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建立执行申请登记备案制度的必要性
2013-10-25 15:48: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兴城频道 | 作者:于双
全国绝大部分的执行案件都在基层法院申请执行,无形中给基层法院的执行机构增加了巨大的工作压力。为了解决执行过程中案件数量多、执行难度大、结案难等问题,有必要进行一项新的制度探索。
一、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当债权人取得确定债务人应为给付并赋予债权以强制执行力额生效法律文书后,如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给付义务,则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是强制执行能否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其中最主要的原因之一是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有些案件的债权人明知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只能是增加诉讼成本的支出,且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但是如果不申请执行,则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造成将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也无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丧失了自己的诉权。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可以大胆的进行制度上创新,同时借鉴其他法院在执行司法实践中的优秀成果,建立执行申请登记本案制度对于减轻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压力、节约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保护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方面都有重要的意义。
二、执行申请登记备案制度的具体设想
执行申请登记备案制度,是指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明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人民法院实际执行也不会有结果,但申请执行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这类案件,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前提下,或者在其提出请求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暂不立案,而通过备案登记,确认申请执行人已行使了执行请求权,并保护该权利的制度。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虽未立即引起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但该申请经法院备案登记后,即确认申请执行人已行使了执行请求权,也就说该案的执行请求权不存在超过申请执行时限的问题了。
(一)执行申请登记本案制度包含的含义
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了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明知被执行人无可共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前提下,暂不立案而予以登记备案。
(二)执行申请立案登记制度的原则
执行申请立案登记制度的基本原则为自愿原则,这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在执行申请登记备案制度中的具体体现,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的体现。按照这一原则的要求,债权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对负的登记本案制度规定的,立案人员应当向其说明执行申请登记备案制度的有关规定,至于是否进行登记备案,完全由申请人自行决定,法院的工作人员不得强制采取登记备案的方式来处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
(三)执行申请登记备案制度的适用
1、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一般而言,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比较了解,如果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线索,即使法院立案执行,也不会有什么结果,这样不仅增加了人民法院的执行负担,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对申请人来说也是一种诉累。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见了登记备案制度,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执行申请进行登记备案,确认其已经行使了执行请求权,并保护其该项权利,但暂不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需缴纳任何费用,从而使申请人减少了无谓的诉讼成本支出,同时也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不应作为申请登记备案的情形。因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能否实现,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虽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可能影响对其财产状况的调查取证,但并不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能否实现的决定向因素,故不应将其作为执行申请登记备案的条件。
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适于执行。
所谓不适于执行主要是指从客观的物理性质上不适于执行或者执行后带来的损失远远大于执行后带来的利益。
3、当事人自行请求执行申请登记备案。
这样的情况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后者债务人突出的还款计划而债权人又与之认可等情况;由于在类似的情况中,案件还没有进入到执行中,这样的协议完全是出于当事人之间自愿而达成的,并没有国家的公权力予以保障,但是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登记备案制度来保障自己的执行申请权。
三、实施执行申请立案备案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申请登记备案制式执行改革证的一项新尝试,实行这样制度必须严格遵守司法自治原则,充分尊重执行申请人的意志,防止该项制度的滥用,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造成社会上的不稳定因素。
(一)配套执行立案审查制度
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并符合登记备案制度的有关规定,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可以告知其登记备案制度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庭设专门人员审查,也可以由执行局执行法官专门审查。
(二)严格适用条件
即执行申请备案制仅适用于申请执行人明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或者在申请执行前,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作者单位: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
一、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当债权人取得确定债务人应为给付并赋予债权以强制执行力额生效法律文书后,如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给付义务,则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是强制执行能否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其中最主要的原因之一是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有些案件的债权人明知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只能是增加诉讼成本的支出,且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但是如果不申请执行,则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造成将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也无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丧失了自己的诉权。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可以大胆的进行制度上创新,同时借鉴其他法院在执行司法实践中的优秀成果,建立执行申请登记本案制度对于减轻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压力、节约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保护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方面都有重要的意义。
二、执行申请登记备案制度的具体设想
执行申请登记备案制度,是指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明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人民法院实际执行也不会有结果,但申请执行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这类案件,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前提下,或者在其提出请求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暂不立案,而通过备案登记,确认申请执行人已行使了执行请求权,并保护该权利的制度。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虽未立即引起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但该申请经法院备案登记后,即确认申请执行人已行使了执行请求权,也就说该案的执行请求权不存在超过申请执行时限的问题了。
(一)执行申请登记本案制度包含的含义
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了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明知被执行人无可共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前提下,暂不立案而予以登记备案。
(二)执行申请立案登记制度的原则
执行申请立案登记制度的基本原则为自愿原则,这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在执行申请登记备案制度中的具体体现,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的体现。按照这一原则的要求,债权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对负的登记本案制度规定的,立案人员应当向其说明执行申请登记备案制度的有关规定,至于是否进行登记备案,完全由申请人自行决定,法院的工作人员不得强制采取登记备案的方式来处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
(三)执行申请登记备案制度的适用
1、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一般而言,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比较了解,如果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线索,即使法院立案执行,也不会有什么结果,这样不仅增加了人民法院的执行负担,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对申请人来说也是一种诉累。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见了登记备案制度,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执行申请进行登记备案,确认其已经行使了执行请求权,并保护其该项权利,但暂不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需缴纳任何费用,从而使申请人减少了无谓的诉讼成本支出,同时也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不应作为申请登记备案的情形。因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能否实现,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虽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可能影响对其财产状况的调查取证,但并不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能否实现的决定向因素,故不应将其作为执行申请登记备案的条件。
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适于执行。
所谓不适于执行主要是指从客观的物理性质上不适于执行或者执行后带来的损失远远大于执行后带来的利益。
3、当事人自行请求执行申请登记备案。
这样的情况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后者债务人突出的还款计划而债权人又与之认可等情况;由于在类似的情况中,案件还没有进入到执行中,这样的协议完全是出于当事人之间自愿而达成的,并没有国家的公权力予以保障,但是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登记备案制度来保障自己的执行申请权。
三、实施执行申请立案备案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申请登记备案制式执行改革证的一项新尝试,实行这样制度必须严格遵守司法自治原则,充分尊重执行申请人的意志,防止该项制度的滥用,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造成社会上的不稳定因素。
(一)配套执行立案审查制度
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并符合登记备案制度的有关规定,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可以告知其登记备案制度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庭设专门人员审查,也可以由执行局执行法官专门审查。
(二)严格适用条件
即执行申请备案制仅适用于申请执行人明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或者在申请执行前,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作者单位: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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