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称同居期间盖房 主张分割房产无证据被驳回
2013-10-21 14:56:20
中国法院网讯(易灿) 男子以与离异女子同居多年,共同出资修建一栋楼房为由,分手后主张分割房产。近日,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一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庆波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庆波诉称,被告梁爱花离婚后,与原告经常交往,两人于2005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9月,两人共同出资修建一栋五层高的楼房居住生活。 2012年4月,被告梁爱花因各种原因向原告提出分手,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多次要求对同居期间共同建造的房产进行分割,但均没有结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对双方同居期间共建的房产进行分割,判决被告支付房产价值的一半给原告,房产归被告所有。
法院受理后,被告梁爱花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同居关系,讼争房屋是被告的个人房产,即使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对被告有过帮助,但不能据此认定房产为原告和被告共有。
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争辩尤为激烈。
经庭审调查,法院还查明,被告梁爱花离婚后,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11日在都安县安阳镇镇南社区购置一宗宅基地建房,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件登记的权利人均为梁爱花独有。
都安县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确定同居关系是进行析产的前提条件,原告陈庆波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关系,但其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材料,因部分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部分证人不是被告居住地的邻居,且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小;而被告梁爱花对原告陈庆波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陈庆波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同居关系、共同出资建房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高于原告,原告请求对涉案房屋产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原告陈庆波诉称,被告梁爱花离婚后,与原告经常交往,两人于2005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9月,两人共同出资修建一栋五层高的楼房居住生活。 2012年4月,被告梁爱花因各种原因向原告提出分手,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多次要求对同居期间共同建造的房产进行分割,但均没有结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对双方同居期间共建的房产进行分割,判决被告支付房产价值的一半给原告,房产归被告所有。
法院受理后,被告梁爱花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同居关系,讼争房屋是被告的个人房产,即使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对被告有过帮助,但不能据此认定房产为原告和被告共有。
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争辩尤为激烈。
经庭审调查,法院还查明,被告梁爱花离婚后,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11日在都安县安阳镇镇南社区购置一宗宅基地建房,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件登记的权利人均为梁爱花独有。
都安县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确定同居关系是进行析产的前提条件,原告陈庆波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关系,但其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材料,因部分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部分证人不是被告居住地的邻居,且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小;而被告梁爱花对原告陈庆波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陈庆波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同居关系、共同出资建房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高于原告,原告请求对涉案房屋产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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