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箱真瓶假茅台 消费者诉销售商获双倍赔偿
2013-08-09 14:35: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周口频道 | 作者:李祺芳
朋友加美酒,本是人生一乐事。然而,生意人戴某某在与朋友共饮其高价购买的美酒时,却被发现所饮酒水系假酒,顿觉颜面尽失,怒而将销售者告上法庭。近日,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赔偿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扶沟县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某某支付赔偿款49680元。
2011年8月11日,原告戴某某到扶沟县城办事,在被告扶沟县某有限公司烟酒销售处购买三箱共18瓶茅台酒,单价1380元,总计货款24840元,原告持银行卡刷卡支付了货款。因被告销售处当时不能开具发票,工作人员临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条。详细注明了该三箱茅台酒的生产日期,并承诺“假一赔十”,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原告在被告销售处接收货物后就同被告销售处工作人员将三箱酒全部开箱进行了验收。后原告戴某某将所购酒拉回到其在平顶山汝州做生意的住所进行消费。原告自称购买酒第二天即8月12号在汝州与朋友饮用时感觉到酒不真。9月5日,原告戴某某到被告公司领取了购酒的正规发票,并要求公司另加盖发票专用章出具了一份证明条,该条载明:“贵州茅台酒53°,叁件,生产日期2010年5月18日,2010年5月12日,2010年4月29日。”2011年9月8日,原告戴某某向扶沟县工商局举报称被告销售给其的茅台酒是假酒,工商局执法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投诉,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茅台酒样品的真伪进行抽样鉴定。茅台公司出具的鉴定表载明:“上述送鉴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鉴定人王成勇,2011年9月8日。”鉴定表上加盖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司承认其烟酒销售处售给原告三箱共18瓶53°茅台酒,但认为三箱酒售出时包装箱均已打开,原告向扶沟县工商局提存的茅台酒系原告私自调换的,故只承认酒箱是被告公司所售出,不承认酒是被告公司所售。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的酒箱上打印的标记,结合原告提交酒瓶包装上所载内容与酒箱打印标记相关联情况,可认定原告向扶沟县工商局提存的茅台酒系被告公司所售出。经扶沟县工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存酒的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提交样品不是本公司生产(包装)。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某公司作为商品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费用的一倍。原被告虽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面销售证明上有“假一赔十”的约定内容,但该约定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行为赔偿金额限额的规定,原告依此约定提出十倍赔偿诉请,法院未予支持。法院最终认定赔偿数额应为原告购茅台酒价款费用24840元的一倍算即款49680元,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8月11日,原告戴某某到扶沟县城办事,在被告扶沟县某有限公司烟酒销售处购买三箱共18瓶茅台酒,单价1380元,总计货款24840元,原告持银行卡刷卡支付了货款。因被告销售处当时不能开具发票,工作人员临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条。详细注明了该三箱茅台酒的生产日期,并承诺“假一赔十”,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原告在被告销售处接收货物后就同被告销售处工作人员将三箱酒全部开箱进行了验收。后原告戴某某将所购酒拉回到其在平顶山汝州做生意的住所进行消费。原告自称购买酒第二天即8月12号在汝州与朋友饮用时感觉到酒不真。9月5日,原告戴某某到被告公司领取了购酒的正规发票,并要求公司另加盖发票专用章出具了一份证明条,该条载明:“贵州茅台酒53°,叁件,生产日期2010年5月18日,2010年5月12日,2010年4月29日。”2011年9月8日,原告戴某某向扶沟县工商局举报称被告销售给其的茅台酒是假酒,工商局执法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投诉,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茅台酒样品的真伪进行抽样鉴定。茅台公司出具的鉴定表载明:“上述送鉴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鉴定人王成勇,2011年9月8日。”鉴定表上加盖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司承认其烟酒销售处售给原告三箱共18瓶53°茅台酒,但认为三箱酒售出时包装箱均已打开,原告向扶沟县工商局提存的茅台酒系原告私自调换的,故只承认酒箱是被告公司所售出,不承认酒是被告公司所售。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的酒箱上打印的标记,结合原告提交酒瓶包装上所载内容与酒箱打印标记相关联情况,可认定原告向扶沟县工商局提存的茅台酒系被告公司所售出。经扶沟县工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存酒的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提交样品不是本公司生产(包装)。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某公司作为商品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费用的一倍。原被告虽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面销售证明上有“假一赔十”的约定内容,但该约定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行为赔偿金额限额的规定,原告依此约定提出十倍赔偿诉请,法院未予支持。法院最终认定赔偿数额应为原告购茅台酒价款费用24840元的一倍算即款49680元,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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