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嫌钱少没要且未核实是否构成犯罪中止
2013-11-08 08:59:5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鹿参
【案情】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梅某因家庭困难,孩子欠交学费等原因,萌生了搞钱的想法。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手持水果刀进入被害人俞某家中,发现被害人俞某正在睡觉,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顶住俞某的头部并威胁其不许喊叫,要其交出钱财。俞某讲有100元现金,银行卡也只有几百元。梅某嫌钱少没要,也没有搜查被害人身体或者核实银行卡余额,但提出要摸俞某的胸部,俞某不同意并反抗夺刀,大声呼救,后梅某挣脱逃离。
【分歧】
本案中,被告人梅某得知被害人身上只有一百元钱,且银行卡内只有少许现金的情况下,并未实施搜身或者对银行卡余额予以核实,其犯罪行为应属于何种形态,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犯罪既遂。该观点认为,被告人入室抢劫,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为结果加重犯,且被告人嫌钱少没要,又萌生猥亵被害人的想法,说明被告人没有主动放弃犯罪,已成立既遂。
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该观点认为,被告人梅某持刀入室抢劫的目的在于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遇到被害人钱少的情况,被告人因嫌钱少而未取得财物,被告人的目的也因此而没有实现,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犯罪中止。该观点认为,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得知被害人仅有100元现金,银行卡内只有几百元的情况下并未实施搜身、责令被害人交出等方式进行验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当时已停止了实施劫取财物的行为,并且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危害结果,属于《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自动放弃犯罪”,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既遂。抢劫罪虽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但其侵犯的客体可为双重客体,既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认定抢劫犯罪完成与否的标准在于两点,其一看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其二看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是否造成了轻伤及以上后果。本案中被告人梅某既未取得被害人的财产,也没有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因此,其犯罪行为不是既遂,而应处在未完成形态。且《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被告人转而萌生猥亵被害人的想法并不能影响其已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想法,应视为“自动放弃犯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笔者认为,犯罪未得逞与没有达到犯罪目的不能等同,没有达到犯罪目的的不一定都是未遂,如结果加重犯、过失犯、举动犯等类型都不存在“未得逞”的问题。此外,犯罪没有得逞的原因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其他因素。如被告人欲实施盗窃而遇高墙、电网无法逾越,被害人的发现、逃避和反抗等。本案中,被告人未能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并非由于自身意志以外的因素而停止,而是基于自身嫌钱少不愿意劫取而自愿放弃的一种思想动机。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
3、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危害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因嫌钱少而没要,在能取得财物的情况下放弃了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有人认为被告人不取得财物是因为嫌钱少,笔者认为,无论的嫌钱少还是处于对被害人的怜悯,都是一种思想动机,不论是何种思想动机,只要自动放弃了犯罪,都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但如果被告人嫌钱少,或者不相信被害人的话,主动去搜身或者核实银行卡余额而未找到钱,则应成立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
我国刑法设立中止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自动放弃犯罪或者积极悔过,有效防止和避免更大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对被告人梅某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梅某因家庭困难,孩子欠交学费等原因,萌生了搞钱的想法。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手持水果刀进入被害人俞某家中,发现被害人俞某正在睡觉,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顶住俞某的头部并威胁其不许喊叫,要其交出钱财。俞某讲有100元现金,银行卡也只有几百元。梅某嫌钱少没要,也没有搜查被害人身体或者核实银行卡余额,但提出要摸俞某的胸部,俞某不同意并反抗夺刀,大声呼救,后梅某挣脱逃离。
【分歧】
本案中,被告人梅某得知被害人身上只有一百元钱,且银行卡内只有少许现金的情况下,并未实施搜身或者对银行卡余额予以核实,其犯罪行为应属于何种形态,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犯罪既遂。该观点认为,被告人入室抢劫,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为结果加重犯,且被告人嫌钱少没要,又萌生猥亵被害人的想法,说明被告人没有主动放弃犯罪,已成立既遂。
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该观点认为,被告人梅某持刀入室抢劫的目的在于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遇到被害人钱少的情况,被告人因嫌钱少而未取得财物,被告人的目的也因此而没有实现,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犯罪中止。该观点认为,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得知被害人仅有100元现金,银行卡内只有几百元的情况下并未实施搜身、责令被害人交出等方式进行验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当时已停止了实施劫取财物的行为,并且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危害结果,属于《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自动放弃犯罪”,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既遂。抢劫罪虽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但其侵犯的客体可为双重客体,既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认定抢劫犯罪完成与否的标准在于两点,其一看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其二看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是否造成了轻伤及以上后果。本案中被告人梅某既未取得被害人的财产,也没有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因此,其犯罪行为不是既遂,而应处在未完成形态。且《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被告人转而萌生猥亵被害人的想法并不能影响其已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想法,应视为“自动放弃犯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笔者认为,犯罪未得逞与没有达到犯罪目的不能等同,没有达到犯罪目的的不一定都是未遂,如结果加重犯、过失犯、举动犯等类型都不存在“未得逞”的问题。此外,犯罪没有得逞的原因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其他因素。如被告人欲实施盗窃而遇高墙、电网无法逾越,被害人的发现、逃避和反抗等。本案中,被告人未能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并非由于自身意志以外的因素而停止,而是基于自身嫌钱少不愿意劫取而自愿放弃的一种思想动机。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
3、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危害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因嫌钱少而没要,在能取得财物的情况下放弃了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有人认为被告人不取得财物是因为嫌钱少,笔者认为,无论的嫌钱少还是处于对被害人的怜悯,都是一种思想动机,不论是何种思想动机,只要自动放弃了犯罪,都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但如果被告人嫌钱少,或者不相信被害人的话,主动去搜身或者核实银行卡余额而未找到钱,则应成立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
我国刑法设立中止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自动放弃犯罪或者积极悔过,有效防止和避免更大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对被告人梅某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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