通车后,已将管理养护权移交给河池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发路段为千山高速公司承建,但事故发生时该路已建成并经验收合格通车,其施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从法院调取的交警拍摄事故现场照片看,事发时高速公路在村庄一侧的铁丝防护网已存在严重破损,丧失了防护、阻止进入高速公路的相应功能,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被告河池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对属其管护的高速公路未能完全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邹东林违规进入高速公路行走,在有车辆临近的情况下突然横穿公路,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而两原告作为邹东林的监护人未能尽到必要的监护职责,亦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可依法减轻被告河池高速公路运营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河池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自愿承担4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莫文涛、黄立作为机动车一方虽无过错,但应依法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对二人的赔偿请求,该部分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余下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河池高速公路运营公司承担。因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1000元赔偿款,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应先予扣除,余下部分,再由原、被告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因涉及未成年人,文中人名均使用化名)
少年名叫邹东林,是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永康逸夫小学的一名学生,事发时距离他的13岁生日仅15天,而不幸却在此时降临。2012年7月15日上午,莫文涛驾驶小型越野车由柳州市往南丹县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当车辆行至汕(头)昆(明) 高速公路(东江段)G78线1079KM+200M处时,遇有邹东林突然从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跳出,其欲横过公路,莫文涛驾车避让不及,致使该车左前角撞上邹东林,造成邹当场死亡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东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文涛无事故责任。
莫文涛驾驶的越野车属黄立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元。莫文涛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7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黄立、莫文涛的赔偿请求,并撤回了对二人的起诉。
汕(头)昆(明) 高速公路六寨至宜州路段于2009年由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广西千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建成验收后交由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负责运营维护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投资公司在该公路建成通车后,已将管理养护权移交给河池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发路段为千山高速公司承建,但事故发生时该路已建成并经验收合格通车,其施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从法院调取的交警拍摄事故现场照片看,事发时高速公路在村庄一侧的铁丝防护网已存在严重破损,丧失了防护、阻止进入高速公路的相应功能,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被告河池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对属其管护的高速公路未能完全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邹东林违规进入高速公路行走,在有车辆临近的情况下突然横穿公路,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而两原告作为邹东林的监护人未能尽到必要的监护职责,亦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可依法减轻被告河池高速公路运营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河池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自愿承担4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莫文涛、黄立作为机动车一方虽无过错,但应依法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对二人的赔偿请求,该部分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余下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河池高速公路运营公司承担。因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1000元赔偿款,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应先予扣除,余下部分,再由原、被告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因涉及未成年人,文中人名均使用化名)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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