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服刑期间妻子溺亡 出狱"超期"索赔获支持
2013-09-30 16:44:21 | 来源:中国法院网湘潭频道 | 作者:周建明
近日,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东山法庭依法判决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杨某赔偿给原告欧阳某父子人民币75838.4元(含已付的8000元),依法维护了因服刑羁押期间未能在法定诉讼期间及时行使诉权的原告欧阳某的合法权益,获得了当地群众的一致好评。
2008年9月,欧阳某因盗掘古墓葬罪名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改造,留下尚未成年的儿子和有轻度精神疾病的妻子谭某在家。服刑期间,某砖厂老板杨某在毗邻欧阳某家住宅处取土制砖,久而久之形成了一大水坑,影响了欧阳某家进入其菜地的道路的畅通,且杨某未及时填平,也没有在水坑周围设立警示标识和防护围障。2010年7月,谭某意外溺水死在水坑里,公安机关经勘验和尸检确认了谭某意外溺水死亡的事实。欧阳某所在村组干部赴娄底监狱通报了欧阳某和监狱相关管理部门,但要求欧阳某回家处理其妻死亡的相关事宜的请求未获监狱方批准,村、组干部遂要求杨某暂时负担丧葬费8000元,欧阳某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子也尚未成年,因此有关赔偿事宜未能作出处理。
2012年12月31日,欧阳某刑满释放,随即向村委和司法所申请调处,但因杨某拒绝赔偿,致使调解未果。欧阳某父子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定,欧某父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10年7月)起计算为一年(即到2011年7月止),超过此期限即不受法律保护。杨某以此理由拒赔,并请求法院驳回欧阳某父子的诉讼请求。湘乡市法院东山法庭经依法审理,查明了前述相关事实,认为:谭某意外溺水死亡与其安全意识不强和自我预防能力差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杨某砖厂人为形成了水坑影响了欧阳某家的正常通行,且未及时填平水坑和在水坑边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围栏,对谭某之死形成了安全隐患,杨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庭同时着重指出:谭某死亡时,欧阳某被羁押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欧阳某之子未成年,两人确系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主张诉权,应当许可其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欧阳某被解除羁押后随即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以欧阳某父子的赔偿请求在区分责任的基础上予以支持,对杨某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宣判后,欧阳某父子对其诉权获得法院的保护和尊重表达了感激之情,表示服从法院的判决。
2008年9月,欧阳某因盗掘古墓葬罪名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改造,留下尚未成年的儿子和有轻度精神疾病的妻子谭某在家。服刑期间,某砖厂老板杨某在毗邻欧阳某家住宅处取土制砖,久而久之形成了一大水坑,影响了欧阳某家进入其菜地的道路的畅通,且杨某未及时填平,也没有在水坑周围设立警示标识和防护围障。2010年7月,谭某意外溺水死在水坑里,公安机关经勘验和尸检确认了谭某意外溺水死亡的事实。欧阳某所在村组干部赴娄底监狱通报了欧阳某和监狱相关管理部门,但要求欧阳某回家处理其妻死亡的相关事宜的请求未获监狱方批准,村、组干部遂要求杨某暂时负担丧葬费8000元,欧阳某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子也尚未成年,因此有关赔偿事宜未能作出处理。
2012年12月31日,欧阳某刑满释放,随即向村委和司法所申请调处,但因杨某拒绝赔偿,致使调解未果。欧阳某父子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定,欧某父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10年7月)起计算为一年(即到2011年7月止),超过此期限即不受法律保护。杨某以此理由拒赔,并请求法院驳回欧阳某父子的诉讼请求。湘乡市法院东山法庭经依法审理,查明了前述相关事实,认为:谭某意外溺水死亡与其安全意识不强和自我预防能力差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杨某砖厂人为形成了水坑影响了欧阳某家的正常通行,且未及时填平水坑和在水坑边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围栏,对谭某之死形成了安全隐患,杨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庭同时着重指出:谭某死亡时,欧阳某被羁押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欧阳某之子未成年,两人确系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主张诉权,应当许可其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欧阳某被解除羁押后随即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以欧阳某父子的赔偿请求在区分责任的基础上予以支持,对杨某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宣判后,欧阳某父子对其诉权获得法院的保护和尊重表达了感激之情,表示服从法院的判决。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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