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授权擅播4D电影 侵犯著作权被判赔偿
2013-11-07 14:30:03
中国法院网讯 (杨杰 郭海丽) 因未经授权擅自播出上海某数码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数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4D电影,北京某地铁商城4D动感乐园体验店的经营者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技公司“)被诉至法庭。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上海数码公司2万4千余元。
电影大片《史前历险》是北京的一家公司于2001年3月制作完成的作品。2009年8月19日,该公司取得了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备案证明。2011年底至2012年初,公司发现被告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北京市西城区地铁4号线某地铁商城开设的4D动感乐园体验店内擅自放映了《史前历险》,并进行了证据保全。2012年4月,通过转让的方式,上海数码公司受让了4D电影《史前历险》的著作权。
原告上海数码公司诉称:作为4D电影《史前历险》的权利人,公司认为北京科技公司擅自放映电影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播放名为《史前历险》的4D作品,并在《北京青年报》上连续两周刊登声明,澄清未取得授权擅自播放《史前历险》作品的事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维权费用5430元。
被告北京科技公司则否认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辩称: 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播放《史前历险》的店面与被告公司无关联,店面的租赁合同是为了帮朋友的忙而签订的,真正的经营者和侵权人不是自己。
昌平法院向播放4D电影的地铁商城经营管理方调取了该影院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上盖有北京科技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此法院认为被告辩称案外人经营的主张缺乏合理性,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放映权的行为。该案中,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地铁四号线某地铁商城的4D动感乐园体验店内,在未经权利人上海数码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史前历险》的放映服务,侵犯了原告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4D动感乐园体验店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4D动感乐园体验店经营者的确认问题。根据《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初步判断北京科技公司是4D动感乐园体验店的承租人。再综合消费小票等其他证据,法院确认4D动感乐园的经营者为被告公司。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公司的侵权所得,因此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播放形式、被告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和支出共计24430元,并驳回原告上海数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电影大片《史前历险》是北京的一家公司于2001年3月制作完成的作品。2009年8月19日,该公司取得了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备案证明。2011年底至2012年初,公司发现被告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北京市西城区地铁4号线某地铁商城开设的4D动感乐园体验店内擅自放映了《史前历险》,并进行了证据保全。2012年4月,通过转让的方式,上海数码公司受让了4D电影《史前历险》的著作权。
原告上海数码公司诉称:作为4D电影《史前历险》的权利人,公司认为北京科技公司擅自放映电影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播放名为《史前历险》的4D作品,并在《北京青年报》上连续两周刊登声明,澄清未取得授权擅自播放《史前历险》作品的事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维权费用5430元。
被告北京科技公司则否认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辩称: 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播放《史前历险》的店面与被告公司无关联,店面的租赁合同是为了帮朋友的忙而签订的,真正的经营者和侵权人不是自己。
昌平法院向播放4D电影的地铁商城经营管理方调取了该影院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上盖有北京科技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此法院认为被告辩称案外人经营的主张缺乏合理性,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放映权的行为。该案中,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地铁四号线某地铁商城的4D动感乐园体验店内,在未经权利人上海数码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史前历险》的放映服务,侵犯了原告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4D动感乐园体验店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4D动感乐园体验店经营者的确认问题。根据《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初步判断北京科技公司是4D动感乐园体验店的承租人。再综合消费小票等其他证据,法院确认4D动感乐园的经营者为被告公司。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公司的侵权所得,因此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播放形式、被告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和支出共计24430元,并驳回原告上海数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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